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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借款案例分析
2024-05-27 18:20:23 责编:小OO
文档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筒介 2004年5月18日,被告北京天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亿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公主坟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年利率为5.814%,期满后由被告北京天亿公司还本付息。建设银行为了保证贷款的及时回收,要求北京天亿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北京天亿公司表示同意,并提出以价值30万余元的仓库用房作为贷款抵押。双方在签订了20万元的贷款合同之后,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天亿公司对仓库用房享有权处分,若被告北京天亿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原告建设银行可以将抵押物拍卖,并将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银行的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没有要求被告北京天亿公司提供任何有关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也未向任何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6年3月12日,被告北京天亿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面临破产,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被告北京天亿公司与第三人张天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8万元的价格将公司的仓库用房出售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天虹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并于合同签订后的第10日到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6年5月20日,被告北京天亿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建设银行向被告北京天亿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北京天亿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3日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3256元。但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面临倒闭,根本无法偿还建设银行的贷款本息。 原告建设银行认为,2004年5月18日,本银行与被告北京天亿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本银行向被告放贷20万元,贷款期限2年,年利率5.814%。当时本银行考虑到被告的资信问题,遂要求被告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被告为了顺利取得本银行的贷款,遂将被告的仓库用房作为抵押物。据此,本银行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向被告放贷20万元。2006年5月20日,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按贷款合同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本公司有权处分其抵押物,用以优先偿还本银行的贷款本息。 鉴于此,原告建设银行于2006年5月29日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拍卖被告北京天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实现原告的到期债权。 被告北京天亿公司认为,本公司拖欠原告建设银行贷款本息223256元属实,但本公司现在已停产,没有履行还款的能力。 第三人张天虹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其认为,(1)被告北京天亿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抵押关系不成立;(2)自己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人根据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况且双方也到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其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建设银行要求拍卖自己购买的仓库用房,实现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为了履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被告拥有的仓库用房作为抵押,但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未到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抵押合同不生效,对第三人不可有对抗性。在本案中,第三人张天虹与被告北京天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第三人张天虹已向被告北京天亿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双方并共同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其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张天虹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建设银行要求拍卖系争的仓库用房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第49条,《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建设银行要求处分抵押物实现其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北京天亿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建设银行支付贷款本息223256元。 争议焦点 1.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当事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未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在解决上述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弄清楚房地产抵押的法律特征以及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相关内容。 1.房地产抵押的法律特征 所谓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地产抵押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抵押人必须是对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经营权的人,即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处分权,具有处分能力。 (2)抵押人是以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合法的房地产,是指其合法所有或合法占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对该房地产必须享有所有权或经营使用权,这种权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具有确定性。 (3)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抵押人以自己合法的房地产向抵押权人设定抵押,目的是向抵押权人提供一种债务担保,以保证履行主债务。 2.房地产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包括抵押权设定登记和抵押权实现后的登记。 (1)抵押权的设定登记。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除了由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外,还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就登记所需文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就登记机关,该第61条第1款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变更登记。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建设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制定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该办法设专章对房地产抵押登记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登一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抵押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2)抵押权实现后的登记。当房地产抵押人按期履行了债务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使抵押权归于消灭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房地产抵押权消灭后,形式上的房地产抵押权即登记簿上的抵押权仍然存在。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合同未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亦不能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抗第三人。即在本案中,被告北京天亿公司将抵押的仓库用房出售给第三人张天虹,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故此,原告建设银行不得以抵押的事实对抗第三人张天虹,亦不能以抵押的事实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可见,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抵押权人(债权人)而言,其能否正常处理抵押物实现自己的债权是有很大风险的,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况,导致原告建设银行无法处分抵押物实现自己到期的债权,亦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 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未生效,但该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所谓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或者合法经营的资金出借给他方,他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种类、数量的本金和约定的利息返还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合同的标的若是货币,在我国主要是指人民币。(2)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3)借款合 同一般为有偿合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应当计付利息。(4)借款合同一般是要式合同。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保证借款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抵押和保证。在本案中,被告北京天亿公司与建设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签订了借款书面协议,而且被告北京天亿公司也已从建设银行提取了借款现金,借款合同已经转移了标的物(借款现金)的所有权。从以上的法律特征和双方当事人的事实行为当中就可以看出,原告建设银行和被告北京天亿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在本案中,被告北京天亿公司用足够的财产作抵押,并且作为从合同保证借贷合同的履行。在这里,抵押的有效、无效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当中,设有抵押,那抵押合同只是借款合同的一个从合同。当主合同无效时,从合同才无效。当从合同无效时,根本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不管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本案的借款合同效力。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被告北京天亿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下自愿签订的,其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因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生效,而且被告将抵押物已处理,导致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被告应负有向原告建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本案判决被告北京天亿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223256元是正确的。 本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本案的判决可能是一张“空白”的判决书,因为本案被告面临破产,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亦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原告建设银行的贷款本息无法追回。其实,对于本案的原告,只要在放贷的过程中,将本职工作做得细致一些,便可挽回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此再次提醒抵押权人,对于《担保法》规定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特别是房地产用于抵押的,一定要去相关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其与他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不生效的,亦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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