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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以对方不支付抚养费为由,剥夺对方对孩子探视权?
2024-05-19 05:01:44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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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小七与被告张三于2010年6月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女儿。

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感情逐渐不和,2013年感情彻底破裂,此后双方分居,2015年6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张三抚养,小七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并且每星期有1-2日探视权,周中可选一日见面,周末女儿可在小七家过一夜(不影响正常的学习,并提前一天约定),每次探视由小七自行负责接送回小七家。离婚后,双方都重新组建了家庭。张三再婚后,事业有成,家境殷实。但小七再婚后,生活水平下降,家境非常糟糕。因此,小七不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同时,张三以小七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由,拒绝小七来探视女儿。小七一纸诉状把张三起诉到,要求确认小七对女儿的探视权,并要求张三提供协助。

判决:小七对女儿享有探视权,张三必须提供协助义务。

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与探视子女的权利是否是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呢?也就是说,一方享有探视权是否以其支付抚养费为前提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支付是为了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的需要,而探视权的行使是为了满足父母和子女在思想上沟通和交流的需要,二者设立意旨差别甚大。可见,抚养费的支付和探视权的行使是相互的,一方不能以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而拒绝另一方行使探视权,同时,另一方也不能以未行使探视权为由而拒绝支付抚养费。

【法律依据】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一方探视子女,若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判决可以终止探视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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