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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指的是什么
2024-05-20 07:51:51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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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审判的对象。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特定,其中任一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所谓诉讼请求是用来准确又简洁地表示请求审判的原告的主张;原因事实,又称为诉讼理由,是指原告向人民请求司法保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

理解诉讼标的的两个难点问题

1、诉讼标的识别问题

诉讼标的作为当事人争议并要求进行审判的对象,在具体民事案件中应根据什么标准予以识别,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争论最激烈的理论之一。对于诉讼标的的识别,主要有三种学说,即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和新实体法理论。目前从整体上看,新诉讼标的理论,也即以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特定诉讼标的的理论,在理论界已占据统治说的地位。

2、诉讼标的的意义

诉讼标的,是任何一起民事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具体来说,诉讼标的的核心地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都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其次,的判决是对诉讼标的的最终处理。最后,诉讼标的还是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的根据。如果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则当事人不得就该诉讼标的向再行起诉。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特征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如何确定一直是理论界较有争论的话题,在审判实践中,第三人的确定也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标准或因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实践中经常存在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人的现象,也因此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五章的诉讼参加人中,所谓诉讼参加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主动或由人民通知其参加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并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因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通知其参加民事诉讼。该规定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据和标准。即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由此可见,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请求权;或者无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这点上,诉讼第三人不同于共同诉讼人、证人和鉴定人,共同诉讼人,不管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他们都有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同类的诉讼标的,即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而诉讼第三人既非与原告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客体,也非与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共享权利和义务;另外,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象证人、鉴定人那样仅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

2、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即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但尚作出裁判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本诉的存在作为其前提和基础的,属于两诉的合并,称为参加之诉,而本诉则是指原、被告之间的诉讼。

3、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点上又区别于诉讼代理人。如果参与诉讼不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则只能是诉讼代理人,而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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