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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详
2024-06-07 09:12:42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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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条例】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详解 体现对患者的保护 据介绍,实施《条例》的目标有四个,第一,有利于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医疗事故,这是《条例》实施的首要目的;第二,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严格医疗队伍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第三,有利于建立医疗纠纷法制化处理的途径,维护就医秩序和社会的稳定;第四,有利于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最终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 相对于1987年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新实施的《条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体现了对患者弱势群体的保护,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以及“事故”和“差错”的区分,同时按人身损害的不同后果将事故等级由原来的三级扩大为四级。其次,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地学术组织医学会负责,医学会组建专家库,主持医患双方抽取专家进行鉴定。第三,规定医疗事故的三种解决途径,即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为事故的解决确定了具体的办法。第四,医疗事故的赔偿规定了详细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等,更具操作性。 医院加强事故防范 全体卫生工作人员在深刻学习领会《条例》的过程上,主要做了六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加强有关法规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依法行医,恪守职业道德。第二,各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了医疗事故的防范工作。第三,制定各种防范医疗事故的预案,提高对医疗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第四,加强病历资料的管理,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提高病历质量。第五,大力加强医患之间的沟通,在医疗活动中,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第六,强化对医疗事故事件的处理,规范对现场实物等证据的保存,发生医疗事故要及时报告,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人员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界定事故五个要素 问:如何界定医疗事故 答: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构成有5个要素,首先,行为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第二,行为性质必须是医疗行为;第三,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在诊治病人过程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或诊疗操作常规的行为;第四,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非故意;第五,要有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且该后果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必须有因果关系。 问:《条例》规定哪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答:现代医学科学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但由于目前对人体的特异性和复杂性以及许多疾病的发生原理尚未完全认识,对某些治疗措施的结果也并不能完全预测,因而有时尽管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竭尽全力,但由于种种原因仍然不能使病员痊愈。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了六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第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第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第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第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问:2002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事故可以适用《条例》吗 答:《条例》自9月1日起实施,对于这之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法律适用要分两种情况。对于已经处理结案的,不再适用《条例》;对于当事人尚未申请或已申请尚未结案的,应当适用《条例》处理。具体的鉴定衔接、交接工作等问题,我们已经进行了安排。 问:《条例》规定的赔偿应考虑哪些因素 答:《条例》对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赔偿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包括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解决纠纷三条途径 问:对医疗纠纷如何提起技术鉴定 答: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或其家属有权提起技术鉴定。根据鉴定提起时间、原因以及受理机构的不同,可以将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首次鉴定由各区县医学会负责组织,所有辖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中的事件均在本区县内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再次鉴定由市医学会负责组织。 问:医疗事故可以通过哪几条途径解决 答:根据《条例》规定,有三条解决途径:双方自行协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向人民提起诉讼。其中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申请处理,又向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终止受理。 问:患者可以复印哪些病历资料 答:病历资料是病人的就医记录,也是医疗事故鉴定中的法律文书,同时又是科学研究与教学的宝贵资料。《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客观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并在有关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医疗机构可以按物价部门的收费规定收取复印费。根据《条例》规定,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主观性病历资料不能复印或复制给病人,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问:负责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如何组成 答:《条例》规定,负责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一般由本地区具备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且具有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也可以受聘担任。目前上海市、区两级鉴定专家库已经组建,首批专家已聘任。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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