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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
2024-03-18 02:07:54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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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的意义在于保证裁决的有效执行。一些虽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申请人收取了保全费,但由于忽视保全措施的形式要件及实质审查把关,实际上未能达到保全效果,执行时困难重重,裁判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顺利有效实现。

1、查封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履行对查封财产的公示手续,致使查封物品失控,被执行人私自转移查封财产,执行时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而保全时承办法官未按法定形式查封动产及不动产,查封状态不为其他人及有关管理机关所知,致使被执行人规避法律,转移被查封财产对抗执行,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又难以证明,造成被转移财产难以追回。

2、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未造具清单或查封清单不详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4条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交被执行人一份。保全时办案法官因各种原因,对查封物品没有登记造册,或清单不详,查封物品不明确,执行中处理查封物品时分歧大,执行法官无所适从。

3、保全措施不当,本该对保全财产异地扣押的,却采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财产被私自转移,下落不明。尤其对一些企业及一些可能会转移查封财产的个人实施保全措施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异地扣押措施。如采取查封措施后,出现当事人可能转移查封财产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变更措施,对查封财产进行扣押,以保证诉讼保全财产的安全。

如某区在执行尹某诉某冶炼厂一案中,诉讼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36吨铅锭,当时该厂已经全部停产,厂里比较混乱,申请人请求变更措施,异地扣押此批铅锭,但未被采纳,后36吨铅锭不知去向,当事人及多方查找,并报机关侦查,一直没找到查封的铅锭的下落。

4、当事人弄虚作假将本不属于自己或根本不存在的物品提供给,审判人员未对保全标的物及其所有权进行认真审查,执行中对名义上已保全的标的物无法执行。

如某区执行的某银行诉某公司一案,该公司经理向提供其财产机器设备清单,并同意查封保全,且在查封清单上签了字。执行中要处理查封的机器设备时,第三人某厂提出异议,主张查封的财产是该厂租赁给被告公司的,被告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并提供了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审查确认查封财产确为该厂所有。

5、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保全标的物暂时失控,持有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转移保全财产,当事人向反映情况后,审理中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造成案件难执行。

如某县执行的郭*伟诉某建筑公司一案,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的建筑设备一套龙门架。但在原告申请执行之前,查封标的物龙门架被第三人拉走,不知去向。据申请执行人介绍,其在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拆卸龙门架时向审判人员反映情况,并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审理庭认为案件已审结,且已生效,应由执行庭处理。而此时正处于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权利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

6、案件审理周期长,保全标的物价值减损,甚至完全失去应有价值,致使案件难执行。这类情况,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中最为突出。基层普遍反映,交通事故处理中,交通管理部门将肇事车辆交专门的停车场看管,而停车场收费相当高(一般都在每天50元以上),待调解不成,一方起诉到后,再经一审、二审,到执行阶段,车辆的价值大大减损,扣除高昂的停车场看车费后已所剩无几,使诉讼保全有名无实。

一、民事纠纷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提供担保。

人民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或交纳保证金,并且当事人需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2、处于预防财产损失。

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存在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保全限于争议财产。

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4、申请的。

离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申请。在人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提起。

5、不动产的保全。

人民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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