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