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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依据
2024-06-24 11:37:06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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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犯罪的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其社会危害性大,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利用单位的名义,打着为集体和单位谋利的幌子,唯利是图,不择手段,公然进行走私、贩毒、贿赂,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干扰了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破坏了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危害性远远超过了单纯的自然人犯罪,是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二)单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

单位虽不像自然人那样用大脑思维,但它有自己的决策机关,实质上其决策机关就是单位的大脑,它所做出的决策就形成单位意义上的意志。因此,不能说单位缺乏主观意志,不能实施犯罪。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与刑法规定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的刑事法律原则一致

这种犯罪的非法受益人往往是单位自身,如果仅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单位的其他人员就体现不出刑事制裁,从而与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不符。因此,只有确定单位为犯罪主体的前提下,对这类犯罪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

(四)单位犯罪主体本身具备受罚能力

单位固然有着不同于自然人的特点,不能适用生命刑、自由刑等刑罚手段,但在财产刑中的罚金刑是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单位具有受罚能力。

(五)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中积累了一些的经验,并被现行刑事立法所确认

我国1987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明确规定:单位走私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这是首次在立法上承认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此后,全国常委会颁布的若干刑法单行法规中,也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处罚,主要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12件单行刑法先后对70多种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全面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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