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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2024-06-24 17:16:01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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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践中观点不一。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以法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以英美法系的利益衡量说为辅。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不当得利成立的三个构成要件,均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有观点认为站在衡量公平、正义等因素的基础上,应该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打破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常规,使原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也即由被告就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的原因一般有三种: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就有因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而言,比如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引起的得利人返还之不当得利纠纷,在发生给付以前是有原因的即是有法律关系存在的,该法律关系是一个积极的事实,原告不存在举证困难,应该由原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即三个构成要件均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就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而言,原告就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外,还须就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其所获取的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告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而言,如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或者自然事件不当得利,只要原告证明了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就可以推定第三个要件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成立。被告应就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比如天降大雨漫过鱼塘,原告池塘的鱼跳入被告池塘产生的不当得利,原告在证明了前两个要件后,就可以推定被告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

本文中提到的由借贷之诉转而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就原告的诉求来说,应属于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对于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当法律上原因不清楚时,应该需要考虑的实体法是财产权的安定性,在财产价值移动的正当性被推翻前,应该推定为正当。这体现的是民法安定价值优先。由于原告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于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本文中,对于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消极事实。消极事实的证明往往有证明对象不易确定,浮动而过度扩散的特征,因此给原告举证带来困难。虽然如此,但是不能因此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因为实体法已经决定了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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