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的主旨是指出该罪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是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骗取财物,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同行为有不同的犯罪故意,例如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明知才能构成罪行。在透支情况下,善意与恶意透支的区分也取决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
法律分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
拓展延伸
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要素及预防措施
信用卡诈骗罪的关键要素包括欺诈行为、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非法获取信用卡数据和故意欺骗等。为了预防信用卡诈骗罪,个人应当保护好自己的信用卡信息,不随意泄露,定期检查账单,及时发现异常交易并报告银行。银行和支付机构也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采用多层次的身份验证技术,加密数据传输,监测异常交易行为。此外,应加强立法,加大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加强执法力度,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跨境信用卡诈骗。只有通过综合的措施,才能有效预防和打击信用卡诈骗罪,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金融安全。
结语
信用卡诈骗罪是一项侵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的手段,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其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也有所不同。为了预防和打击信用卡诈骗罪,个人应保护好信用卡信息,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应加大打击力度,加强立法和执法,加强国际合作。只有通过综合措施,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金融安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十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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