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1 视频21 视频41 视频61 视频文章1 视频文章21 视频文章41 视频文章61 推荐1 推荐3 推荐5 推荐7 推荐9 推荐11 推荐13 推荐15 推荐17 推荐19 推荐21 推荐23 推荐25 推荐27 推荐29 推荐31 推荐33 推荐35 推荐37 推荐39 推荐41 推荐43 推荐45 推荐47 推荐49 关键词1 关键词101 关键词201 关键词301 关键词401 关键词501 关键词601 关键词701 关键词801 关键词9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101 关键词1201 关键词1301 关键词1401 关键词1501 关键词1601 关键词1701 关键词1801 关键词1901 视频扩展1 视频扩展6 视频扩展11 视频扩展16 文章1 文章201 文章401 文章601 文章801 文章1001 资讯1 资讯501 资讯1001 资讯1501 标签1 标签501 标签1001 关键词1 关键词501 关键词1001 关键词1501 专题2001
医疗纠纷赔偿判决书
2024-06-18 12:41:57 责编:小OO
文档


医疗纠纷赔偿判决书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卢意*,上海市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学医学院附属新**院,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上海**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于2013年2月11日因“孕39+1W,阴道流血半天”到被告新华医院处住院待产。孕妇产前检查及住院各项检查均无异常。2013年2月16日早上,被告医生给**施行剖宫产,原告顺利出生,Apgar评分为10分。**推回病房后,孩子却没有送回。晚上18时左右,原告才被抱回病房与其家属见面,发现原告头部出现渗血。2月17日晚上原告突发左侧手脚抽搐,原告家属马上通知产科医生,经CT检查报告为:右侧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2月18日下午,原告被诊断为右顶硬膜外血肿,被告遂在全麻下为原告行“右顶硬膜外血肿切除术”。2月19日,原告再次出现抽搐。在此期间,被告产科医生没有对原告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向原告家属作出说明。原告认为其出现右侧顶骨骨折、右侧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被告医疗过程中出现的损伤,原告还发现被告制作的原告出生的病史记录中有内容不同的两份手术记录,且没有封存全部病史记录,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5,769.60元、康复检查费17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2,200元、家属误工费3619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2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309元,速记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保留康复费、整容费等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医疗费为54,1元、家属误工费为2623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康复检查费1737.80元、速记费300元的请求。

被告上海**属*医院辩称,原告颅内出血并非系被告医疗行为所致。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才能确定。原告认为病历存在瑕疵,从而推定被告有过错,但被告认为病史的瑕疵并不能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如果鉴定不能进行,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对原告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护理期限应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残疾等级由酌定;律师费,由酌定。关于康复费、整容费等后续治疗,考虑到原告伤情已定残,治疗已终结,故不存在后续治疗,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早上,原告在被告**院以“孕39+6周足月,AGA剖宫产”方式出生,Apgar评分10分,右顶血肿2*3厘米。

2月17日22时许原告突发左侧肢体抽搐,被告为原告行头颅CT示:右侧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

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右顶硬膜外血肿切除术,术中见头皮肿胀伴骨膜下血肿,见顶骨线状骨折,硬膜外血肿约20余毫升,血块状,清除血肿。

2月19日再次进行头颅CT示:硬膜外血肿术后,脑水肿可能。

2月28日及5月14日视频脑电图报告:正常婴儿脑电图。11月13日原告至上海儿科医院康复科门诊,主诉:9月(龄),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出生后2天发现颅内出血行开颅手术,不会独坐。查体:神清,反应可,头颅控制可,右侧肢体活动正常,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左拇指内收,左前臂略旋前,左下肢肌张力略高,不会独坐,翻身不灵活。诊断为CP(左偏瘫)。处理为:康复评估,康复治疗。DST测试结果:运动智龄4月,社会智龄8月,智力智龄5月,粗大运动发育商85分,精细运动发育商79分。

睡眠脑电图:两侧半球可见睡眠生理波,未见明显痫样放电和局灶性改变;脑电功率未见明显异常改变。12月6日上海儿科医院Gesell智能测试报告:粗动作能DQ,细动作能DQ76,应物能DQ51,言语能DQ82,应人能DQ82;其他社会生活能力正常(10分)。

另查,

1、原告家属曾至上海市杨**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就与被告存在医疗纠纷进行信访,该办公室于2013年4月16日答复原告家属,内容为:被告**医院书写的原告母亲**发生于2013年2月16日的手术记录有两份,书写内容不一致,存在病史内容不真实的情形。对于新华医院在病史书写中存在的违反国家执业法规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将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处理。根据目前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原告右侧顶骨骨折、右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医疗过程出现的损伤。对于是否存在意外情况造成原告的上述损伤,目前依据不足,难以认定。

2、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原告医疗损害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及残疾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残疾XXX伤残,护理期为12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医疗纠纷中,如果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给原告家属关于原告出生的手术记录有两份,内容有较大不同,且有关记述内容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不排除有一定因果关系。

其次被告与原告共同封存病历时,未能将全部病历封存。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在给原告家属信访答复中,亦认为被告病史存在不真实的情形,故可推定被告有过错。此外根据上海市**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在给原告家属信访答复中明确原告出现的右侧顶骨骨折等系医疗过程中出现的损伤,而且这种损伤难以被认定为意外

综上可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原告主张54,1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家属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原、被告对金额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护理费,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等级,依据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确定为8800元;

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等级,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87,70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据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

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整容费、康复费等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如确与被告本次医疗过错有关,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1元;

二、被告上海交**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40元;

三、被告上海交**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四、被告上海交**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8800元;

五、被告上海交*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2111元;

六、被告上海**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

七、被告上海**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家属误工费人民币2623元;

八、被告上海**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309元;

九、被告上**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十、被告上海*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上**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上海**华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判员陈*峰

二〇一*月二十一日

员孙*琦员**

下载本文
显示全文
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