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即使对于构成虚开专用罪的行为,也要注意区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如企业仅因为进项不足而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专用用于抵扣税款,应根据其犯罪数额、是否及时补缴税款及罚款等情节,并考虑企业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是否自首、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情节,从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障企业员工就业的角度,考虑是否可以对企业和主管负责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对于多次以虚开专用偷逃税款,或通过成立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以专门进行虚开专用非法牟利的行为,也应考虑其犯罪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及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后果,对上述行为依法惩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取得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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