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由下列部门受理: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复议的,由该部门的本级受理,也可以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
二、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有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
三、对地方各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由上一级地方受理。
对省、自治区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的,由该派出机关受理。四、对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受理。
对上述以外的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由下列机关受理: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受理:
(二)对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受理;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分别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地方工作,部门或者部门受理;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受理: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
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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