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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允诺的法律后果是如何的
2024-06-25 11:45:13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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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单方面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含有合同具体内容的意思表示,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行为。它包括要约行为、先合同义务行为和要约邀请行为。其中,要约行为是指当事人单方面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含有合同具体内容的意思表示;先合同义务行为是指缔约前,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前来订约方的人身、财产、交易安全所应尽到的义务;要约邀请行为是指商家为了促销,称其店内商

法律分析

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民事主体可以自行设定义务,并承诺给予对方相应的权利。换句话说,单方允诺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根据法律性质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单方允诺行为分为三类:即要约行为、先合同义务行为、要约邀请行为。

1.要约行为。这里所说的要约行为是当事人单方面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含有合同具体内容的意思表示。此种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要约行为。例如,在遗赠中,一旦受遗赠人表示同意接受遗赠,则遗赠合同就成立了。再如,遗失了物品而张贴的寻物启事中“送还者酬谢xxx元”;门为尽快破案发布的“举报重大线索者奖励xxx元”等等这些悬赏广告中,一旦发布人单方面明确了要承担向多数人发出要约的责任,该行为即为要约行为(而非要约邀请)。当物品被送还失主、重大线索被知情者举报时,要约被相对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在此种情况下,单方允诺者即为要约人,其要约行为得受《民法典》的约束,一旦他违背自己的单方允诺,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2.先合同义务行为。先合同义务行为是指缔约前,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前来订约方的人身、财产、交易安全所应尽到的义务。它包括了缔约前商家的商业广告行为、宣传活动,以及为顾客所提供的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先合同义务本质上是一种使人信赖的义务,它直接产生于《民法典》,而使人信赖的义务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义务化的直接表征。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使合同不能成立,从而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且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的行为,即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要约邀请行为。现实生活中,有的商家为了促销,称其店内商品“全场打x折”,甚至打出“本店拆迁,挥泪大甩卖,一律半价”的招牌。实际上是商家盗用了减价之名,而行欺骗顾客之实。比如,“全场打x折”是在商家把全部商品整体提价后再打的折扣;拆迁甩卖的店子一年也未见迁走。商家的这种宣传行为就只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因为此种性质的单方允诺行为并无实质内容,或者说选择订立合同的权利仍保留在顾客一方,在商家与顾客之间还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此种商家的单方允诺行为只能算是商业信誉问题,即只能是道德层面上的应受到社会谴责的行为。当然,如若商家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了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还是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的。

二、单方允诺的特征

单方允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具有如下特征:

1、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单方允诺是表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方对其意思表示进行承诺,因而区别于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合同不可能成立。

2、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法律允许民事主体根据需要,为自己设定单方义务并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债务。单方允诺不需要相对人付出对价,相对人对于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合同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在单方允诺中并不体现。

3、单方允诺一般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

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的,凡是符合单方允诺中所列的条件的人,都可以成为相对人,取得表意人所允诺的权利。如公交公司作出了“六·一”儿童节儿童免费乘车的允诺,则儿童均有免费乘坐的权利。

4、单方允诺之债在相对人符合条件时才发生

单方允诺虽为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是在表意人作出表意时即成立,由于表意人往往在意思表示中提出相对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因而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相对人是不确定的。由于债的关系的主体都应是特定的,因而在相对人不确定时单方允诺之债并不成立。单方允诺之债为附条件的债务,当具备条件的相对人出现时,单方允诺之债对双方当事人生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 第六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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