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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2025-09-26 04:27:04 责编:小OO
文档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贵州省令第1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又好又快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酒类 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经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经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卫生、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生产规划和布局要求,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在显著位置加印(贴)QS标志并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地,预包装饮料酒的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第七条 酒类产品出厂时应当附合格证,合格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QS标志,标注产品名称、配料表、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葡萄酒以及酒精度超过10%vol的除外)、生产者名称、地址。

 

  酒类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第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被委托企业应当是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因被委托生产加工的酒类产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企业销售。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它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电子监管码等质量标志;

  (五)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农民在当地自产自饮或者自产自销白酒的,可以不申办生产许可。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得使用食用酒精生产白酒。

  前款规定的生产者应当到当地乡、镇备案,乡、镇应当加强管理。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但酒类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酒类产品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供消费者当场饮用的酒吧、饭店、饮食摊点、售货点等场所销售酒类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

  根据前款规定未办理销售许可的销售者,应当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销售许可的审批和实施。

   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销售许可的初审。

  酒类销售许可证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申办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卫生许可证;

  (二) 有业执照;

   (三) 有税务登记证;

   (四)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 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州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州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民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不得超出规定的区域销售。

   第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许可证获得者的申请材料,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类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应当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应当主动填制《酒类流通随时单》,单随货车;酒类销售者(收货方)应当主动索取随附单,一货一单。

   《酒类流通随时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使用酒类采购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3年。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使用电子台账。

   第二十三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专利标记、名牌标志、防伪标识等侵犯知识产权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不加贴符合标准规定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五条  仓储、运输服务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货单不相符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和储运的有关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对酒类产品真伪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或者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及其所属部门、各类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充分利用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手段保护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企业的发展;尤其要利用好地理标志保护等法律制度保护本省知名酒类产品又好又快发展。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生产和销售白酒,责令立即停止和、销售,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取得酒类销售许可,擅自销售酒类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仍继续销售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规定,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没有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没有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未成年人饮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再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条(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在当地媒体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末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从事酒类销售且依照本办法应当办理销售许可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月内办理销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四条 各级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交通运输、卫生、、环保、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强化酒类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运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提高酒类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酒类产业发展。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预包装酒类产品应当附合格证,预包装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企业,委托生产期限不得超过被委托企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他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州和地区行政公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

    (五)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具有保健作用;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白酒生产作坊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白酒生产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不得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十一条 报请备案登记的白酒生产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有固定的、合法的生产场所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资金、必备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

    (三)符合全省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要求;

    (四)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等传统工艺;

    (五)有健全有效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六)符合国家、省环境保律、法规的规定;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样式的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及家庭在当地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生产非预包装白酒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乡、镇应当加强管理。

    禁止前款规定的生产者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酒类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酒类。

    农民个人及家庭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只能在所在或者邻近乡镇销售。

    第十四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每年报送一次实施销售许可的情况报告。

    酒类销售许可证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酒类生产企业已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二)白酒生产作坊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的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州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被许可人的申请材料,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并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销售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销售者销售酒类,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酒类生产企业或者白酒生产作坊生产的非预包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该非预包装白酒生产者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酒类购销管理台帐,并完整保存2年,保证购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电子台帐。

    第二十五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六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

    (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七条 仓储、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及酒类产品真伪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征求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酒类企业知识产权行为,保护酒类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相关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备案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负责备案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警告后再次违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白酒生产作坊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白酒生产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贵州省商务厅   作者:贵州省商务厅   发布时间:2010-12-21 21:34: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酒类销售许可行为,加强《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管理,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酒类销售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变更注销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机关,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酒类流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酒类销售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销售企业和从事酒类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酒类销售许可条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酒类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酒类销售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酒类销售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生产销售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酒类销售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酒类销售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酒类销售许可。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申领、换发《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书》(详见附件1,下同); 

  (二)酒类《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下同); 

  (三)与酒类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酒类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酒类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六)酒类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上一年度的企业审计报告(新开办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第 白酒生产作坊申领、换发《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书》; 

  (二)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下同); 

  (三)与酒类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酒类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酒类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六)酒类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上一年度的企业审计报告(新开办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第九条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领、换发《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书》; 

  (二)与酒类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加盖公章,下同); 

  (三)法定代表人及酒类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酒类销售企业提交酒类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本;个体工商户提交酒类销售承诺书。 

  第十条 申请《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酒类销售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酒类销售,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办《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十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酒类销售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州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三章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进行现场核查时,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含)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酒类销售许可事项包括经营类型、经营范围等内容。 

  酒类销售许可事项中的经营类型按照酒类生产企业、白酒生产作坊、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四种类别核定,其中酒类销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要以括号注明批发(含批零兼营)、零售、餐饮、酒吧等娱乐场所、其他;经营范围按照白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黄酒、配制酒、进口酒、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等核定。 

  第十七条 县级及其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被许可人的申请材料,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并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十 酒类生产者、酒类销售企业和从事酒类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酒类销售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销售企业和从事酒类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酒类销售许可变更申请报告; 

  (二)《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酒类销售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酒类销售许可的有效期为4年。需要延续酒类销售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或者根据《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的,发放《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酒类销售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销售企业和从事酒类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遗失《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申请表》式样,由贵州省商务厅统一制定。各市(州、地)、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类型、经营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五条 《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分“黔酒销许生字”、“黔酒销许作字”和“黔酒销许字” 三种类型,分别对应酒类生产企业、白酒生产作坊、酒类销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证号由12位阿拉佰数字组成,具体规定详见《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证号编制规定》(详见附件2)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取得《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领取新版《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 《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审查与批准实行人工和网上办理并行的管理模式。本办法实行初期由于网上办理程序调整,可以先进行人工办理,待网上办理程序调整结束后进行网上补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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