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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2025-09-24 14:13:47 责编:小OO
文档
专业资料

ICS 13.040.40

Z 60

DB37 山东省地方标准

DB37/ 2376—2013 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2013 - 05 - 24发布2013 - 09 - 01实施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

专业资料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山东省环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济南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波、谢刚、史会剑、吕波、孙凤娟。

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固定源大气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颗粒物三种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本标准未做规定的控制指标,且省或国家有相关标准及监测方法的,按相关标准要求执行。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所有固定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固定源

各种锅炉和炉窑等燃烧设备以及冶金、建材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通过排气筒向空中排放的废气污染源。

3.2

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生产设施。

3.3

新建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或生产设施。

3.4标准状态

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5

氧含量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4 技术内容

4.1 排放控制区划分

4.1.1 依据生态环境敏感程度、人口密度、环境承载能力三个因素,将全省区域划分为三类控制区。

4.1.2 核心控制区:生态环境敏感度高的区域,包括各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4.1.3 重点控制区:人口密度大、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敏感度较高的区域。执行重点控制区排放浓度限值仍然不能满足环境质量要求时,设区市可以依据环境容量总量控制原则倒推污染源排放浓度限值。

4.1.4 一般控制区:人口密度低、环境容量相对较大、生态环境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即除核心控制区和重点控制区之外的其他区域。

4.2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第一时段,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第二时段,现有企业与新建企业执行省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一时段、第二时段)及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要求。

4.2.2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第三时段,现有企业不分控制区执行表1的排放浓度限值。

表1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第三时段)

单位:mg/m3

单位:mg/m3

4.2.3 自2020年1月1日起为第四时段,现有企业按照所在控制区分别执行表2中“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的排放浓度限值,部分行业还应按所在控制区从严执行表3中相应的排放浓度限值。

4.2.4 自2017年1月1日起,新建企业按所在控制区应分别执行表2中“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的排放浓度限值,部分行业还应按所在控制区从严执行表3中相应的排放浓度限值。

4.2.5 核心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已建项目应逐步搬迁;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满足表2中“核心控制区”的排放浓度限值。

表2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第四时段)

单位:mg/m3

表3 部分行业、工段需进一步从严控制的指标和排放浓度限值(第四时段)

单位:mg/m3

5 监测要求5.1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1 所有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15m。排气筒(转尘点、地面除尘站等简易除尘设备除外)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需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确因生产装置安全或特殊工艺无法满足上述要求时,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按相应标准限值的50%执行。

5.1.2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测试孔、采样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3 新建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4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符合HJ/T 75和HJ/T 76的规定,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监督考核。

5.1.5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应符合GB/T 16157和HJ/T 397的规定。

5.1.6 对企业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符合HJ/T 373的规定进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5.1.7 企业需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1.8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4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5.2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各类热能转化设施的基准氧含量按表5的规定执行。

表5 基准氧含量

2

2

2121O O c c '--⨯

'= ................................. (1) 式中:

c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mg/m 3; c ′ ——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 3; O 2′ ——实测的氧含量,%; O 2 ——基准氧含量,%。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 本标准实施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地方(综合或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限值的,按照从严要求的原则,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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