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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财产保全实施细则
2025-09-25 11:53:01 责编:小OO
文档
案件财产保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进一步规范案件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财产保全工作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指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非诉(仲裁、监察)财产保全。

第二章 财产保全

第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有立案庭负责审查,案卷材料移送到审判庭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

诉前保全应当在起诉前,诉讼程序还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应当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接到案件之前,必须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在判决生效之后至该判决执行前,必须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人民可以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财产保全措施由立案庭实施。

第四条 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使权利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足额交纳保全费用。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明确的财产保全内容及相关线索,如申请保全财产为实物的,申请人还应注明实物的大约价值;

3,因被申请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理由及相应证据材料,并注明如申请错误,申请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详细说明其请求内容及相关争议金额。

申请时业已存在的财产证据,原则上应一次提供完毕。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交纳保全费用外,还应提供可靠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不符合要求的,驳回申请。

可靠担保是指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连带保证,或者申请人、申请人的担保人提供抵押物或现金担保。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其提供担保的数额应根据其请求保全的数额确定:

1、提供现金担保,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原则上应提供不少于需保全金额的10%的现金;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则上应提供不少于需保全金额的20%的现金。担保金应汇入指定帐户。

2、提供不动产担保的,该不动产价值应不少于需保全金额的120%,同时还应提供以下材料:①不动产产权证原件;②不动产所具价值的相应依据;③关于该不动产抵押、查封等权利的证据材料。提供他人不动产担保的,还要求所有权人的书面承诺书。

3、既提供现金担保又提供不动产担保的,申请人原则上应提供不少于需保全金额的5%的现金担保。

4、提供实物担保的,应严格审查。原则上除应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外,实物价值还应高于申请保全标的的金额,必要时还须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5、申请人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等权利凭证提供担保的,应递交债券、存款单、提单等权利凭证原件,由代为保管,至解除担保或诉讼程序结束时予以发还。

6、提供第三方公司保证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提供以下材料:①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担保书;②第三方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③第三方公司近两个月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提供不动产作为担保的,应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中一并裁定查封不动产。

第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相关业务庭经分管院长同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合理确定财产担保数额:

1、银行作为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

2、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

3、属司法救助对象的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

4、存在其他特殊情形,需酌情考虑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担保数额的。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采取、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可采取单方谈话或双方听证的方式予以审查。审查方式可视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紧急状况及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影响程度予以确定。

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应客观审慎,对采取、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将对双方产生的影响进行综合衡量和判断。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在形式上证明其诉请是正当的;

2、申请人提出的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风险是否存在;

3、诉前财产保全中,如不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能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4、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于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审判庭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立案庭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立即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诉讼财产保全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准许的,应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立案庭向审判庭移送立案材料时,应将财产保全裁定书及财产保全执行情况记录的原件,存入案件卷宗内一并移送。同时将案件立案审信息查表、裁定书、财产保全执行情况记录等的复印件存入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卷宗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审判庭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2、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3、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的危险的;

4、其他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第十四条  诉讼保全的范围,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

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财产所有权的凭证。

对被申请人与其他人的共有的财产,可以冻结、查封、扣押,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

对案外人的财产不能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一般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对土地、的战备、军需物质、款项以及公益事业和慈善机构的办公场所、救灾扶贫专用户头,均不能进行财产保全。

已被查封、冻结的,除财产价值足够外,一般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的措施限于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提被申请人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对不动产的查封,审判人员应亲临现场,对不动产居住情况、使用状况等记录在案,裁定由相关转让,并在现场粘贴封条或告示。

对动产的扣押,应当将动产的品牌、新旧程度、等情况详细登记在册,由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两名审判人员签字备案。

第十六条 人民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的人。查封扣押的财产,原则上任何人不得使用、处分,但被查封扣押的是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如车辆),若由当事人保管的,其仍可以使用,但不得处分。对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尽可能采取扣押权利证书、使用、禁止处分等。

第十七条 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官应完成下列事项:

1、开具财产保全缴费通知书,查看缴费回单。

2、向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须知”。

3、填写《执行保全登记表》一式两份。

4、收到立案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材料后,若保全措施与《执行保全登记表》要求一致,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若保全措施与《执行保全登记表》要求不一致,立即与立案庭沟通,视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执行财产保全。

5、需要延长财产保全期限的(包括在二审期间的上诉案件),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填写《执行保全登记表》移送立案庭。

第十 执行财产保全的立案庭法官应完成下列事项:

1、向被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须知”。

2、严格按照财产保全裁定书的规定和《执行保全登记表》的要求执行,并完整记录财产保全执行情况。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现无法完全按照上述要求执行的,立即与审判庭沟通。

3、标的物在本市的财产保全,一般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紧急的,即时完成。标的物在外省、市的财产保全,一般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4、在完成财产保全工作后的次日,填写《执行保全回单》,随相关材料移送审判庭。

5、执行财产保全时,是情况协助审判庭向被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

第十九条 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裁定财产保全的,由原作出判决审判庭出具相关的裁定(在裁定中一并明确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填写《执行保全登记表》移送立案庭。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或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相关业务庭负责审查和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解除财产保全:

1、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的;

2、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

3、申请人撤诉并且经人民准许的;

4、被申请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足,可酌情解除部分财产保全);

5、申请人的债权消灭的;

6、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或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7、其他需解除财产保全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由审判庭出具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填写《解除保全登记表》后移交立案庭。立案庭应在解除保全后的次日,填写《解除保全回单》,随相关材料移送审判庭。

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未申请执行或无需执行的案件,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审判庭审查后及时移送执行庭,由执行庭予以办理。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在执行案件中一并解决。

第二十三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向申请人退还财产保全担保金的,由审判庭及时办理。

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未申请执行,需要向申请人退还财产保全担保金的,审判庭审查后及时移送执行庭,由执行庭予以办理。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需要向申请人退还财产保全担保金的,由执行庭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保全标的物如遭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出现其他紧急情况,由相关业务庭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延长财产保全期限、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均应报请分管院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依职权采取的诉讼保全的,人民应当赔偿。

第二十 人民应当在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印之日起施行。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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