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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人防工程相关法规
2025-09-25 03:17:12 责编:小OO
文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县级以上和同级军事机关双重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增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人民防空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制定。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采取多种方式筹措人民防空资金,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军事机关或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设施质量优良的;

    (二)管理、维护、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

  (三)在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工作。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加以修订。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城市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重点防护目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和军事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制定。

  第十四条 禁止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分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维护。已经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使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平战转换方案和措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人民防空建设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保密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建设费属战备经费,必须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财政、审计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移动设施上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或者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防空警报试鸣日,依法组织试鸣。

  第二十三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接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平时可以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发展和改革、交通、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和物资储运供应计划,并按照城乡挂钩、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疏散地域经济建设,为战时人口疏散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专业队,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人数不得少于城市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专业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队员进行专业训练。防化专业队实行脱产集中训练,其他专业队结合专业特点和生产任务实行在岗训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群众防空专业队进行单项或者综合性的演练,以提高其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二十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宣传人民防空建设的方针、原则和,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和居(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的人民武装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审批职责的;

  (二)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责。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责。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县级以上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担。

  第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档案,对维护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在对工程进行维护前,应当告知工程的所属单位,并在维护工作结束后将维护资料送交所属单位存入该工程的维护档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属关系和档案移交手续。

  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封堵。但是,工程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封堵。

  人民防空工程封堵后,其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启封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制定工程由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的实施方案。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

  (七)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

  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的具体标准,由省制定。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为四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和应当补建的建筑面积较少等原因难以补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易地补建。

  缴纳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省制定。

  第十 拆除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抗力等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最低抗力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面积。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防空工程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等问题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规定上报有关情况;该工程所属单位对工程组织评估,按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等问题致使该工程无法使用,以及直接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不能加固或者加固费用超过修建同等规模工程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中列支,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由工程的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提供便利,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优惠:

  (一)对用于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造费;

  (二)已经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增设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所需的用地,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排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民用电价收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的;

  (四)收取拆除补偿费后不组织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

  (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

  (四)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

   (五)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五条 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臣,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期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为年度计划作好项目储备。

  第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期计划的要求,于每年五月下达翌年年度计划安排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原则要求和储备项目,编制本级年度计划草案,安排一年内的建设任务和具体项目,经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于八月中旬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综合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草案,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自筹资金安排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附有上一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年度计划草案的编制应与年度预算的编制相一致。年度预算的执行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

  第十一条 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会同本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下达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执行,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当年三月底前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国家计划。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需调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八月底前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统计制度、报表和要求,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建设责任、程序与项目划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提出总概算;

  (四)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年度工程建设计划,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根据批准的年度工程建设计划和审查批准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工程招标和施工准备,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文件,组织竣工验收,上报备案,进行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大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中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三)小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

  (四)零星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四章 建设前期工作与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防护要求、战时平时用途、建设条件、环境影响、协作关系、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初步分析。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的和依据,建设具体地点及征地拆迁情况,建设条件、环境保护,战时、平时用途,主要防护指标和战术技术论证,市场调查、预测,主要经济指标的研究比较和分析,水文、地质、气象资料,部门和主要协作单位签署的意向文件,建设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工程总体设计原则和方案选优,工程进度安排和项目实施的主要措施,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组织管理,战各、社会、经济效益评价,工程位置图和选定的方案图。加固改造项目还应当包括原有设施设备的利用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和防护系统图,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

l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叫根据批叫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结构、地基基础、防护系统工程施工图,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通信工程施工图,各种设备、材料表,基础处理、结构及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施工图预算。

  第二十二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限上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第五章 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承办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编制招标文件等事宜。并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招标的评标活动。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招标,必须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等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设计修改。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及设计修改进行监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科学组织,文明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人民防空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展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各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造价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价格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进行项目审计和造价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施工进度,实施经费保障,审核竣工决算。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财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严格审查自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符合规定的,方可出具验资证明。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合理安排经费使用,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第八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

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第四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五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当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五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五十三条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设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五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五十九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 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原建筑面积二倍以内部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防空地下室(含利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修建的单体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 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九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单列,计入建设项目的总建筑面积;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计划部门在批准下达城市民用建筑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民防空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用于指挥、通信、医疗、物资储备、车库、专业队掩蔽等专用功能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一条 在对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二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缴费证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定额等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竣工进行整体验收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并核定质量等级。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修或返工,整修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质量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归投资者所有。平时由投资者按《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 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优惠。 

  第十九条 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擅自施工或在施工中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修、返工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外,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擅自批准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平调、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同级、军事机关责令限期追回,并依法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的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17日市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警报信号发放的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发放警报信号的重要工具。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系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人防警报设施)。

  第四条 人防警报设施建设必须贯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相结合的原则,运步建立地上与地下、自控与统控相结合的现代化人防警报体系,提高人防警报设施稳定性和抗毁能力。

  第五条 人防警报设施实行分级管理、社会化维护。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在市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管理全市人防警报设施档案,组织、协调电信、供电及有关部门保障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与使用。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负责本辖区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设有人防警报设施单位的人防或武装保卫部门,负责本单位人防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市人防办应根据〈石家庄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 区人防办应根据市人防办下达的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任务,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和建设方案,报市人防办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确定须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按照人防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指标,落实建设资金,组织施工。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竣工后,由市、区人防办联合组织验收。

  第十条 单位要求安装、拆除、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须向区人防办提出申请,并报市人防办审批。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将人防警报通信建设纳入城市电信工程规划,并优先提供人防警报的通信线路,保障线路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或因障碍导致暂时中断警报通信线路时,应会同市人防办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对战时、平时人防警报设施的供电予以保障。

               第三章 人防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三条 市人防办负责制定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制度和标准,对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并组织达标验收。

  第十四条 区人防办负责组织本辖区人防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考核,并负责本辖区人防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必须将人防警报设施纳入设备维修计划,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建立健全有关制度,确定维护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供电、电信部门应加强警报供电、通信线路的检修维护,确保线路正常。

               第四章 人防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十七条 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防空指挥部。

  第十 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大面积毒气泄漏事故以及重大意外情况时,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市人防办负责组织实施战时、平时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遇有重大突发性灾害,确需鸣响警报时,须经市人防办报市批准后方可发放。

  第二十二条 市人防办根据战时、平时需要,实施全市性警报试鸣,需经市批准,并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将有关情况告知全体市民。

  第二十三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后需试鸣时,应报市人防办批准。检修人防警报设施后可进行点试,点试不得超过五次,每次不得超过三秒。

试鸣、点试前,应通知相邻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四条 电信、广播、电视和其它通信系统,应即时传递、发放人防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防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本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不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或借故拖延的;

  (二)擅自安装人防警报设施、占用人民防空警报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迁移、转让人防警报设施的;

  (四)未及时修复或因管理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

  (五)误鸣、漏鸣人防警报信号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谎报险情、制造混乱或故意损坏、盗窃、哄抢警报设施的,由人防办提请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 人防警报设施管理机关和设有人防警报设施单位的人员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市)、矿区、郊区的人防警报设施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统一组织。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预定的疏散地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本级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确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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