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作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管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和临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省、市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作人员是指全区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临时性、季节性、突击性用工人员。
第三条 招聘工作由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用人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原则上临时工作人员应从区内公益性岗位和广济中心人员中调配,如无法从上述人员中调配,则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对保卫、保洁、绿化、食堂等岗位需要的人员,原则上应采取向具备资质的单位购买服务或物业管理的方式,实行社会化服务;不应实行聘用临时工作人员方式。
第四条 临时工作人员仅限于从事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性、辅助性事务工作岗位,不得从事行政管理、保密、行政执法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申报及审批
第五条 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应严格实行计划管理。用人单位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人员状况、岗位现状等在每年10月向区门提交下一年度的《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临时工作人员申报计划表》。原则上聘用人数应控制在用人单位已核编制的10%以内。
第六条 由人社牵头,会同财政对申报计划共同审核,形成统一意见后报区主要领导审批,审批后将人员工资由财政列入用人单位下一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聘用临时工作人员计划的,由人社牵头,会同财政共同审核,报区分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 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障
第 用人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聘用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在合同期限内按月发放工资和参照企业职工标准缴纳社会保险。
第四章 临时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临时工作人员在合同期内由人社、财政和用人单位共同管理。用人单位每月应向门提交《临时工作人员动态管理报表》,财政部门以此为依据,拨付临时工作人员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作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人社、财政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临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搞好岗前培训,切实保障临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作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聘用临时工作人员。擅自聘用或超标准聘用临时工作人员的用人单位,由财政部门相应核减预算经费,并由区纪检监察机关进行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