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分析 |
2000年3月6日上午10时左右,俄罗斯商人艾立科与一中国朋友从宁波市开元大酒店打的到汽车南站,准备乘高速大巴到上海参加"华交会"。车到南站后,艾立科与其朋友下车,交11元出租车费,拿起行李走了,把一个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司机发现皮包后,开车回南站寻找失主,未果。
艾立科丢包后,到宁波人民广播电台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3月8日,艾立科又在《宁波晚报》上刊登寻物启事,承诺将付给还包人酬金8888元,并公布了联系方式。
3月8日下午2时许,拾包司机在一男子陪同下,到艾立科住的客房送还皮包。艾立科兑现承诺,付了酬金。
艾立科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朱女士向宁波市公管处投诉。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出租车司机。3月9日,公管处通知拾包司机到公管处说明情况。拾包司机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3月10日,司机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司机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出租汽车司机既憋气又窝火,拾到的皮包,还了,收受的酬金,交了,上岗证,被扣了,而且还落得个贪财的哥的名声。于是,他决定打官司,向宁波市东区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问:
1.本案中有哪些涉外民事关系?
2.这些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答案]
艾立科乘坐出租汽车,与司机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
艾立科发布悬赏广告,拾包司机还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艾立科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拾包司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这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这一国际惯例,艾立科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案例二]
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期满,准备回国。尤塔*毛雷尔向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
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答案]
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出庭。
[案例三]
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
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
问: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案]
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李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案例四]
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
[答案]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
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想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案例五]
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申办离婚手续。
问:
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答案]
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案例六]
中国公民王华石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石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获得博士学位,后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97年8月,王华石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王华石在离婚诉状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以逃避应承担的抚养费。在王华石赴美学习的6年多时间里,付春花既要工作,又要抚养孩子,伺候老人。付春花还考虑到丈夫在外求学不易,节衣缩食,常给丈夫买些衣物寄去。没想到,王华石学有所成,就一脚蹬了她们母子俩。付春花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北京市某人民提起离婚诉讼。
问:1。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付春花送达传票,该传票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2.在加拿大多伦多已经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能否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答案]
我国反对外国采用邮寄的方式向位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可采用机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可采用外交方式送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加拿大多伦多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应可以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案例七]
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提请离婚诉讼。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提请离婚诉讼。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
1.本案应适用何国法作准据法?
2.赵小虎应由其父抚养,还是应由其母抚养?
[答案]
本案涉及监护权和抚养权。
对监护权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各国多主张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或地法。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其父是中国公民,赵小虎具有中国国籍。本案在中国提起诉讼,地法是中国法,所以,监护权的归属应适用中国法。
对抚养权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赵小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我国对涉外监护、抚养亦无明确的实体法规定。最高人民曾对中国公民和前苏联公民之间的子女监护和抚养问题作过批复。批复的基本精神是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其子女由中国公民监护、抚养为宜。
我国可参照这一批复,判赵小虎由赵耿虎监护、抚养。
[案例八] 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十分反感,多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世。1998年底,王美玫找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 1.取消儿子的继承权。 2.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犬的生活费用。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料。 3.在律师履行交付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律师安葬了死者。王美玫的爱犬在王美玫的墓地守候, 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 问: 1.王美玫遗嘱的效力适用何国法律来认定? 2.王美玫的遗产如何处理?
[答案] 我国法律对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立遗嘱地法,对遗嘱实质要件,参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王美玫的遗嘱是在中国立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适用中国法律。对遗嘱实质要件,应参照我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不动产在中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亦在中国,所以,遗嘱的实质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有效遗嘱。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付给律师报酬部分的遗嘱有效。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案例九]
波多黎各法律允许开设赌场。一波多黎各人经批准开设了一家赌场。一美国纽约人到该赌场,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万美元,后将这1万美元又输掉,无力偿还堵债。开设赌场的波多黎各人到纽约州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美国纽约法律规定经营赌场在该州是犯罪行为。
问:
1.本案中应适用哪国法律确定借款合同的效力?
2.美国纽约应如何判决这一案件?
[答案]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在波多黎各签订并在波多黎各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波多黎各法,根据波多黎各的法律,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波多黎各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纽约州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美国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波多黎各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波多黎各人的起诉。
[案例十]
1986年,19岁的法国人贝比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一份纺织品原料购销合同,贝比特向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售纺织品原料。合同签订后,这种纺织品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贝比特是一个商人,并不生产这种产品,只是通过贸易方式赚取利润。国际市场纺织品原料价格大涨,使贝比特左右为难。履行合同,他要赔钱,不履行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也要赔钱。在这种情况下,贝比特选择了不履行合同。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中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贝比特承担违约责任。
贝比特进行了答辩,认为他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签订合同时我19岁,而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合同时我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
1.贝比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贝比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答案]
贝比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人的行为能力的认定,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是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根据法国法律,贝比特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各国在承认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的同时,还承认这样一种例外:依当事人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认定具有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合同是贝比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贝比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贝比特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十一]
中国某土产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红枣买卖合同,由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合同规定,中国某土产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口的红枣的等级为三级。合同签订后,新加坡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信用证。交货时,中国某土产公司因库存三级红枣缺货,遂改用二级红枣交货,并在上注明:二级红枣,价格不变,仍以三级货价计收。中国某土产公司认为,货物的品级比合同规定的高,且价格不变,买方不会提出异议。可事实恰好相反,发货后,中国某土产公司到银行议付货款,开证行拒付货款,理由是单据与合同不符。中国某土产公司要求新加坡某公司修改信用证,被拒绝,新加坡某公司指责中国某土产公司违约,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问:
1.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是什么?
2. 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答案]
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通常是各国普遍选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必须与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如果卖方交付的议付货款的单据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本案中,中国某土产公司交付的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符,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十二、
中国公民忻XX与中国公民曹XX1944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曹XX1949年去,1991年加入美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忻XX1975年赴美与曹XX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曹XX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年,忻XX与XX曹在美国发生矛盾,曹XX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忻XX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曹XX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美国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年3月,曹XX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日,忻XX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提起诉讼,要求与曹XX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曹XX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
1.宁波市中级人民是否能受理这一离婚案件?说明理由。
2.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准据法?说明理由
[答案]
1.宁波市中级人民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曹XX在美国离婚并获准,曹XX与忻XX的婚姻关系在美国解除。美国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作出裁定,承认外国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曹XX未在中国提出承认外国判决的申请,故该美国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有权受理忻XX提出的离婚诉讼。 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所在地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