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规划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单元规划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章 建设用地分类与基本指标控制
第五章 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与管理
第六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落实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各专项规划,有效引导和控制城市建设;根据《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制定本技术规定。
1.2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均应符合本规定。
1.3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注重提升城市整体建设水平,合理引导城市建设规模,实现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1.4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结合区域发展和建设需要,对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控制。
1.5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实施中,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的实际情况,依照本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维护。
第二章 单元规划
2.1 城市单元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分区、分步、有重点实施的规划编制基本单位。单元规划是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指导性文件。
2.2单元规划主要确定编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建设总量、三大公共设施和重大功能性项目布局以及城市设计的整体框架。
2.3单元是具有综合性或某些特定功能的区域。单元划分按各种公共服务设施的服务范围和规模,以城市主要道路、河流水系、绿化隔离等为界线,与社会管理相协调,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市政设施服务范围。
老城区单元规模一般在2—5平方公里,新区单元规模一般在5—15平方公里。
2.4单元规划的修改、优化调整,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报审。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一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
3.1.1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单元规划的指导下,考虑土地使用现状、土地权属和规划边界等要素,划分规划地块,提出规划控制指标和开发建设要求,为规划管理提供依据;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参照予规划和概念性规划。
3.1.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确定地块的边界和用地性质;
2.规定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
3.具体落实三大公共设施项目安排;
4.明确“绿线、蓝线、黄线和紫线”控制及保护范围;
5、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
6、确定城市支路和巷路的具体控制条件及控制点标高;
7.提出城市设计控制性指标或指导性要求。
第二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基本规定
3.2.1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落实单元规划的建设总量控制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总量控制可以按±3%的比例进行。增加的建设规模,应当主要用于满足公共利益需要,并进行专题说明。
2.落实三大公共设施安排。对于单元规划提出的需进一步落实的内容,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作出明确具体安排。
3.落实城市设计整体意向和空间布局的有关要求。
3.2.2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的调查现状,协调各方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3.2.3以下类型的建设工程,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专项规划、单元规划进行规划审批。
1.三大公共设施项目。专项规划、单元规划已经明确类型、位置或选址要求的三大公共设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在专题论证基础上,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2. 占地较完整,已形成一定建设规模的现状党、政、军驻地,以及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等单位需要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可以参照单元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审查意见作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依据。
3.自有非经营用地进行零星插建、改建和扩建,在专题论证的基础上,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2.2.4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开发建设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依据,除前款所列类型,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特殊规定
3.3.1 现状畸零地、边角地或者其他不能使用的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进行调整和合并,统一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宜规划为绿地或市政基础设施用地。
3.3.2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三大公共设施用地及其保护(防护)范围内的现状建筑,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或产权证明的,在规划实施前,确因房屋安全使用等要求,又确实不产生新的安全隐患的,可以进行翻建。但翻建不得改变现状使用性质,不得增加建设规模和扩大用地范围。
第四章 建设用地分类与基本指标控制
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类
4.1.1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中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为了适应城市发展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标准,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及规划管理中,应当遵照执行。
表一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表
| 类别代号 | 类别名称 | 范 围 | ||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 R | 居住用地 | 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含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绿化用地 | ||
| R1 | 一类居住用地 |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住宅用地 | ||
| R2 | 二类居住用地 |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住宅为主的住宅用地 | ||
| R3 | 三类居住用地 | 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 ||
| R4 | 四类居住用地 |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 ||
| R5 | 住宅混合公建用地 | 以居住为主导性质,兼容公建。其中公建建筑规模不超过40%,不低于20%。 | ||
| R9 | 保护区内居住用地 | 在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地区内的居住用地 | ||
| C | 公共设施用地 | 居住区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
| C1 | 行政办公用地 |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 ||
| C2 | 商业服务用地 |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 ||
| C3 | 文化娱乐用地 | 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青少年(老年)活动站等设施用地 | ||
| C4 | 体育用地 |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 ||
| C5 | 医疗卫生用地 |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 ||
| C6 |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 ||
| C7 | 文物古迹用地 |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为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分类 | ||
| C8 | 旅游设施用地 | 城市集中建设用地以外的大型户外游乐设施、以人造景观为主的旅游景点的用地以及度假、会议、休疗养、娱乐、健身用地 | ||
| CF | 公建混合住宅用地 | 以公建为主导性质,兼容居住。其中居住建筑规模不超过40%,不低于20%。 | ||
| C9 | 其它公共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 ||
| M | 工业用地 |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 | ||
| M1 | 一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用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工业等用地 | ||
| M2 | 二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用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 ||
| M3 | 三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 | ||
| M4 | 四类工业用地 | 在工业园区内总部产业基地、研发中心、创意产业中心等城市新型产业用地 | ||
| MC | 工业混合公建用地 | 在工业园区内以工业为主导性质,兼容公建。其中公建建筑规模不超过40%,不低于20%。 | ||
| W | 仓储用地 | 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 ||
| W1 | 普通仓库用地 |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 ||
| W2 | 危险品仓库用地 |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 ||
| W3 | 堆场用地 | 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 ||
| W4 | 物流用地 | 在工业园区内具有加工、存储、配送、批发等多种功能的用地 | ||
| T | 对外交通用地 |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 ||
| T1 | 铁路用地 |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 ||
| T2 | 公路用地 | 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 | ||
| T3 | 管道运输用地 |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 ||
| T4 | 港口用地海港用地河港用地 |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 ||
| T5 | 机场用地 |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 ||
| S | 道路广场用地 |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 ||
| S1 | 道路用地 | 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 ||
| S2 | 广场用地 |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 ||
| S3 |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 ||
| U |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 ||
| U1 | 供应设施用地 |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 ||
| U2 | 交通设施用地 | 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 ||
| U3 | 邮电设施用地 |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 ||
| U4 |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 ||
| U5 |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 ||
| U6 | 殡葬设施用地 |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 ||
| U9 |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 ||
| G | 绿地 |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 ||
| G1 | 公共绿地 |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 ||
| G2 | 生产防护绿地 |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 ||
| D | 特殊用地 | 特殊性质的用地。含军事用地、外事用地、保安用地 | ||
| D1 | 军事用地 |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 ||
| D2 | 外事用地 |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 ||
| D3 | 保安用地 | 监狱、拘留所、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和分局,该用地应归入行政办公用地(C1) | ||
| E | 水域和其它用地 | 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 ||
| E1 | 水域 | 江、河、湖、海、水库、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 ||
| E2 | 耕地 | 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 ||
| E3 | 园地 | 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用地 | ||
| E4 | 林地 | 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 ||
| E5 | 牧草地 | 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 ||
| E6 | 村镇建设用地 | 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 ||
| E61 | 村镇居住用地 | 以农村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等用地 | ||
| E62 | 村镇企业用地 | 村镇企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
| E63 | 村镇公路用地 | 村镇与城市、村镇与村镇之间的公路用地 | ||
| E66 | 村镇公建用地 | 村镇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
| E69 | 村镇其他用地 | 村镇其他用地 | ||
| E7 | 弃置地 | 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等 | ||
| E8 | 露天矿用地 | 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 ||
| E9 | 设施性农业用地 | 农业园用地、养殖业用地、鱼塘用地 | ||
| X | 待定用地 | 现状情况不明用地或规划待深入研究用地。 | ||
| X1 | 规划待深入研究用地 | 规划待深入研究用地 | ||
| X2 | 现状情况不明用地 | 现状情况不明的空地或施工用地 | ||
4.1.3进行三大公共设施项目规划审批,用地分类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相关规定。
表二 三大设施用地分类表
| 用地分类 | |||||
|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范围 | |||
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 | 大类 | 中类 | 小类 | ||
| T | 对外交通用地 |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 |||
| T1 | 铁路用地 |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 |||
| T2 | 公路用地 | 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 | |||
| T21 | 高速公路用地 | 高速公路用地 | |||
| T22 | 一、二、三级公路用地 | 一级、二级和三级公路用地 | |||
| T23 | 长途客运站用地 | 长途客运站用地 | |||
| T3 | 管道运输用地 |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 |||
| T4 | 港口用地 | 海港和河港的路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 |||
| T41 | 海港用地 | 海港港口用地 | |||
| T42 | 河港用地 | 河港港口用地 | |||
| T5 | 机场用地 |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 |||
| S | 道路广场用地 |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 |||
| S1 | 道路用地 | 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 |||
| S11 | 主干路用地 | 快速干路和主干路用地 | |||
| S12 | 次干路用地 | 次干路用地 | |||
| S13 | 支路用地 | 主次干路间的联系道路用地 | |||
| S14 | 其他道路用地 | 除主次干路和支路外的道路用地,如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等用地 | |||
| S15 | 快速路用地 | ||||
| S2 | 广场用地 |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 |||
| S21 | 交通广场用地 | 交通集散为主的广场用地 | |||
| S22 | 游憩集会广场用地 | 游憩、纪念和集会等为主的广场用地 | |||
| S3 |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 |||
| S31 | 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 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 |||
| S32 |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 |||
| U |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共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 |||
| U1 | 供应设施用地 |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 |||
| U11 | 供水用地 | 地段的水厂及其附属构筑物用地,包括泵房和调压站等用地 | |||
| U12 | 供电用地 | 变电站所、高压塔基等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 |||
| U13 | 供燃气用地 | 储气站、调压站、罐装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用地,不包括煤气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 | |||
| U14 | 供热用地 | 大型锅炉房,调压、调温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用地 | |||
| U15 | 供中水用地 | 中水处理厂,供中水泵站等 | |||
| U2 | 交通设施用地 | ||||
| U21 | 公共交通用地 |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轻轨和地下铁道(地面部分)的停车场,保养场、车辆段和首末站等用地,以及渡轮(陆上部分)用地 | |||
| U22 | 货运交通用地 | 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 |||
| 公共服务设施 | U29 | 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如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教练场、加油站、汽车维修站等用地 | ||
| U3 | 邮电设施用地 |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 |||
| U31 | 邮政设施用地 | 邮政局所在地。不包括居住小区级以下的配套邮电设施用地 | |||
| U32 | 电信设施用地 | 电信、电话及互联网设施用地 | |||
| U33 | 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用地 | 如基站、转播台、差转台、卫星发射和接收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广播电视制作及管理设施用地 | |||
| U34 | 有线电视设施用地 | ||||
| U4 |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 |||
| U41 | 雨水处理设施用地 | 雨水、污水泵站、排渍站、处理厂,地面专用 | |||
| U42 | 污水处理设施用地 | 排水管廊等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 | |||
| U43 | 粪便垃圾处理设施用地 | 粪便、垃圾的收集、转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 |||
| U44 | 环保设施用地 | 环境监测站等设施用地 | |||
| U5 |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 |||
| U6 | 殡葬设施用地 |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 |||
| C | 公共设施用地 | 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
| C1 | 行政办公用地 |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 |||
| C11 | 市属办公用地 | 市属机关、如、政协、、、、各党派和团体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地,不包括企业办公用地 | |||
| C12 | 非市属办公用地 | 在本市的非市属机关及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地,不包括企业办公用地 | |||
| C2 | 商业服务设施用地 | ||||
| C24 | 服务业用地 | 饮食、照相、理发、浴室、洗染、日用修理和交通售票等用地 | |||
| C26 | 市场用地 | 地段的以经营蔬菜等农副产品为主的农贸市场等用地 | |||
| C3 | 文化娱乐用地 |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 |||
| C31 | 新闻出版用地 | 各种通讯社、报社和出版社等用地 | |||
| C32 |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 各种文化艺术团体等用地 | |||
| C33 | 广播电视用地 |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转播台、差转台等用地 | |||
| C34 | 图书展览用地 |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等用地 | |||
| C35 | 影剧院用地 | 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包括各单位对外营业的同类用地 | |||
| C36 | 康娱设施用地 | 地段的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 | |||
| C37 | 社区服务用地 | 包括为残疾人群、老年人群、低收入人群等特殊人群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院、残疾人康复托养所等。 | |||
| C4 | 体育用地 |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 |||
| C41 | 体育场馆用地 | 属的业余体校用地室内外体育用地,如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溜冰场、赛马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包括附 | |||
| C42 | 体育训练用地 | 为各类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 |||
| C5 | 医疗卫生用地 |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 |||
| C51 | 医院用地 | 综合医院和各类专科医院等用地,如幼儿保健院、儿童医院、精神病院、肿瘤医院等 | |||
| C52 | 卫生防疫用地 |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急救中心和血库等用地 | |||
| C53 | 休疗养用地 | 休养所和疗养院等用地,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 |||
| C6 |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 |||
| C61 | 高等学校用地 |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和地段的研究生院等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 |||
| C62 |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 |||
| C63 | 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 | 地段的电视大学、夜大学、教育学院、党校、干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用地 | |||
| C | 特殊学校用地 |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 |||
| C65 | 科研设计用地 | 科学研究、勘测设计、观察测试、科技信息和科技咨询等机构用地,不包括附设与其它单位内的研究室和设计室等用地 | |||
| C67 | 学生公寓用地 | 为大专院校配套建设的学生生活用地 | |||
| C68 | 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用地 | 为居住套建设的用地 | |||
| C7 | 文物古迹用地 |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 |||
| C9 | 基它公共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 |||
| G | 绿地 |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 |||
| G1 | 公共绿地 |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 |||
| G11 | 公园 | 综合性公园、以及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主题公园等专类公园。游乐公园和主题公园绿化占地比例应大于等于65% | |||
| G12 | 街头绿地 | 沿道路、河湖、海岸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起装饰性作用的绿化设施 | |||
| G1E | 公园绿地水面 | 公园绿地内的水面(单独划层,主要为了图纸表现) | |||
| G2 | 生产防护绿地 |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 |||
| G21 | 园林生产绿地 | 提供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圃地 | |||
| G22 | 防护绿地 | 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和绿地,如燃气、污水处理厂、高压线、铁路等的防护绿地 | |||
| G2E | 生产防护绿地水面 | 生产防护绿地内的水面(单独划层,主要为了图纸表现) | |||
| 生态景观绿地 | 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以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区域。如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润、山体、林地等 | ||||
| G31 | 生态绿地 | ||||
| G3E | 生态景观绿地水面 | 生态景观绿地内水面(单独划层,主要为了图纸表现) | |||
| D | 特殊用地 | 特殊性质的用地 | |||
| D1 | 军事用地 |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查,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 |||
| D2 | 外事用地 |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 |||
公 共 安 全 设 施 | U |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 |||
| U9 |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 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 |||
| D | 特殊用地 | ||||
| D3 | 保安用地 | 监狱、拘留所、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和分局,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 | |||
| E | 水域和其它用地 | ||||
| E1 | 水域 | 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 |||
4.2.1城市建设用地基本指标划分为强制性指标、性指标和指导性指标。
1.强制性指标:不得调整。
2.性指标:一般上不做调整。但是,因城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的实际需要,对符合本技术规范有关要求的,可以进行修改和按照法定程序优化调整。
3.指导性指标:作为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技术论证和规划研究的参考依据。
4.2.2 城市建设用地基本指标分类:
1.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绿地率为强制性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为性指标;
2.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建设控制地带、有净空高度要求的限定地区以及有特定高度要求等地区的建筑控制高度为强制性指标;
4.2.3 在轨道站点周边500米范围内,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鼓励进行高强度混合开发模式。
4.2.4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基准建筑高度分区为基础,在建设总量控制和基准建筑高度控制的前提下,结合开发建设的实际情况,确定地块具体建筑高度控制指标。
1.对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要求确定建筑高度控制要求。对其他涉及到特殊高度控制要求的,如保密规定、航空净空、微波通讯等,应当按照特殊高度控制要求确定建筑控制高度,并严格执行。
2.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地块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超过基准建筑高度的,应当依据城市城市设计和其他控制要求,组织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节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兼容性
4.3.1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地块的建设用地性质,可以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城市建设的实际需要,规划多功能用地,增强建设用地的兼容性,使规划具有更好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
4.3.2 规划多功能用地,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2.有利于三大公共设施的优先落实;
3.充分考虑建筑使用和物业管理的需要;
第五章 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与管理
第一节 三大公共设施用地的规划与管理
5.1.1单元规划确定的三大公共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落实,确保不漏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三大公共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城市建设用地分类的小类划分。
5.1.2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三大公共设施用地,应当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合理确定用地规模。在满足合理布局、服务半径和技术标准规范等前提下,其位置、规模可以优化调整,但需进行专题论证。
5.1.3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三大公共设施用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明确划定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距离,并保障落实。
5.1.4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在已建成区内的,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改造优先安排、予以保障。确实无条件难以实施的,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并进行专题论证基础上,可以调整。
5.1.5 应规划社区综合服务中心,集中安排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项目,节约资源和提高服务效率。
5.1.6 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管理,在建设时序安排上,应当切实保障和优先落实三大公共设施。
第二节 居住用地规划与管理
5.2.1 居住用地应统一规划、成片开发和综合配套,避免零星插建。
5.2.2 在轨道站点周边安排居住用地的,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容积率和建筑控制高度等指标,可以适当提高。
第三节 商业服务用地规划与管理
5.3.1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单元规划确定的主导功能和空间布局,引导商业服务设施相对集中布局。
5.3.2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涉及的特色商业街和步行商业街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第四节 绿地规划与管理
5.4.1鼓励将商业、办公以及工业用地内的附属绿地,按照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建设成为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绿地。
5.4.2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开辟公共开放空间,在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五节 其他建设用地规划与管理
5.5.1 工业配套设施是指在工业用地内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必要的生产管理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
5.5.2 旅游用地已经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应当在满足本技术规定要求的前提下,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为旅游设施用地。
5.5.3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范围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管理。
5.5.4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进行规划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两个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相互重合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其中较为严格的建设控制标准执行。
5.5.5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单元规划为指导,落实村庄改造和农民搬迁住宅建设用地。单元规划确定的农民搬迁住宅建设用地位置,可以根据实施建设的实际情况,进行优化调整。
现状村庄有部分用地在城市建设范围以外的,应在城市建设用地内统一安排,解决搬迁安置。
第六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
第一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的基本规定
6.1.1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以及城市规划等前提下,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维护。
6.1.2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的原则:
1.整体结构和空间布局优化的原则:有利于优化城市整体结构和空间,提高效益、降低资源消耗;改善城市环境,完善公共服务体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有利于三大公共设施的实现和高效利用,确保三大公共设施项目的优先落实。
3.合理配置、综合平衡的原则:有利于发挥城市整体功能,有利于城市有序建设,保障单元主导功能,建设总量在单元内实施综合平衡。
4.有效促进公众参与的原则:有利于保障社会和谐与稳定,依法履行公众参与的程序。
6.1.3 进行维护措施,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事项
6.2.1三大公共设施用地的维护
1.三大公共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调整为其他经营性用地。由于调整、技术创新或资源整合等原因取消该设施或缩减原规划的用地规模或建筑规模,需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实际情况,将整合的用地优先安排三大公共设施用地。
2.同一项目用地范围内三大公共设施用地的位置,在满足有关技术规范和服务半径要求,且有利于整体功能与布局优化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优化调整。进行优化调整的,应当进行专题说明,依法履行公众参与程序,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建设时序上优先安排,保证落实。
6.2.2 公益性项目的维护
现状三大公共设施或者其他公益类项目需要进行改建和扩建的,建设规模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可以增加规划控制规模的±3%。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规定要求执行。
6.2.3 跨地块建设项目的维护
建设项目包含多个地块的,在项目建设总量不变的前提下,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维护。进行维护的,应当依法履行公众参与程序。
1.不同地块之间的建筑规模,在有利于地块的功能与布局的优化、有利于环境改善的前提下,可以置换调整。
2.不同地块的空间布局,在符合城市设计控制要求和有利于城市功能的发挥、环境改善的前提下,位置可以置换调整。
6.2.4 建筑控制高度的维护
1.位于建筑高度敏感区内,应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建筑控制高度执行,原则上不得随意突破。
建筑高度敏感区是指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建控地带、历史文化保护区、风貌协调区、风景名胜区;航空港、电台、通信设施、气象台站、军事禁区等各类特殊工程的控制区;城市景观走廊、对景线、重要街道、通风走廊等其他建筑高度重点控制区。
2.拟建工程位于建筑高度敏感区之外,在建设总量不变的前提下,符合以下规定的,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进行修改。
①以方案优化为前提,并确保三大公共设施落实;
②恢复或有利于保护文物建筑;
③提高绿地率、空地率、提供公共绿地或广场;
④符合城市设计有关要求,增加景观效益;
⑤减少对周边现状居住的影响;
⑥提高建筑经济性,满足建筑实际使用需求或设备、生产工艺要求。
3.特殊工程对建筑高度有要求的按照行业要求控制。
第七章 附 则
7.1.1合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规划管理的需要,采用增补附件的方式,对本技术规范进行补充和完善。
7.1.2本规定由合肥市城乡规划主管单位负责解释。
7.1.3本规定自2009年5月 日起施行。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