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内部审计委托业务的管理,规范内部审计委托业务行为,提高委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内部审计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委托,是指公司审计部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结合审计项目安排及审计人员情况,将审计业务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能够承办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工程造价咨询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所投资设立的子(分)公司内部审计委托业务。
第二章 内部审计委托内容、程序
第五条 内部审计委托业务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委托、分级管理”的原则。既公司审计部对公司、子(分)公司的内部审计委托业务进行统一组织;公司直接实施的审计项目需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由公司审计部组织、委托、管理或授权子(分)公司委托、管理;子(分)公司自行实施的审计项目需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由子(分)公司审计部门或相应责任部门上报公司,经审批后,在公司审计部组织监督下进行委托及管理。
第六条 内部审计委托的业务范围包括公司及子(分)公司投资建设项目的事前、事中和竣工审计、投资项目后评价、有特殊要求的内部控制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和其他专项审计。
第七条 公司审计部在综合平衡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基础上,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以及委托审计权限,编制年度内部审计委托计划,报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对未列入年度委托审计计划而需要临时增加的委托审计项目,由审计部或其他责任部门提出单项委托审计申请,报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查、主管领导批准;子(分)公司需要临时增加的委托审计项目还应报请公司审批。
第 审计部在广泛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依靠子(分)公司及公司相关部门的协助配合,建立中介机构信息资源库。委托审计时,在中介机构信息资源库选取中介机构,采取招标或议标方式,确定委托审计中介机构。
第九条 中介机构选定后,委托方或委托方授权被审计单位(项目)与受托方(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审计内容、审计期间、完成时间、质量要求、审计费用和双方权利、责任、义务,以及公司对委托审计事项的监督、管理权与审计费用支付监督、审查权利等。
第十条 根据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由受托审计机构制定委托审计方案,明确审计对象、内容、重点、时间、人员分工等内容,经公司审计部审核后,上报公司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委托审计方案经公司领导批准后,由委托审计部门下达委托审计通知书,将审计的目的、范围、内容、时间和要求等事项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受托审计机构按照委托审计协议和审计方案的要求实施现场审计,形成审计报告并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向委托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司审计部应按照《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以及相关审计制度规定要求,对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报经公司主要领导批准,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书。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委托项目完成后,委托人应当建立委托审计档案,档案主要包括:委托审计招投标资料、社会中介机构资质备案材料、委托审计协议书、审计方案、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等。
第三章 内部审计委托方式
第十五条 委托人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委托或招投标委托方式选择受托人,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均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 竞争性谈判委托是指委托人选择三家以上符合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通过谈判确定受托人的方式。竞争性谈判委托适用于投资建设项目概算投资额在10亿元以下或根据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估算审计基本费用在20万元以下的投资建设项目的委托审计业务;
(二) 招投标委托是指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受托人的方式。招投标委托适用于概算投资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或根据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估算审计基本费用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实行招投标委托的投资建设项目的委托审计业务。
(三)竞争性谈判委托、招投标委托按照公司有关招投标管理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特殊要求的投资项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的委托原则上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受托人。
第四章 内部审计委托管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委托项目结束后,审计部依据受托审计机构履行合同情况,对委托审计费用支付进行审查,委托审计费用列入被审计单位建设项目造价或相应费用项目;委托审计费用未经审查的,被审计单位不得支付。
第十 委托审计费用参照受托审计机构及被审计单位所在地区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并经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受托审计机构的项目按中标价格计算审计费用。审计部应积极与受托审计机构协商,努力节约和控制审计费用。
第十九条 公司审计部在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被委托中介机构选定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二) 了解掌握委托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监督管理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全面履行委托审计协议,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受托审计业务;
(三) 对受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经公司领导审批后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
(四) 按照内部审计委托协议要求或要求被审计单位向受托社会审计机构提供与委托审计业务相关的文件、资料,协调处理审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为委托审计业务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 指导、管理子(分)公司内部审计委托工作;
(六) 根据需要及时向上级单位报送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选定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发的执业资格;
(二) 具有国家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三) 资质条件应与委托审计业务要求相适应;
(四) 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五) 近5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信誉良好。
第二十一条 将投资项目的审计业务以及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其审计内容和方法应按照《公司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公司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施细则》、《公司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受托审计机构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委托协议规定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终止委托协议,拒付或酌情扣减委托审计费用:
(一) 未按委托审计协议的要求实施审计,随意简化审计程序的;
(二) 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
(三) 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的;
(四) 违反执业操守,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 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的。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追究其相应责任外,委托方应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建议社会审计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对其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凡被通报的社会审计机构,5年内不得在公司系统受托办理审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各子(分)公司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委托业务的内容和性质,适时开展对委托审计项目的质量监督,对委托审计机构履约情况及工作成效进行评估,建立健全委托审计业务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委托审计质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子(分)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审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