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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
2025-09-25 16:13:50 责编:小OO
文档
保险法案例

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

1998年6月,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来到邻居徐二家推销保险,基于对保险公司和王的信赖,徐二欣然同意为目不识丁的母亲投保了两全保险。徐母经体检合格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800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后各期保险费投保人均按期交纳。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万。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因车祸死亡,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对合同进行了挑剔般的审查后发现,被保险人签字一栏中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自所为,依《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因此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受益人诉至,应如何处理?

一审、二审均判决原告败诉,再审改判。此处理涉及到对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加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目不识丁,要求其必须书面同意是强其所难,体检本身就证明其同意参加保险。一审、二审之所以判决投保人败诉,主要是法官望文生义地理解法律条文,未能领会立法意旨之所在。

二、近因原则案例

例1

英国曾经有一仓库因德国飞机的轰炸而起火受损,于是该仓库投保人向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经审理认为,造成该仓库起火的近因是战争行为,不属于一般的火灾保险范围,因此判决保险人不予承担责任。

例2

上海一大楼起火,本身损失不大,但是由于火灾烧及电线造成短路,致使楼下机器停转,并引起一系列事故,最终使机器和大楼收到严重损失。判决,顶楼失火是造成上述事故的近因,保险人应当在火灾保险单的范围内赔偿损失。

例3

某船装载一批橘子,途中该船因碰撞而入港修理,所载运橘子卸船后又再装载上船。达到目的地后,发现部分橘子压坏,部分橘子霉烂,损失严重。判决此项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海难,而是野蛮装卸和延迟到达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三、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例1

2003年1月1日,王木将其所有的丰田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30万元。2003年4月9日,被保险人将该车出卖给张光并移转占有。买卖合同约定:张光当日向王木支付20万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足余款。张光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4月23日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损失15万元。张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张光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王木遂以被保险人名义向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一审认定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王木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木承担补偿责任。

例2

2000年初,某洗衣机厂为防止其新研制的“龙卷风”牌洗衣机遭遇仿冒的风险,欲向保险公司投保78亿元“天价保险”,虽与多家保险公司协商,但美梦终未能成真。

例3

甲运输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要求其以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为防不测,银行对所抵押之房屋投保财产保险一年。六个月后,运输公司将贷款悉数偿还。保险期第十个月,该房屋发生火灾,银行依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如果拒赔,其理由是什么?

上述案件的正确处理与对保险利益的认识密切相关。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案例一涉及保险利益的有无问题,案例二涉及保险利益的量化问题,案例三涉及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四.财产上的保险利益

   财产上之保险利益包括:(一)财产上之现有利益;(二)财产上之期待利益;(三)财产上之责任利益;(四)有效契约之利益。

(一)甲有房屋一幢,向乙设定抵押权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出租于丙,立遗嘱赠与丁。

(二)出口商甲出售100辆小汽车与进口商乙,委托“青岛某远洋运输公司”运送。甲就上述小汽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乙向“凤凰保险公司”投保;“青岛某远洋运输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

(三)张三向李四承租其坐落于北京市西土城路的某幢房屋居住,租期5年。李四因经济拮据向王五借款10万元。

问题:

(一)就例(一)所述,甲、乙、丙、丁对该幢房屋有无保险利益?

(二)就例(二)所述,甲、乙、“青岛某远洋运输公司”各有何保险利益?他们所投保的是何种保险?

(三)就例(三)所述,张三可否以其所租李四的房屋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王五可否以李四向其借款为由,就其坐落于西土城路的该幢房屋投保火灾险?

(四)试述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之不同。

五.人身上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1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一)甲男与其妻乙女,育有一女丙及一子丁。丙嫁与戊为妻,两年后丙怀孕。

问题:  

 1.甲男以其妻乙女为被保险人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可否以甲对乙无保险利益而拒保?

2.丁男与辛女订婚,尚未结婚,若丁以辛为被保险人投保健康险,保险人可否以丁对辛无保险利益为由拒保?

3. 戊以其妻腹中的胎儿为保险标的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可否以戊对胎儿无保险利益为由而拒保?

(二) 甲有女儿乙,已出嫁生活。又因甲经济拮据而向丙借款30万元,由丁为连带保证人担保该借款。

问题:

1. 甲以其女儿乙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保险公司可否以甲对乙无保险利益为由而拒保?

2.丙以甲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保险公司可否以丙对甲无保险利益为由而拒保?

3.丁以甲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保险公司可否以丁对甲无保险利益为由而拒保?

六.人身保险是否适用复保险

    张一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其妻甲为受益人,分别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保险金额分别是100万元和150万元。

问题:

1.若张一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之死亡保险,投保后,其因车祸死亡,其妻甲可否分别向上述二保险公司请求依保险金额之数额给付保险金?

2. 若张一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投保后,其因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10万元,其妻甲可否分别向上述二保险公司请求各依10万元之数额给付保险金?

七.告知义务案例

  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其妻乙为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甲在填写投保单内之告知事项时,因疏忽未将自己多年高血压之症状据实说明。某保险公司的特约医师丙体检甲时,也因过失未能发现甲之高血压症状。事隔半年,甲突患急性肝炎死亡。某保险公司于接受乙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发现甲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事实。

问题:

1.就上述事实,某保险公司可否以甲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乙之请求?

2.就上述事实,某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知道危险已发生的,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是否有理?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要件:(1)对保险人之书面询问有不实之说明或故意隐匿;(2)不实之说明或故意隐匿须达保险人拒保程度;(3)须非保险人知其事实或非因过失而不知。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效果:

(1)无因果关系说:该说又称为危险评估说,即只要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事实,不论保险事故之发生与其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据以解除合同或免除赔偿责任。因其不仅影响保险人于订约时对危险之估计,且影响其对承保之意愿。

(2)因果关系说:认为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事实,与保险事故之发生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方可据以解除合同或免除赔偿责任。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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