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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 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surface coating of automobile
manufacturing industry
(征求意见稿)
20××-××-××发布 20××-××-××实施
DB31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目次 (I)
前言.............................................................................................................................................................. I I
1.范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语和定义 (1)
4.排放控制要求 (3)
5.监测要求 (5)
6.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 (6)
7.实施与监督 (7)
附录A(规范性附录)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核算 (8)前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保障人体健康,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加强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管理,促进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生产工艺要求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宋钊、王向明、陆立群、周亚康
本标准由上海市20xx年xx月xx日批准。
本标准自20xx年xx月xx日实施。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上海市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前处理、底漆、中涂、色漆、清漆、密封胶、流平、烘干、修补、注蜡、车身发泡、图案和打腻等所有工序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生产工艺要求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本标准不适用于汽车改装企业及零部件涂装企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24409 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GB/T 3840 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
GB/T 150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583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 293 清洁生产标准汽车制造业(涂装)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0)38号)《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汽车automotive
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车辆。
本标准仅包括GB/T 150规定的M1、M2、M3类汽车。
3.2 表面涂装surface coating
将涂料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过程,包括前处理、底漆、中涂、色漆、清漆、密封胶、流平、烘干、注蜡、车身发泡、图案和打腻等所有工序。
3.3 烘干室oven
加热、烘烤使车体表面涂料产生聚合、干燥或固化的场所。
3.4 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在20℃时,饱和蒸汽压大于或等于0.01kPa,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简称VOCs。根据控制对象与控制方法的不同,本标准规定了不同的VOCs控制指标:
a)针对污染源和无组织排放的VOCs,以特定的单项物质作为控制指标;
b)针对原料中的VOCs,指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
3.5 总挥发性有机物total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本标准指在极性气相色谱柱上,保留时间在丙酮和1,2,3-三甲苯之间的全部有机化合物,包括:苯、甲苯、二甲苯(间二甲苯、对二甲苯、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苯乙烯、异丙醇、正丁醇、异丁醇、丙酮、甲乙酮、甲基异丁基酮、乙酸乙酯、乙酸乙烯酯及乙酸正丁酯合计,对未识别色谱峰,以甲苯的响应系数计算,简称TVOCs。
3.6 苯系物benzene homologues
本标准指苯、甲苯、二甲苯(间,对二甲苯和邻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及苯乙烯合计。
3.7 总有机碳total organic carbon
本标准指气态有机物的含碳量(以质量浓度表示),以含碳量表示气体中有机物总量的综合指标,简称TOC。
3.8 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指温度在273.15K,压力在101325Pa时的气体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均指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浓度或无组织排放浓度。
3.9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mg/m3。
3.10 无组织排放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11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mg/m3。
3.13 排气筒高度emission height of stack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的高度,单位为m。
3.14 单位涂装面积VOC S排放总量total VOCs emission per coating area
涂装工艺从前处理、底漆、中涂、色漆、清漆、密封胶、流平、烘干、修补、注蜡、车身发泡、图案和打腻等所有工序的VOCs排放量以及溶剂用作工艺设备(喷漆室、其他固定设备)的清洗(既包括在线清洗也包括停机清洗)的VOCs排放量总和除以涂装总面积,单位为g/m2。
4.排放控制要求
4.1 污染源界定
现有污染源是指2015年1月1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批准的污染源;新建污染源是指自2015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污染源。建设项目的建设(包括改、扩建)时间,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
4.2 时段划分
现有污染源和新建污染源分时段执行不同的排放限值。现有污染源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表2和表3标准;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表2和表3标准。
4.3 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4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表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4.5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限值应符合表3规定。
表3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限值
4.6 其他要求
4.6.1 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且不低于15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其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应按表1规定的限值严格50%执行。
4.6.2 汽车涂装生产线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置局部或整体密闭排气系统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有机污染物处理效率不应低于90%。
4.6.3 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稀释排放。
4.6.4 有机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有关法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其他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4.6.5 汽车涂装生产线排放废气的监测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排放监控位置设置采样孔,有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应设置采样孔。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4.6.6 汽车涂装生产线恶臭污染控制应符合GB 14554中相关要求。
5.监测要求
5.1 布点
5.1.1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采样点数目和位置的设置,按照GB/T 16157中相关要求执行。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必须在合并管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永久采样平台面积不小于4m2,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梯。
5.1.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数目和位置的设置,按照HJ/T 55中相关要求执行。
5.2 采样时间和频次
5.2.1 监督性监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按照GB 16297、HJ/T 397和HJ/T 55中相关要求执行。
5.2.2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的采样时间和频次,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相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执行。
5.2.3 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应按需要设置采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要求的。
5.3 工况要求
5.3.1 实施监督性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5.3.2 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5.4 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
5.4.1 污染源监测采样方法按照GB/T16157、GB/T397和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分析方法标准中采样部分执行;无组织排放采样方法按照HJ/T194和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分析方法标准中采样部分执行。
5.4.2 污染物分析方法按照表4执行。
表4 大气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
6.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
6.1 生产工艺要求
6.1.1 涂料中VOCs含量应符合GB 24409的规定,有机溶剂应密闭运输与储存。
6.1.2 新、改、扩建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生产线按照HJ/T 293清洁生产一级标准中相关要求执行。如中涂和面漆设置自动漆雾处理系统,喷漆室废溶剂进行有效回收,烘干室设置脱臭装置等。
6.1.3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按照设计参数与生产工艺同步运行,不应减运或停运。
6.1.4 应保持有机污染物处理设施工况稳定,通过燃烧工艺参数监控和助燃器助燃等方式确保回收式热力燃烧装置(TNV)燃烧温度保持在650℃以上,蓄热式热力燃烧装置(RTO)燃烧温度保持在800℃以上,催化燃烧装置燃烧温度保持在200℃以上。
6.2 管理要求
6.2.1 企业应建立运行情况记录制度,每月记录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核算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参数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保管。记录内容主要包括:
(1)各车型产量及涂装总面积。
(2)涂料、稀释剂、密封胶及清洗溶剂等原料名称、使用量和VOCs含量。
(3)涂料、稀释剂、密封胶及清洗溶剂等原料的回收方式和回收量(计算方式见附录A)。
(4)污染物处理设施的VOCs减排量(计算方式见附录A)。
(5)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参数:吸附处理装置的吸附介质名称、使用量和更换日期;热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和燃料用量;催化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燃料用量、催化剂名称和更换日期。
6.2.2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7.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核算
A.1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按式(A1)计算: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g/m2)=每月VOCs排放总量/每月涂装总面积··················(A1)
A.2 每月VOCs排放总量以物料衡算法按式(A2)计算:
每月VOCs排放总量=T-T1-T2··················(A2)
式中:T—每月使用涂料、稀释剂、密封胶及清洗溶剂等原料中VOCs总量(kg),以原料产品说明书中的VOC S含量作为认定依据;
T1—每月VOCs的回收量(kg),回收计量设备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强制检定后,其计量数据作为认定依据,其他情况视作无回收量;
T2—每月VOCs的减排量(kg),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出口每季度的监督监测数据或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作为认定依据,其他情况视作无减排量。
A.3 每月涂装总面积按式(A3)计算:
每月涂装总面积=每月产量(辆/月)×单车涂装面积(m2/辆)··················(A3)
A.4 单车涂装面积:
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设计的车身面积作为单车涂装面积的有效数据。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