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辖权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jurisdiction)概念类似于我们一般所说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是确定联邦对某一案件是否享有受理和审理的审判权问题。RCP未规定管辖权问题,管辖权问题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28编(U.S.C. TITLE 28)“司法和司法程序”(Judiciary and JudiciaryProcedure)。
1.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联邦第3条授予联邦两类案件的事项管辖权:
(1)联邦问题案件(federal-question cases)。自1875年起制定法(现为28U.S.C. § 1331)就授予联邦地区对“产生于美国联邦、法律和条约”的民事诉讼(civil action)享有司法管辖权。对于该规定的理解,作出性解释里程碑式的案例是1824年的Osbornv. 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但Louisville & Nashville R……R. v. Mottley(1908)[31]立了只有在原告的诉因源于联邦和法律,该诉讼才是产生于美国和法律的诉讼,这一解释为大家普遍接受。应注意的是,制定法至少要求联邦问题必须构成原告起诉状的一部分;间接的联邦问题,诸如仅根据一个公司是依照联邦法律成立的事实,并不能构成联邦问题案件的基础;当州法律基于州之目的而被并入联邦法律或联邦制定法被并入州法时,有时会拒绝行使其管辖权。
(2)异籍案件(diversity cases)。联邦对不同州籍当事人之间诉讼,即美国(包括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其公民相互之间的诉讼享有司法管辖权。自17年开始,联邦就被授权管辖异籍案件。现28U.S.C. § 1332规定,联邦地区有权管辖争议标的在75,000美元上的异籍案件。通常异籍必须是完全的,原告中的任何一人与被告中的任何一人无相同州籍。讼开始时,若双方当事人异籍,则此案就是异籍案件,即使后来有一方当事人变更了住所地,联邦地区仍有管辖权,这是Mollan v. torrancee[35]案确立的规则。
(3)移送管辖(removal jurisdiction)。原告可依相关规则选择对其有利的,但州和联邦的管辖权经常发生重叠,为避免被告在外州遭受司法偏见,根据 28U.S.C. § 1441(a)款的规定,被告通常有将案件从州移送联邦地区的选择权,当然,只有联邦享有最初管辖权的案件才可被移送。一旦案件正当地移送并成为联邦案件,州即丧失管辖权。
2.对人管辖权(personaljurisdiction)
事项管辖权解决了是向州还是向联邦起诉的问题,而应向哪个州或联邦起诉则是由对人管辖权制度决定。确认享有对人管辖权必须符合:须对特定的财产抑或对特定当事人具有使其承担责任的权力,这是实体正当程序的要求;必须已经给予被告有关该诉讼足够的通知及接受听审的机会,这是程序上的正当程序的要求。
(1)对自然人的管辖权。行使对自然人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包括:出现于地州(presence within the forum state),定居于地州(domicilein the forum state),同意在地州被诉(consent to being suedwithin the state),地州内发生的侵权行为( tortious acts committedwithin the state) ,在地州发生的交易(business done within thestate)等。
(2) 对法人的管辖权。对于本州法人(domesticcorporation)提起的任何诉讼,可以行使管辖权。外州法人(foreign corporation)目前的做法是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确定管辖权。
(3)最低限度联系管辖(minimum contacts)。1945年的International Shoe v. Washington一案确立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联邦最高在该案中认为,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即使被告不在的管辖区域内,若被告和该州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只要不损害传统的公平和实质的正义,可取得管辖权。简单地说,最低限度联系是指被告有目的地针对地州实施了某些行为,如在该州销售货物等。
(4)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International Shoe v. Washington及其后的案例表明,特定种类的联系可以满足州就非本州居民行使对人管辖权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一些州通过制定扩大本州管辖权的长臂制定法,[38]权州依被告和地州的特定联系而行使司法管辖权,这些特定的联系包括州内侵权行为、州内交易或在地州拥有财产等。
3.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
对物管辖权是对人管辖权的补充,对物诉讼(in remaction)和准对物诉讼(quasi in rem action)派生了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
对物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寻求对人科以责任,而是在于影响某人对特定财产的利益。当然也存在特殊情况,对物诉讼将影响到所有的人对物的利益,如海事案件中船舶从一定的意义上讲是被告,针对船舶的对物诉讼将影响到所有与船舶有关方的利益。对物诉讼主要适用于与土地有关的案件,如果存在联邦事项管辖权,不论是联邦问题案件还是异籍案件,均可提起与土地有关的联邦对物诉讼。
准对物管辖权是基于对被告在地州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如债务)的扣押而取得的管辖权,准对物管辖权介于对人管辖和对物管辖之间。对财物或无形财产的扣押并非诉讼的目的,而是作为一种满足将来对被告判决执行的方式。联邦最高在1977年的Shaffer v. Heitner一案中认为,州不能对被告行使准对物管辖权,除非被告与地州存在最低限度联系而可以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
4.审判地(venue)[39]
审判地是指具有司法管辖权的地方,在此特定诉讼可以被提起。只有在对人管辖权确定后才考虑审判地问题。
(1)审判地的确定方法。《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91条规定了确定联邦案件审判地问题的三种基本方法:任何一个被告居住在司法区(judicialdistrict)[40],且所有被告居住在该司法区所在州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件或消极行为主要发生或存在于该司法区或涉讼的主要财产在该司法区;所有被告从某种意义上讲在该司法区可及范围内。对于州的审判地,基本由州制定法规定,一般是被告的居住地。
(2)不方便(forum nonconveniens)。有时会以案件在其他地方审判更为方便为由拒绝行使对人管辖权,这称为不方便原则。在援引该原则时主要考虑以下两点:当事人的便利,通常更多的是尊重被告的便利;州的利益,州享有不让其审理与本州无关的诉讼的利益。在作出决定时往往要考量以下因素,即原告是否是本州的居民或纳税人;地州对证人或证据的取得是否更为方便;州对准据法是否熟悉等。
四、基本诉讼程序
(一)诉答程序
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主要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民事诉讼始于诉答程序。在FRCP规定证据开示程序之前,诉答程序的主要任务是确定争点,但之后的诉答程序仅起到通知对方当事人,让其准备诉讼的作用,这可称为通知式诉答。
1.起诉(file)
民事诉讼从原告把诉状提交给时开始。[41]RCP第“诉告文状的一般规则”(General Rules ofPleading)a款规定,不论是最初的请求、反诉请求、交叉请求或第三当事人请求,提出救济请求的诉辩状均应包括:简明的陈述管辖权的依据,但已经具有管辖权且该请求不需要新的管辖权依据的除外;简明的陈述以表明有权获得请求的救济;诉辩人所寻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FRCP对诉告文状并无技术性的格式要求,一般的说,原告的诉状应该依次记载下列内容:标题(Caption),包括名称、诉讼名称、案号等;诉讼性质(Nature of Action);管辖权和审判地(Jurisdiction and Venue),扼要说明受诉的管辖权及其法律根据;当事人(Parties)基本情况;背景(Background),即案件的来龙去脉和简要事实;救济请求(Prayer for Relief),即说明有权得到救济的请求及其法律根据;陪审团审理请求(jury demand);日期和签字(date & signature)。
FRCP第e款规定,当事人不论是在一个诉因或一次抗辩中或者是在单独的诉因或抗辩中,均可以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选择性或假设性的请求或抗辩。假如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选择性的主张,其中有一项陈述已充分具备单独提出的要件,则该诉告文状不因一个或多个选择性的主张不充分而受影响。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多个单独的请求或抗辩,不论是否具有一致性,也不论是基于普通法、衡平法或海商法的理由。在诉答人不了解事实时,赋予诉答人选择性诉答的权利是必要的。
2.答辩(answer)
对起诉状的答辩是被告的责任,除缺乏事项管辖权外,法官一般不主动审查起诉状。被告在法定期间向原告人送达答辩状是FRCP规定的一项义务。答辩状应简明扼要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答辩具有期限的。联邦规定被告的答辩时限为20天,而州则根据法律和地方规则可能是10天、15天、30天或者60天。但法律规定可以允许在法定时间结束之后提交答辩状。[42]据FRCP第12条第a款第(1)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告应在接到传票和起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
被告答辩有以下三种形式:(1)否认(denials)。当事人应简明确的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请求作出抗辩且承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于必须回答的诉辩状中的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主张外,在应答性诉辩状中如果未加以否认,即视为承认。FRCP第第b款规定的否认形式(Form of Denials)有四种:概括否认(general denial),即诉辩人对包括管辖权在内的全部主张进行否认,以概括否认的形式进行答辩是有前提的,必须履行FRCP第11条[43]定的义务后方可提出,联邦和州的诉讼规则均要求善意的诉辩,即意图的诚实;[44]别的否认(specific denials),即诉辩人对指定的主张或段落进行特别否认;缺乏充分的认知或信息的否认(denials without knowledge or information sufficient),即在缺乏充分认知或信息时只要将此情况予以陈述就可起到否认的效果;部分否认(partly denial),即对某一主张的部分否认,在诉辩人欲图善意地否认主张的一部分或主张的资格时采用这种方式,诉辩人应指出主张的真实部分并否认其余部分,这种方式较常用。(2)积极的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s)。这是指被告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的方式进行答辩。在对先行诉告文状提出诉辩时,当事人应积极提出如下抗辩:合意及履行、仲裁和仲裁裁决、承担风险、共同过失、破产免责、强迫、禁反言、缺乏对价、欺诈、违法、共同雇佣人的消灭时效、许可、支付、免除义务、既判力、欺诈防止法、诉讼时效法、放弃权利以及构成其他无效或积极抗辩的事项。(3)的救济请求(Independent Prayer for Relief)。即指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或交叉请求的方式进行答辩。
3.反诉、交叉请求、引入诉讼
(1)反诉(Counterclaim),即反诉请求,是指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所提起的的反请求,它可以分为:强制性反诉(Compulsory Counterclaims)和任意性反讼。前者规定在FRCP第13条第a款中,即在诉告文状送达时,答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所有请求,只要该请求是基于作为对方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且对其裁判无需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人出庭,则该请求应作为反诉提出。[45]意性反诉(Permissive Counterclaims)规定在FRCP第13条第b款中,即答辩人可以提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如果该请求并非基于作为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是否提出该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2)交叉请求(Cross-Claim),又称为交叉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告文状中对另一个共同诉讼人提出诉讼请求。FRCP第13条第g款的规定,提出的交叉请求可以是基于作为本诉或反诉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请求,也可以是与作为本诉之诉讼标的的财产权有关的请求。被交叉请求人有可能替交叉请求人负全部或部分责任。
(3)引入诉讼(Impleader),[46]指在诉讼开始后的任何时候,被告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全部或部分责任为由,起诉第三人而将其作为新的被告引入原来的诉讼,此时被告成为第三当事人原告(Third-Party Plaintiff),被引入已开始的诉讼中的人称为第三当事人被告(Third-Party Defendant);当被反诉时,原告作为反诉被告也有权引入第三当事人被告。通常被告作为第三方原告在诉讼开始后任何时间可向第三人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如果被告在送达本诉诉告文状后10日内对第三当事人提出诉状,该诉状的送达无需许可。10日之后,被告向第三人提出参加诉讼的动议须经许可。[47]
4.诉告文状的修改和补充
FRCP第15条“诉告文状的修改和补充(Amended and Supplemental Pleadings)”规定了无需许可的修改和需要或对方当事人许可的修改。对于诉告文状的修改上述第15条确立非常自由的指导原则(liberal policy)。[48]事人在接到需要应答的诉告文状之前任何时候,作为当然的权利可以对其诉告文状作一次修改;如果诉告文状是不允许应答的诉告文状,且诉讼尚未列入审判日程(trial calendar),当事人可在诉告文状送达后20日内的任何时间修改一次。除此之外,当事人只有经许可或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才能修改其诉告文状。当然,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还是会许可修改诉告文状。一般而言,在符合FRCP第15条c款规定条件的前提下,诉告文状修改的效力溯及诉告文状最初提出的日期。
根据当事人的动议,可以经合理的通知并依适当的条件,允许当事人补充诉答文书并送达,记载从诉告文状提出日期后发生的交易、事项或事件。即使最初诉告文状在陈述救济请求或抗辩时有缺陷,也可以允许补充。答辩人在送达文书后到期或取得的请求,经许可,可以补充诉告文书的方式提出反诉。
(二)动议
动议(motion)是当事人为请求发布某项命令而提出的申请,动议一般可在诉讼任何阶段向提出。动议在程序上一般包括以下阶段:动议方发出通知,将支持动议的法律备忘录(memorandum of law)与宣誓证词(affidavit)送达给对方并在备案,非动议方将反对动议的法律备忘录与证词送达对方并在备案,阅读双方提交的文书与证据(包括当事人的证词)后举行听证会(hearing),作出决定等。[49]据FRCP第7“动议日 (motionday) ”的规定,除限于当地条件不可实行外,各地区为了使要求通知和听审的动议得到迅速听审和处理,应规定固定的时间和场所,并留出充分的时间间隔,如有必要法官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场所,基于其认为合理的通知,作出提前、指挥和听审等活动的命令。在必要时甚至得由主审法官就动议进行听审,让双方当事人就动议进行辩论,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决定。为了加速处理,法官也可根据双方的书面陈述对动议作出裁决。
1.审前动议[50]
在民事案件审理前,被告享有提出动议来回应起诉状的权利,审前动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1)答辩前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根据FRCP第12条b款的规定,如果答辩是必需的,对诉告文状中的救济请求所作的事实或法律上的抗辩,无论是救济请求、反诉请求、交叉请求还是第三人的请求,都应当在诉告文状中主张。但答辩前,被告针对以下事项有权提出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缺乏事项管辖权;无对人管辖权;审判地不适当;程序不充分;送达程序不充分;没有陈述救济请求;不可或缺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如果允许在提出上述动议后还可提出诉告文状,那么应在诉告文状前提出动议。假如经审查裁决准许被告的动议,那么案件将被撤销,有的撤销属于无不利影响的撤销,原告还可再次提出诉讼,如针对无对人管辖权的动议、缺乏事项管辖权的动议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动议作出的撤销;有的撤销则具有处置性,如针对没有陈述救济请求的动议作出的撤销。
(2)要求就诉辩状作出判决的动议。诉辩结束,当事人可提出就起诉状和答辩状作出判决的动议,使案件未经审判而了结。早先这在普通法中被称为妨诉异议,现规定于FRCP第12条c款。根据该款规定,在诉答程序结束后并不延误开庭审理的期间内,任何当事人均可提出基于诉告文状作出判决的动议。如动议提出在诉告文状中未记载的事实并被排除时,该动议应按提出即决判决动议加以处理。根据动议,将审查诉辩状,如果根据诉辩状即可对案件作出裁判,比如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承认原告的主张等,进行审判显然没有必要,可作出一方胜诉的判决。
(3)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FRCP第56条c款 “动议及其程序(Motion andProceedings Thereon)”规定,只要有诉告文状、笔录证言、对讯问书的回答、在案的自认与宣誓书一同证明对于要件事实并不存在真正的争点(genuine issue),且证明动议方有权获得作为法律问题的判决,则应马上作出即决判决。基于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要求追回财产或要求获得宣告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的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20日内或在对方当事人送达即决判决动议书后,随时可以提出其全部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即决判决动议。作为被主张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有同样的权利。对此动议,联邦最高持相对宽松的态度。[51]
2.审理中的动议
(1) FRCP第50条a款和c款。FRCP第50条a款和c款规定了题述动议,a款针对的是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的诉讼。在陪审团审判案件期间,如果关于某个争点一方当事人已获得充分听审,且一个合理的陪审团未能就该争点为该当事人找出足够的合法证据基础,则应作出该争点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认定,并在根据适用的法律没有就该争点作出有利的认定就不能维持或挫败某项请求或抗辩时,准许请求作为法律事项判决的动议,登录对该当事人作为法律事项的不利判决。请求作为法律事项判决的动议可以在将案件提交陪审团前的任何时间提出。动议方应详细说明所寻求的判决及动议方有权获得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诉讼中若有一方当事人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那么由法官代替陪审团就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据此作出裁决更富有效率。c款针对的是没有陪审团而是由法官审理的诉讼,基本与a款同,此不赘述。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