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时间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采购,适用本办法。本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采购的主管部门,下设采购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定采购法规草案,制定采购和规章制度;
(二) 管理和监督采购活动;
(三) 拟定本级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四) 参与编制年度采购预算;
(五) 收集、统计和发布采购信息,建立采购信息系统;
(六) 组织采购人员培训;
(七) 审批进入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 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级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九) 受理采购投诉事项;
(十) 办理其他有关采购事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采购目录,报经本级采购同意后,编撰采购预算并具体组织实施。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生效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第七条 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对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有关采购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 采购项目瞀的执行情况;
(三) 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 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 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采购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承办下列采购事务:
(一)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二) 实施由财政拨款的大中型采购项目;
(三) 本级及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采购事务。
第九条 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选组织采购。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采购管理机构申请取得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供应商,可向采购管理机构申请进入采购市场的资格。
第十一条 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采购按照规范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程序进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在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开标应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评标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将以下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采购管理机构:
(一)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管理机构确认。采购管理机构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
(二)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昌起15日内,向采购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 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采购管理机构备案。采购管理机构收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四) 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五) 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采购管理机构。
(六) 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采购管理机构。
(七) 供应商有违反采购合同的行为,招标人应当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采购管理机构。
(八) 招标人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的,应当向采购管理机构报关有关文件,以备审核。
第十四条 在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采购管理机构可以承受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实。经采购管理机构抽查而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招标人进行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委托自行承揽属于采购目录的采购业务的,视情节轻重,可暂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直至取消资格。
第十 采购单位按采购目录应当采购集中招标采购方式的、按本办法规定应该报请采购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有着手续而未执行的,采购无效,并由采购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供应商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无效,由采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投诉。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对采购管理机构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都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仲裁。
第二十一条 采购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采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