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四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和县级以上地方设立审计机关。
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设立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的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州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州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 审计署对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和以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裁决,本级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审计工作的规定,由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审计专家解读新审计法四大修改重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2月28日经十届全国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监督范围、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和经济责任审计等方面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如何理解这些新的规定,这次修改对完善现行审计制度影响何在?就此,中国经济时报记者分别采访了北京工商大学张以宽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宋常教授和兰州商学院杨肃昌教授。
应向常委会报告问题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修改决定》规定:“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张以宽表示,他个人认为此项规定意义有三:一是有利于各级常委会加强监督;二是对处理、解决存在的问题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三是对审计报告制度的完善。
宋常认为这是一个明显的变化。
第一,原来以内部文书的形式出现的审计报告,现在变成了公开的法律文书,这就增加了透明度。采取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也是国际惯例,这说明我国国家审计工作已经步入国际化轨道。同时通过法律约束,也更加走向了法律化的轨道。
第二,从它的实际效用来说,它一方面把审计工作立于监督之下,对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它也使得审计结果公告有了法律依据,进一步强化了依法审计。此外,把审计结果向报告,也是把审计监督和监督有机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也能通过强化审计监督来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
杨肃昌则从另一角度指出这一规定意义重大:既突出了监督职能,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以前审计之后“不了了之”状况。人们希望把“审计问责”延伸到“政治问责”,即要依法介入审计问题的处理,并借助于监督权的实施,加大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制约力度。所以新增规定,实质就是一种“政治问责”,凸现出监督职能的作用和意义。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规定
《修改决定》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规定。”
对此,张以宽认为,国有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涉及很多部门,有其特殊性。而对其情况掌握得更多、更具体,由做出具体规定更有利于此项工作的展开。
宋常表示,现在做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强化审计监督的法律法规依据。他强调,由规定,而不由规定,并不意味着就降低了层次。上述企业和金融机构的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到的问题比较多,所以不便于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来规定,“因为法律的层级越高,内容越不宜具体,所以为了使得这方面既有法规依据,又具有可操作性,由来规定也是很好的,执行起来更灵活一些”。
杨肃昌则指出,新规定理顺了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监督关系。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企业改革要求,在明晰产权前提下,产权人监督,即“老板”的监督要到位,所以建立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新,划清与企业的边界,注重对企业实施产权监督,应该是企业监督的主要方面。审计监督作为一种行政监督应逐渐减少。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制度下,要退出企业经营和竞争领域,并代表公共利益,建立公共财政,履行以提供公品和公共服务为主的公共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在对企业管理和监督方面,行政监督权要受到制约而不是扩张。
他主张在新的情况下,审计机关应该加大对国资委、银监会等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督促这些部门履行好各自职责。既要通过审计监督来促使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本运用效率和效益,还要制止对企业不正当的干扰。这就是说,审计对这些企业的监督更多的是一种间接监督。将来审计监督的重点应该是对公共财政的监督而不是企业。
经济责任审计有法可依
《修改决定》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据宋常介绍,原来我国的经济责任审计,已经实践了好几年,但原来的依据主要是中办和国办的两个相关文件,它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这一次把经济责任审计明确写进审计法,实际上是更进一步的突出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依据,使得经济审计工作由章可循,有法可依。从另一个角度,也便于全面深入开展和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张以宽认为,经济责任审计为解决领导人只享有权力,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揭露有些领导违法违纪问题,挽回财产损失,加强干部管理,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今总结多年的经济责任审计经验,以立法形式作出规定,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必将促进我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更大的发展和完善。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修改决定》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此前修正案草案曾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最后确定由征得同意变为征求意见会不会影响审计机关的性和权威性?对此,张以宽表示,我国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从实际情况来看,此项规定不会削弱国家审计的性和权威性。
杨肃昌则表示,新的规定尽管加大了上一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上的“话语权”,以加强地方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监督的性,但仍然没有打破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是地方各级一个组成部门以及在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上所具有的关键制约力这一基本格局,所以这一规定仍然是在现行审计下的一种修改,其直接目的就是在保持现行审计不变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增强审计监督的性。从这个角度看,这一规定对于完善现行审计是有好处的,但作用和意义是很有限的,因为根本的东西没变。
宋常指出,为了使双重领导得以真正的落实和确立,同时确保审计工作的相对,更好地强化审计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采取下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征求上级审计机关的意见,更多是为了从业务上确保地方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具有胜任的专业能力。另外也是为了确保它的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促进基层人事制度的变革,也是件好事情。
新《审计法》的突破点
《审计法》颁布施行11年来,审计工作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绩,审计事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社会经济空前发展的同时,审计环境同样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变化,原《审计法》的某些规定已无法适应这样的新形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于2006年2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国家签署第48号令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审计法》的修订是适应对审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作出的必然选择。它对于进一步健全我国审计监督制度,更好地促进我国审计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提请执法协助。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如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应上缴款项的,审计机关可通报有关部门依法扣缴。
2、增强组织保障。将“审计特派员”改为“派出机构”,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3、增强审计监督的性。增强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人事任免的话语权。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4、增强了审计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机制。明确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决定,必要时也可直接变更或者撤销。
5、扩大了审计范围。修订后的《审计法》扩大了审计覆盖面,将审计监督范围中“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将“国家建设项目”调整为“投资和以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等。
6、增加了透明度,增强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规定为适应审计结果公告的需要,将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书。
7、扩充了审计内容。修订后的《审计法》扩充了审计内容,新增了经济责任审计、效益审计等内容,这些规定更准确地划定了审计机关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有利于增强审计监督的全面性和完整性。
8、确立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修订后的《审计法》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的依据。
9、强化了审计监督手段。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10、保障审计对象的权利,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审计对象如不服审计决定,有三种权益救济途径可供选择: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裁决,本级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11、明确规定审计工作效率。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这对审计机关认真履行审计职责,规范审计行为,强化审计质量控制,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审计机关必须处理好审计工作质量和审计工作效率的关系。
12、分清审计责任和会计责任。为防止被审计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会计资料,减少“假账真审”问题的发生,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规定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法律责任。
13、即时直接实施审计。为避免专案审计中提前通知被审计单位可能带来的销毁证据、串供、伪造账目、转移资产等风险。新《审计法》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从而为审计机关在特殊情况下的"突击审计"提供了法律依据。
14、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于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新《审计法》规定:"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提出申请。"审计机关既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又可申请来执行,更具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15、突出了监督职能。实质就是一种"政治问责",应向常委会报告问题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修改决定》规定"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做出决议。""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16、注重实施产权监督。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修改决定》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规定。"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强化审计监督的法律法规依据,具有可操作性。
17、重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修改决定》规定: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新的审计法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作为向各级常委会报告的重点,有利于提高各级及其常委会预决算审查监督工作有效性。把预算执行情况作为审计报告的重点,就可以通过审计监督来弥补预算监督的某些缺憾,并带动整个预算监督的完善。
18、明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与制约具有重要意义。新的审计法明确了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加强了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的监督,有利于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
19、树立“民本审计”理念。新审计法坚持把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如医疗、教育、住房等等,作为审计工作关注的重点。关注“三农”问题,强化对涉农资金的审计监督。强化对行政审批和执法权的监督,依法揭露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着力关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环节的商业贿赂问题。
20、调整了应设立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1、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22、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具体处理措施。新修订的《审计法》明确了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等具体处理措施。
23、增加了审计人员泄漏秘密的法律责任。修订后的《审计法》保留原《审计法》关于审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并增加规定审计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负的法律责任。
24、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报告”改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主要是为了与“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相区别;要求将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是为了保障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得到审计机关应有的重视,从而保证审计结论更加客观与公正。
25、绩效审计得到体现。修订后的《审计法》在总则里增加了“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制定本法。”。这一条强调审计不仅要审存在的问题,发现大案要案,更要看财政支出是不是按照规定实施,使用合理不合理,实施的效果如何,实际上就是把绩效审计在总则中体现出来了。
全国常委会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06-3-1)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州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规定。”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投资和以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十八、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十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提出申请。”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二十二、第三十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二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二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裁决,本级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三、第四十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令第32号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1994年8月31日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和县级以上地方设立审计机关。
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设立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的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州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州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 审计署对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和本级地方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和地方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依法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己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 密,遵守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 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审计工作的规定,由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06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和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州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规定。”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投资和以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十八、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十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提出申请。”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二十二、第三十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二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二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裁决,本级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三、第四十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