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 吴某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一、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抢劫案件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1、本案被告人以杀猪的形式来实施的敲诈勒索。杀猪的意思是以几个女的来钓鱼,如果有好色的男子上钩,女的就将该男子带到指定的地方开房间,其他人之中有一男子冒充该女子的男友或亲属,以捉奸等名义实施敲诈,向被骗男子索要赔偿。
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或威胁抑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虽然本案被告人等人当场直接取得财物,但以下几点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是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制,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梁某2的供述可知,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和翟某、梁某2三人一同进屋,而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郑燕玲的男友的名义抓奸,并对被害人庄伟峰实施殴打,并索要赔偿。但其暴力的针对并不是获取财物,主要是为了表现出一种愤怒,以此造成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让被害人自己误认为确实自己有过错,与他人女友发生不正当关系。使被告人等人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理直气壮,合理合法。该暴力行为只是杀猪行为一个必要环节,增加被抓奸的真实性。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正常男人发现这种情况基本都会殴打被害人一顿。殴打的目的就是让被害人知道凡是男人无法容忍,都会这么做。以达到演戏的逼真。同时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压力,加速索要赔偿的进程。因此,该暴力行为是以杀猪形式实施敲诈的一种必要的外在表现,是演戏的一个环节。并不是直接为了索要财物,是为了索要财物的正常性。也为了是被害人用赔偿方式来安抚捉奸人的愤怒。
第二、三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梁某2的供述可知,虽然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庄伟峰实施一定暴力,但是这种暴力行为并不是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关键。也就是说该暴力行为并没有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之所以交出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精神的强制,但这种强制并不能抑制被害人反抗,只是被害人自己产生了错误认识而主动交出财物。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的供述可知,让被害人误认为被告人等人与派出所有关系,被告人等人将被害人送派出所并以强奸罪威胁被害人,也让被害人误认为一旦被送到派出所将会遭到民警的殴打,使被害人做出错误判断。被害人是在精神产生恐惧心理而交出财物。
第三、是被害人的意思自治不同。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本案中,根据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的供述可知,被害人并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确实有过将被害人送到派出所行为,后来被害人中途害怕在派出所遭受不公平待遇。在精神受产生害怕心里而自愿与被告等人协商并交出财物。所以说被害人的生命、人身并不会当场会遭受侵害。
综上所述,被告人是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构成要件。
2、即使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和翟某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吴某某也不构成抢劫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必须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犯罪行为。
首先,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的认识因素和共同的意志因素。也就是说彼此之间认识到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各犯罪行为人之间结合而发生的,并认识到这结果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并且经过各自的自由选择,并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而本案的被告人吴某某与实施抢劫的共同行为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根据被告人等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是以杀猪的形式实施敲诈。也就是说被告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敲诈勒索,而并不是直接实施抢劫。彼此之间共同故意的内容不同。其他被告人在敲诈过程中临时转为抢劫行为。所以被告人吴某某属于属于片面共犯,对实施敲诈勒索的共同行为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抢劫共同犯罪。
其次,被告人吴某某并没有参与该抢劫的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吴某某既没有事前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有抢劫的意思沟通,也没有直接参与抢劫行为。同时,被告人吴某某不仅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参与直接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而且被告人开始在外面望风,后到江边时因为坐车耽误时间来的比较晚,对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不清楚,吴某某距被害人较远,也没有与被害人沟通或交流,在其他被告人犯罪完成后才知道。吴某某只以敲诈的形式参与该案。
因此,被告人吴某某对该起抢劫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其他被告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公诉机关意见深表赞同。
根据被告人陈某2、翟某、梁某2、李某某、吴某2等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吴某某既不是犯意发起者,也不是具体实施的指挥者和组织者。由其他同案犯先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索要财物。被告人吴某某既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直接参与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的任务主要是望风。敲诈完成后,由他人对赃物进行统一分配,被告人吴某某获取的非法利益较小。因此,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听从他人的安排和指挥,其本身没有自主决定权,只是起到了辅助帮助作用。在整个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的若干意见》31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根据《杭州市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简称意见)(2)对于从犯,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对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可减少基准刑的30%-60%,对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可减少基准刑30%-70%。
三、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敲诈勒索未遂情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未遂深表赞同。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未造成重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的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人民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60%。”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有悔过表现,认罪态度好。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供述基本相一致,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杭州市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7、:“ 对于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应酌定从轻处罚。
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其平时法律意识淡薄外,与交友不慎有很大关系。《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 19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希望法庭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恳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认罪态度、退清赃款、社会危害性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
辩护人:王福平
2011-11-8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