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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抢劫和敲诈勒索的定性
2025-09-25 23:20:51 责编:小OO
文档
×××被诉抢劫一案辩护词

     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法定情节

   ×××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与“×××”、×××”和“×××”等另三次敲诈手机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辩护人认为:×××被起诉的案件事实不能以抢劫罪定性、以敲诈勒索罪定性更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原则,理由如下:

1、本案的案件事实均有符合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特征,主观上以非法取得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威胁,取得财物(手机)。但是:

     (1)抢劫罪在客观上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虽然二罪都可以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但威胁的行为方式、行为强度和暴力行为的实行性有所不同。

      第一,从暴力威胁的行为方式上及内容来看,抢劫主要以当面威胁使用暴力,一般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也可以以暴力相威胁。 

      第二、从行为强度看,抢劫罪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上的双重威胁,让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

      第三、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来看,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表现为如果被害人不答应交出财物,就要对其实施暴力,但一般情况下这种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意思,主要是意图通过暴力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从而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的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要立即对其实施暴力。

    (2)从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上看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

   第一、在所有证据材料中只反映了,7月16日同案犯先踢了×××一脚,后×××向索要×××手机时×××坐在×××自行车后座,另一人后面调戏性质地抱住×××;并当场取得了手机和11元钱,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貌似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可是需要指出的是,第一张某虽然实施上述“暴力”行为(先踢了×××一脚),但这种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第二,同案犯×××只对×××实施了“调戏的抱住”,让受害人×××的精神感觉是“害怕他们继续调戏我的女朋友,就叫我女朋友把手机给他,然后我女朋友就把手上的手机给那人了。他们拿了手机后问我手机卡要不要,我说不要他们就把手机卡丢了。然后他们就让我们走。”(卷内文书第54页),从受害人自己的陈述看,此点更符合敲诈勒索的情节,即以对受害人关心的对象将实施不利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恐慌,迫使被害人进而交出财物,且在取财后,直接放受害人走,整个过程没有实施足以抑制受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暴力;

     第二、在7月16日再次向×××及×××要手机与钱物时,作为受害人×××、×××的询问笔录与作为证人的×××的询问笔录以及众同案犯的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调查中供述的事实均描述不一致。×××、×××反映有动手行为(掐×××脖子)(卷内文书第79页和98页),而×××反映的情况是“我看到他们没有动手”(卷内文书第50页),而众同案犯则供述没有采用暴力,此处存在疑问,不排除当事人为了报案或是出于精神紧张,夸大案情的可能。此案件中反映的暴力行为,因为各证据间不能相互佐证,而不能单凭受害人的陈述判定被告人的犯案情节,进而不能认定实施了构成抢劫罪的暴力。

       第三、所有证据均证明被告人及众同案犯均未持任何棍、棒、刀、械。主要以言语威胁为主,被告人也一致认为只是想言语吓到对方,如果吓不住也没有想过后续行为,从被起诉的第4起事实(被告人×××主动交行)中不难看出被害人仅一个借口就可以逃走且被告人也有没有继续追抢的意图、且结合被害人,且以被告人的年龄(19岁)和同案犯的年龄,家庭、社会背景可以分析被告人没有当场实行施暴抢劫的意愿,当场实行的可能性也不大。

       第四、被诉的所有案件中,合计已鉴定财物不足500元,无一受害人实际受伤。

    2、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本案也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罚当其罪,使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即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去确定罪名和进行量刑”。

  综上所述,×××被起诉的案件事实不能以抢劫罪定性、以敲诈勒索罪定性更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原则。

  三、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

在被起诉的案件中,×××均系跟朋友一起玩,碍于面子参加。均系被人纠集,在整个案件的实行过程中,×××并没有具体的实行行为,只是起着凑人数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没有实际取财。

且同案犯也没有过激的暴力行为,案件过程主要以言语相威胁,取财(手机)后,立即放人,没有伤人。

  四、被告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主要是被告年纪太轻,涉世不深并受他人诱导,而是为了和同龄玩耍,显示威风贪图蝇头小利导致的犯罪,因此被告不是那种穷凶极恶、顽固的犯罪分子。被告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 

   五、被告人×××法律观念单薄,法制观念低下,根本没有经过法律教育,作为外省市来温务工人员,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社会阅历浅,精神空虚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是受他人的诱惑才走上犯罪道路,其在本案中一直处于辅助地位。

    

  鉴于被告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且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积极交行自己参与过的犯罪有自首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及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我们认为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看,请求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

  此致

×××人民

辩护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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