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案件对方不出庭怎么办
《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提交书面意见。根据上述规定,离婚案件的被告可以不出庭,但是必须委托代理人,且被告必须提交书面意见。因为婚姻属人生大事,人民在审理案件时十分重视,在司法实践中,都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意见,但这还不够完善,法官还要确认书面意见确实是被告出具才行,因此被告应在开庭之前当面向递交书面意见,或对书面意见做公证,由代理律师递交给法庭,这样被告可以不再出庭。如果被告没有出庭,又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即使委托代理人,人民也会按照缺席对待,缺席判决,这样就会对被告极不公平。
二、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怎么办
对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受理之后,应当区分善意下落不明和恶意下落不明。善意下落不明是指非由于自身的原因下落不明。比如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战争等情况的下落不明。这种下落不明,下落不明人主观上没有恶意,他的下落不明完全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自己不能与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联络。恶意下落不明是指下落不明人自己主动离开最后居所地,有意和其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断绝联系,以达到逃避法律义务或其他损害亲属及利害关系人的目的。对于善意的下落不明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离婚案件中,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严格按照宣告失踪的程序,宣告下落不明一方失踪。宣告失踪之后,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才能准予离婚。对于恶意下落不明的一方,法律应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认定下落不明的一方有意离开最后居住地,并有意和自己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断绝联系的,应当按照婚姻法规定的“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判决准予离婚。在认定下落不明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上,应当考虑下落不明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理由,过错程度,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起诉一方的境况等综合因素确定。证明一方下落不明时应当出具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有:证明对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时间;证明对方离开居住地的理由。不能证明离开最后居住地理由的,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一方离开最后居住地的目的。
三、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如何办理离婚
、向人民直接提起离婚诉讼
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失踪时间不长,还达不到申请失踪的条件时可否起诉。根据《最高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和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均应受理,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新修订的民诉法第84条)的规定进行。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只要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不论是否达到申请失踪或死亡的时间,都可以向直接申请离婚,送达适用公告送达。
另一种情况,就是已达到申请失踪或死亡的条件,当事人仍可直接申请离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的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后,被告可能看到,也可能看不到,但无论看到与否,均视为已经送达。在规定的开庭时间,被告不出庭,即可缺席判决。
、先申请对下落不明方宣告失踪,然后提起离婚诉讼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不明生死。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能向人民申请宣告他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人民依法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仍无音讯的,人民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夫妻中的一方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另一方再向人民提离婚诉讼的,按照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根据上诉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一般都会准予。
、申请对下落不明方宣告死亡,以达到自动离婚的目的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人民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人民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夫或妻当中的一方被宣告死亡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达到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则无需再申请离婚,直接向申请宣告死亡则可,自宣告之日起,婚姻关系自动解除。
需要强调的是,通过上述方法均能实现离婚之目的,但在财产分配方面产生的法律后果则有所不同。第一种方式提起离婚诉讼,如果缺席判决离婚的,会依据婚姻法规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常见的就是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宣告失踪的后果是失踪人的财产依法由他人代管。人民应指定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财产代管人。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等同于事实死亡,因此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会作为遗产由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
在实践中,不管采用何种方式,当事人应尽量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确实下落不明,最好能提供由机关出具的相应证明。
涉港澳台婚姻案件
四、我国内地涉港澳台离婚案件的管辖
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内地涉港澳台离婚诉讼案件应该由基层人民管辖,但鉴于其涉外性,人民审理该类案件一般不适用简易审理程序而适用普通审理程序;我国内地在受理案件时,被告为我国内地居民,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而对于被告在港澳台地区的,则适用“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的原则。因此,我国内地涉港澳台离婚案件包括内地居民向我国内地起诉与港澳台居民向我国内地起诉内地居民两种情形。
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管辖。根据民诉法意见的规定,此类案件应该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管辖。
笔者曾代理过一起内地居民何某起诉居民陈某的离婚案件,何某户籍所在地为延安市宝塔区,但是因其已在西安灞桥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笔者依据法律规定告知何某应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起诉。但何某还是到延安市宝塔区人民进行核实,延安宝塔区人民也告知其管辖应该在西安。于是,何某经其经常居住地西安市灞桥区某居委会开具经常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后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起诉,人民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
五、法释(2001)33号 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提供的证据是在、澳门、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六、我国内地涉港澳台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
对于双方都在内地居住的离婚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离婚案件中被告为、澳门、居民且未在内地居住那么关于此类案件的法律文书如何进行送达,最高人民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做了明文规定:
1、被告为特别行政区居民且在生活的当事人的司法文书的送达
最高人民《关于内地与特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安排》中的明确规定了送达主体、送达文书的范围、送达时间以及送达费用,主要内容如下:
送达主体:送达司法文书应该由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于与特别行政区高等之间进行。由此可见基层和中级人民必须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来进行,自己无权直接委托特别行政区人民。
送达文书的范围: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
送达时间: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
送达费用: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2、被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且在澳门生活的当事人司法文书的送达
2001年8月27日最高人民通过并发布《最高人民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内地与澳门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的内容以及相关程序和证据的调取进行了详细规定,自此两地司法文书送达取证难的问题得到了解决。
3、被告为地区居民的司法文书的送达
对于内地和地区司法文书的送达,针对两岸目前的现状,在2009年4月26日,海峡协会与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在南京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为落实该协议,2010年6月最高人民发布《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规定自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相关内容如下:
送达原则: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公共利益。
送达主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与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
送达方式:受送达人居住在内地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不在内地居住,但送达时在内地的,可以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送达时间的特别约定:需要地区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中有指定开庭日期等类似期限的,一般应当为协助送达程序预留不少于六个月的时间。
七、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如何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根据《证据规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提供的证据是在、澳门、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至于如何发履行证明手续,该规则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因些很有必要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对这一问题作一梳理。
首先我们要明白一个前提,那就是在《证据规则》没有颁布之前,对于发生在地区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也是不能直接作为证据在我国内地使用的。从1981年起,司法部就已经开始委托其认可的律师对发生在的有关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宜, 1991年11月12日以后,情况稍为有些变化,因为司法部在当日发布的《关于再委托23位律师办理公主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中,在原来律师公证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程序,即的公证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还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转递章”(章的具体格式可参见本网滚动图片中的样本),此后在199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6)026号《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委托公证人()管理办法》再次确认了这一公证做法。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对于在形成的证据,须先经司法部委托的律师进行公证,然后加盖中国法律服务公司的转递章,才符合《证据规则》中所说的履行了证明手续,解决的只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律师的公证只是对发生在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一般不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换言之,律师的公证进行的也是形式方面的审查,而不作实质上的审查,对于内容的真实性,仍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
顺便提一下,对于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由于司法部没有在澳门建立委托公证人制度,只要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或者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可以直接向人民提交。对于在地区形成的证据,首先应当经过地区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由海基会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具体履行过证明手续的文书的特征:
1、首先是有司法部认可的律师人签章。
2、左上角有一个漆印。
3、中国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前面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的字样,后面深办的字号及盖章的英文日期。
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法释[2001]33号常称《证据规则》,2001年12月21日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2、《中国委托公证人()管理办法》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3、《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 2002年11月1日。
4、(1996)026号《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