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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价发[2009]3号
2025-09-26 16:31:20 责编:小OO
文档

关于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收费标准 

 发布时间:2009年03月19日 

发布单位:供电公司  

                辽宁省物价局文件辽价发[2009]3号

关于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电力公司,各市物价局

     经省同意,自2005年4月1日我省制定新建商品住宅供电工程统一收费统一建设以来,实现了供电工程公平成本,保证了供电工程质量建设,解决了居民入住后供电设施的维护问题等,取得了预期成效。经研究,决定继续实行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供电工程建设费收费范围为新建住宅及附属套用建筑。计费面积按建设项舀审批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执行,工程竣工后按房产局核定的面积多退少补。    

    二、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每户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住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6千瓦;100平方米及以下住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4千瓦。住宅小区公建设施按每平方米40 瓦配置。公用建筑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设计用电负荷容量大于100千瓦的大型公用建筑不适用本通知。

    三、收费标准。按不同类型不同档次划分,民用住宅,沈阳、大连、鞍山市,全电缆工程每平方米90元,架空线与电缆相结合工程每平方米80元;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辽阳、盘锦、葫芦岛市,全电缆工程每平方米80元,架空线与电缆相结合工程每平方米70元;铁岭、阜新、朝阳市,全电缆工程每平方米70元,架空线与电缆相结合工程每平方米60元;公用建筑每平方米相应增加10元。

    供电工程开工前,一次性交纳供电工程建设费的,5万平方米及以下规模的住宅小区一次性交费优惠5%;5万平方米以上规模的住宅小区一次性交费优惠10%。住宅小区内的公益建筑,包括幼儿园,社区医院、敬老院按相应标准的80%收取。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供电工程建设费后,供电部门要根据开发建设工程进度,及时进行电力工程建设,保证用户电力供应。按用户要求增加配置容量的,民用住宅每户每提高l千瓦,收费标准提高10%。开发建设单位要求采用小型化设备或提高材料及设备配置档次需要提高收费标准的,提高标准部分由双方据实结算。对高可靠性供电建设工程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临时施工用电仍按原规定执行。

    电梯、消防、水泵房、换热站、自行车棚、路灯及垃圾房等公建设施按规定配置容量的,不再收取费用。供电工程凡利用临时施工用电设施设备的,应扣除相应的费用。供电工程建设费不得在办理临时施工用电时收取。   

    四、供电建设工程范围。包括上级电源出线到住宅楼或公建设施的用户表前的所有供配电设施。供电工程建设费包括所有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调试、运行等费用。除供电工程建设费外,不再收取其他建设费用。实行统一收费统一建设之后,供电设施维修、改造、用电安全均由电力部门负责。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部门进行供配电施工,并按惯例提供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五、规范供电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供电部门与建设单位签定相关合同时,应向住宅建设单位出具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电力工程建设规范,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档次及电力工程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及工程竣工时间。

    六、加强供电工程建设费资金管理。供电工程建设费由省电力公司统一收取、合理安排、集中使用、专款专用。省电力公司应完善财务管理办法,加强对系统内供电工程建设费资金管理,及时向各地区拨付供电工程建设资金,自觉接受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每年2月10日前将上年度供电工程建设费收支情况和建设情况书面向省物价局报告。

    七、规范供电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设备招标、施工招标及建设监理招标管理。省电力公司应对电力安装公司的供电材料、设备水平作出统一规定,保证建设高质量的供电工程。电力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公开招标,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材料设备也应采取招标形式采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电力公司报省物价局等相关部门备案。

    八、我省县城及县级市供电建设工程暂缓执行统一收费。对房价低于相邻县(含县级市)水平的市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建设工程,经市物价局申请,省物价局批准,可暂不执行统一收费。

    九、经济适用住房供电工程建设费优惠10%;棚改房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廉租住房、采煤沉陷区改造房、村屯改造房、集中建设的动迁回迁房据实结算。以上房屋性质须经省有关部门认定。别墅建筑及容积率小于1的住宅建筑的供电工程建设费据实结算。

    十、收费单位按规定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十一、电力部门要严格遵守物价纪律,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查处。

   十二、执行时间。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8年4月1日至本文发布日期间,按辽价发[2006]55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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