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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同业拆借市场发展
2025-09-26 18:12:51 责编:小OO
文档
我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历史沿革

我国同业拆借市场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银行职能后,鼓励金融机构利用资金的行际差、地区差和时间差进行同业拆借。

1986年1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可以相互拆借。其后,同业拆借市场开始发展起来,并在广州、武汉、上海等大中城市成立了资金市场、融资公司等同业拆借中介机构。

1988年,由于部分地区金融机构违反有关资金拆借的规定,用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拆借资金到期无法收回,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的指示,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违规行为进行了整顿,撤销了各地的融资公司,对融资中介机构进行了整顿。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次用专门的法规形式对同业拆借市场管理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拆借市场有了一定的规范和发展。   

1992年下半年到1993年上半年,受当时经济金融环境的影响,同业拆借市场又出现了严重的违规拆借现象,大量拆借资金被用于房地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开发区项目及炒卖炒买股票,一些市场中介机构乱提高拆借资金利率,一些商业银行绕过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规模的控制,超负荷拆借资金。这种状况造成了银行信贷资金大量外流,干扰了金融宏观,使国家重点资金需要无法保证,影响了银行的正常运营,扰乱了金融秩序。

为了扭转这一混乱状况,199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整顿拆借市场的要求,把规范拆借市场作为整顿金融秩序的一个突破口,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再一次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整顿,撤销了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同业拆借市场中介机构,规定了同业拆借最高利率,拆借市场秩序开始好转。   

为了从根本上消除同业拆借市场的混乱现象,1996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同年6月放开了对同业拆借利率的管制,拆借利率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状况自行决定,初步形成了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利率(CHIBO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包括金融机构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称一级网),以及通过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的同业拆借(称二级网)。

随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建立和逐步完善,金融机构直接进行拆借交易的渠道已经开通,1997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停办各地融资中心业务,清理收回逾期拆出资金,撤销相应的机构。  

 随着同业拆借市场不断完善,同业拆借市场交易量逐年扩大,2000年成交6728亿元,比1999年增加了1.04倍。从货币市场交易的期限结构看,1997年7天以内(包括隔夜)的同业拆借的比重为32.5%;而2000年同业拆借的期限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7天以内(包括隔夜)的同业拆借比重已上升为71.4%。这一指标的变化表明,同业拆借市场已成为金融机构之间调节短期头寸的重要场所。  

 作为货币支持资本市场发展的重要举措,经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8月19日下发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到2000年底,已有12家证券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累计拆入资金2981亿元,拆出资金6.4亿元。   同业拆借市场曲折发展的经验教训是深刻的,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融资行为,不能把单个法人内部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调度(包括有偿调度)即内部往来当作同业拆借。不允许未经法定代表授权的分支机构对外拆借,过去正是没有强调法人管理,一个机构内部相互之间,以及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多头对外,导致无序竞争,增加融资成本和市场风险。   

二是同业拆借是短期、临时性资金调剂,不能短拆长用,过去,特别是1993年前,各类机构超期限拆借资金,将拆借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上开发区项目,造成金融机构资金流动性困难,许多资金难以收回。  

 三是对于每个金融机构而言,同业拆借金额要有合理的限度,必须有风险控制比例加以约束,过去没有实行风险控制比例,有些金融机构超负荷拆借,给拆借资金带来很大风险。  

 四是市场组织者定位要明确,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要树立服务意识,为市场参与者提供资金拆借场所、技术支撑、信息和一线监管,绝不可一手借进一手放出,自身承担风险,不能从事所谓自营。   

五是资金拆借活动是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有其自身的运动规律,行政干预会对市场产生不良影响。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特点

一是同业拆借市场运作体系基本确立。

  我国的同业拆借市场根据金融机构的规模和信誉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理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市场成员普遍有较大的规模和实力。第二个层次是非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的金融机构,可以与任何一个有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 

二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不断增加

  从1997年下半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有计划地扩大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到2000年底,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由最初的17家大商业银行增加到661家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城市商业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农村信用社、证券公司、财务公司。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拓宽了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资金的渠道,活跃了交易,方便了金融机构间的资金调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对整个金融运作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是同业拆借利率(CHIBOR)已成为重要指标

同业拆借利率(CHIBOR)已成为金融市场、货币乃至全社会经济活动关注的重要指标。随着拆借市场放开,拆借利率越来越真实地反映市场资金的供求状况,成为金融市场最有影响力的一个指标。银行制定货币时要考虑它,投资者买进、卖出有价证券时要考虑它,保险公司确定保费时也要考虑它。  

四是同业拆借已成为商业银行短期资金管理的首选方式。

商业银行在短期资金短缺或宽松时,首先考虑的是在同业拆借市场上融入或融出资金,改变了以往资金依赖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积极在同业拆借市场运作。同业拆借市场的发展,为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管理和商业化经营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加快了商业银行商业化的进程,提高了商业银行资金的营运效益。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   

(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   

(2)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   

(3)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   

(一)性银行;   

(二)中资商业银行;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   

(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七)信托公司;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汽车金融公司;   

(十一)证券公司;  

(十二)保险公司;   

(1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   

(十五)外国银行分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3)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5)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   

(6)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下列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2)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   

(3)证券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   

(4)保险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9条 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10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11条 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并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   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顺利清理,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12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或者接到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报告后,应以适当方式向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正式发布公告之前,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市场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三章 交易和清算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   

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5条 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   

(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   

(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   

(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 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一)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   

(四)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1)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   

(2)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   

(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   

(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   

(六)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   

(七)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80%;   

(八)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资金限额。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比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临时调整拆借资金限额。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临时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限额。 

第五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 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为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市场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异常交易等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日常监测和市场统计,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同业拆借市场统计数据,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供备案系统统计信息,发现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该金融机构采取限期补充信息披露、核减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期限、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停止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联网等约束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交易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定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内金融机构通过拆借备案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交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同业拆借异常交易,认为有必要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报告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同业拆借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监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处罚:   

(1)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二)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3)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4)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5)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6)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7)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8)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不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二)交易系统和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3)因不履行职责,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4)为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5)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或未及时上报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   

(6)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为金融机构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再为同业拆借市场提供专业化服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应当通报有关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上一级分支机构,由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依法接受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进行外汇同业拆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同业拆借的会计核算

拆出资金的核算

借:拆出资金-—XX拆入行户  

贷:存放银行款项——备付金存款户   

拆借资金到期时,拆出行接到通知办理转帐:   

借:存放银行款项——备付金存款户   

贷:拆出资金——XX拆入行户   利息收入 

拆入资金的核算

借:存放银行款项——备付金户  

 贷:拆入资金——本金   

资产负责表日,按照实际利率计算确定拆入资金利息费用,记入“利息支出”科目,按照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计算确定的应付利息,记入“应付利息”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拆入资金--利息调整”。   

借: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   

(或借):拆入资金——利息调整  

 拆入资金到期,归还拆入资金时,拆入行会计部门签发中国人民银行转帐支票,提交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本息划转手续。   

借:拆入资金——本金   

或贷:拆入资金——利息调整   

或贷:利息支出(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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