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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24-11-18 00:53:53 责编:小OO
文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级市(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地、宜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决定。
市和县级市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镇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镇设立派出机构。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农业、国土、环保、卫生、、民防、园林绿化、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 市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审查、报审批。
县级市负责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市审查同意后,报省审批。
县级市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纳入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或者县级市审批;省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或者县级市审查后,报省审批。
第九条 市和县级市、镇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镇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备案。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审批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备案。
镇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审批,并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开展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或者县级市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级市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或者县级市确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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