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发展的历程中,从罗马法时代起,过错责任原则一直是主流。然而,随着社会进步,工业和环境问题日益增多,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变得异常困难。基于正义与公平的考虑,许多国家开始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特殊情况下的法律要求。在合同法领域,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违约责任逐渐采纳了无过错原则。以下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与相关原则区别的探讨,以及其在合同法中的发展。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他们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体现了这一原则,指出即使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则必须承担。
在违约责任方面,无过错原则并非新概念。早期,《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对之作出规定。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可作为免责条件,但特定情况下,即使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违约,当事人也可能承担无过错责任。
学者史尚宽曾指出,在合同关系中,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包括:迟延履行后的不可抗力、质权人对转质物损失的责任、出版人对接受作品后遗失或毁坏的责任、民用航空运输中对旅客和财产损害的责任等。
对于现行合同法中不可抗力的无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仅在债务人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时适用。但这种看法存在争议,因为债务人逾期已构成违约,逾期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应视为无过错责任,而是对既有违约行为的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民事责任,虽然未具体列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但为无过错责任在特定情况下的应用奠定了基础。在种类物之债中,即便遭遇天灾,非特定物的卖方仍应履行交付义务。
各国对不可抗力的理解不尽相同,理论上,不可抗力和其他事变(如情势变更、第三人原因)构成无过错责任的前提。现行合同法下,只有在特定不可抗力情况下才能免除责任,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合同法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总的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保险制度密切相关,其初衷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1916年,美国学者巴兰庭首次提出无过失责任概念,之后,该原则在危险作业等领域得到应用,并逐渐扩展至合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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