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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禁毒条例实施时间
2024-12-10 15:01:25 责编:小OO
文档

禁止发布品、精神药品和戒毒药品广告,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违法信息。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空间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活动或者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发现涉毒违法活动或者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并保存相关记录,及时向机关报告。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戒毒人员就近治疗。
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事处组织实施。乡镇、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具体承担社区戒毒工作的机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社区戒毒工作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乡镇、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社区戒毒协议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区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戒毒人员,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除出现病情、伤情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外,应当依法收治。
对患有严重疾病、身体残疾或者传染性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由专门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场所或者设置专门区域收治。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设立专门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通知现居住地的乡镇、事处。
乡镇、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机关,由机关通知吸毒人员。
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机制。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救助。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和常见疾病简易处置所需医疗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其他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担。
各级和有关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拓宽就业渠道,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和专业力量建设,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统筹推进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复)场所、毒品查缉站、毒品情报中心、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开展毒品预警、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及时、准确汇入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省和设区的市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任务。
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确定的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应当加强禁毒综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务;未完成整治任务的,不得参加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评比表彰活动。
县级以上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常态化查处机制。应当与其他部门建立健全毒品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禁毒执法协作,提高工作效能。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工会、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各级和、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对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的;
(二)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向机关报告的,由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的房屋内有涉毒行为的;
(三)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行为的。
第四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会所、茶馆、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为进入本场所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娱乐场所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涉毒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个月至三个月。
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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