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不允许将社会医疗机构命名为行政区划。 所谓“社会办医疗机构”,是指公民单独或者共同举办的医疗机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设立的对公众开放的医疗机构;国家批准的全国性、集体性医疗机构设立的分支医疗机构和医疗合作组织。
拓展资料:关于设置医疗机构
1.基本标准
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本标准(即《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是医疗机构在执业中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该标准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y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部分指标作为地方标准,报卫生部批准备案后实施。尚未采用本标准的医疗机构可参照国内同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行国家医院的基本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2.条件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具备六个条件:
(1) 有医疗机构设立批准书;(2) 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 有适当的名称、组织和地点;
(4) 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 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 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医师、中医个体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体医师、中医由县(市)颁发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个体开业医生和中医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开业。个体医师和中医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诊疗对象和经营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对象、经营范围、诊所名称的,应当报发证机关批准。到其他省、市、县开业的,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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