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条例》是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存款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15年2月17日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其他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存款保险。
拓展资料
1. 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保险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的制度。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储户支付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的安全。 第四条保险存款包括人民币存款和保险机构吸纳的外币存款。但不包括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保险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未参保存款。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给付,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还款限额,报批准后公告实施。
2. 同一储户在同一保险机构的所有保险存款账户中存款本息之和在最高还款限额内的,应当足额支付;超过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由保险机构的清算财产依法赔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存款人的保险存款后,在支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存款人向保险机构按同一顺序支付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资金的来源包括: 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 保险机构清算时分配的财产;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取得的收入;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制定和发布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规章制度; 制定、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报批准; 确定各参保机构适用的费率; 收集溢价; 管理和使用保险存款资金;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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