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损失补偿是保险的本质,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全部保险领域是保险本质的必然体现。在对保险的本质进行解释时,大部分理论学说都选择回归保险制度发展的原点与基石,旨在揭示保险与损失补偿之间的密切关系。但是,考察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保险的定义和分类却发现,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并未在立法中得到体现。
拓展资料:
1、在司法实践中,因医疗费用保险能否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引发的争议长期存在,由此引发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时常出现。对此,理论界也没有形成定论,进而导致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范围问题一直无法获得统一的见解及应用。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引发争议的本质原因,是我国保险法将诸如禁止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代位求偿等派生于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规则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部分,被认为是确立了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立场。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保险法对于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规定。
2、我国保险法通过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分别界定为“赔偿保险金责任”与“给付保险金责任”来消解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性。法律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保险法对保险的定义应该以反映保险的本质为目的,法律并不能作为对保险本质认知的逻辑原点。因此,应该回归保险制度发展的原点与基石来思考保险的本质,并以此为起点来构建保险法律制度。
3、其次,损失补偿原则在从传统到现代的演进过程中突破了原有的保险价值确定和损失量度规则的局限,为其适用于人身保险提供了理论拓展的空间。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而非使人获利,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同时具有禁止不当得利的功能。被保险人能够得到的补偿应该是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利益则可能诱发道德风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行业发展了推定全损、定值保险、重置成本保险等制度,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对传统的损失补偿原则下损失的界定和量度进行修正,有效缓解了传统损失补偿原则下理赔的技术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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