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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贫资产管理办法
2025-09-27 16:19:52 责编:小OO
文档
扶贫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县扶贫资产管理,切实维护扶贫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扶贫资产的使用效益,依据《曲靖市扶贫资产管理办法(试行)》(曲扶办发〔2020〕1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县各类扶贫资产的管理,目的是建立起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效益持续的管理和运行机制。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对扶贫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资产,是指使用各级各类扶贫资金投入扶贫领域形成的各类资产。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产业发展(资产收益)以及易地扶贫搬迁类资产等,不包括权属明确到农户(包含建档立卡贫困户)的资产。 基础设施类:包括道路交通、农田水利、供水引水、电力及网络设施等;公共服务类:包括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及综合服务等; 产业发展类:包括农林牧渔业产业基地、生产加工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电商服务设施、光伏电站、村集体入股的市场经营主体及其他经营性资产等;易地扶贫搬迁类:包括新建和新购住房(不含确权到个人的住房)、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

第四条 扶贫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职责和分工、权属确定、使用和管理、资产处置、台账管理、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扶贫资产管理坚持群众参与、权责明晰、安全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侵占、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冻结、扣押、没收,扶贫资产应按照规定的要求使用、管理和处置。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六条 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XX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牵头,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及XX县财政局分工协作,共同负责指导全县各级各部门抓好扶贫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任务,负责制定本行业扶贫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细则),并指导、监督各乡(镇、街道)做好本部门行业扶贫资产管理工作,确保扶贫资产管理规范、安全运行。

第 各乡(镇)(事处)是扶贫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抓好本区域内扶贫资产的日常管理、监督和资产收益分配等工作。公益性资产由相应的产权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人,可通过开发公益岗位等方式解决管护力量不足问题,优先吸纳贫困家庭劳动力参与扶贫资产管护。经营性扶贫资产可以依法合理流动,扶贫资产的流转、置换、报损、变卖、报废等,要根据权属履行相应程序。

第九条  占有、使用扶贫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村(社区)集体及其集体经济组织是扶贫资产的直接管理者,负责对本单位占用、使用的扶贫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扶贫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扶贫资产的购置、验收、登记入账、维护和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扶贫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扶贫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规定提供、录入和维护本单位资产管理动态信息;

    (四)负责存量扶贫资产的有效利用,办理扶贫资产的配置、对外有偿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扶贫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负责用于对外有偿使用扶贫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扶贫资产收益;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扶贫资产管理工作;

(八)完成本细则规定或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有关扶贫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各乡(镇、街道)、县直主管部门和村(社区)集体及其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明确扶贫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扶贫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权属确定

    第十一条 扶贫项目竣工后,应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决算和审计,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项目实施单位移交给具体使用、管理单位,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乡(镇)(事处)负责监交。

    第十二条 扶贫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资产所有者或管理者、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定期开展资产清理、核准工作,确保扶贫资产运行良好、账实相符。历年形成的扶贫资产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按照项目资产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县直对口管理部门进行全面清查、核对,由县进行扶贫资产产权界定,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扶贫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相关县直行业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村(社区)集体及其集体经济组织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扶贫资产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扶贫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村(社区)集体及其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与上一级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同级调解、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处理,或者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扶贫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有偿使用。单位将占用、使用的扶贫资产依法依规对外有偿使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加强对外有偿使用扶贫资产的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扶贫资产的所有权性质。

    第十六条 扶贫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按其所有权性质,归国家或集体所有。集体扶贫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按照“先归集,后分配”的方式,收益款项必须先打入乡(镇)(事处)指定的公用账户,不得坐收坐支;收益分配,必须经过集体研究讨论通过后进行分配,严禁个人决定分配方案。集体扶贫资产收益的分配主要用于补充经济薄弱村集体收入、购买公益岗位、发展和维护小型公益事业、开展小微奖补和扶持低收入、生活相对困难贫困人口等。

第十七条 扶贫资产管理者应建立扶贫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明确负责扶贫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规范扶贫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扶贫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扶贫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扶贫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保障扶贫资产的安全完整。扶贫资产管理者应设置扶贫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扶贫资产管理者应当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借助现代信息手段,实现对扶贫资产从入口、使用到出口等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全面、及时掌握扶贫资产管理信息。

第十 对于人畜饮水、生产用水等公益服务类民生基础设施扶贫项目,可根据《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行业项目管理法规,向受益者收取合理费用,用于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扶贫资产监督管理列入“三重一大”研究课题。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因全县经济布局、发展战略和规划调整,或因资产使用寿命到期不能发挥其扶贫功能,需要对资产进行处置时,可进行资产处置。扶贫资产出现下列情形的,占有者、管理者可以依法进行处置。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报损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扶贫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扶贫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扶贫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国有资产或者集体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扶贫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转让、拍卖、报废等形式。扶贫资产能够发挥设计功能且绩效达标的,原则上不可处置。严禁随意变卖、转让所有权,未到使用期限不得提前做报废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扶贫资产处置,须事先对资产的功能及残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集体所有扶贫资产的处置,须履行上级审批及公示程序。村集体扶贫资产的处置,由所有村结合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处置方案,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公示10天无异议后,报乡镇审核、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乡(镇、街道)所有扶贫资产的处置,由乡(镇)(事处)结合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处置方案,公示15天无异议后,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本级扶贫资产的处置,由受委托的行业部门或国有公司结合评估报告提出处置方案,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提请县研究审批后在县本级媒体公示15天无异议方可处置。

第二十六条  扶贫资产处置行业有特殊规定的,按行业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扶贫资产处置收入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属国有扶贫资产处置所得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属集体所有扶贫资产处置所得收入,按照集体收入依法进行管理、使用。

第六章  台账管理

第二十  建立扶贫资产管理台账机制。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村(社区)要按照职能职责,建立规范的扶贫资产核算机制,在确定权属基础上,对形成的扶贫资产登记造册。各行业主管部门、乡(镇、街道)、村三级要按归属权限分别建立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统一的扶贫资产总账和管理明细台账。

第二十九条  扶贫资产台账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名称、类别、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数量、单位、原始价值、资金来源构成、净值、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收益分配及资产处置等信息,做到内容无遗漏,数据无差错。已作出审计结论并形成处理意见的各类扶贫资金损失部分,不再纳入扶贫资产管理台账。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扶贫资产占用、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扶贫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扶贫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扶贫资产占用、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扶贫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条 扶贫资产占用、使用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执业。

    第三十二条 扶贫资产占用、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扶贫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同级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扶贫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扶贫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扶贫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各级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扶贫资产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扶贫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扶贫资产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扶贫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扶贫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总结管理经验,及时解决扶贫资产管理问题,对于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做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扶贫资产所有权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扶贫资产登记或者资产评估造成扶贫资产损失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或低价处理扶贫资产的;

    (四)因不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扶贫资产损失的;

    (五)其他造成扶贫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县直各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方案或专项实施细则,并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XX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表1:XX县扶贫资产确权审批表(参考)

附表2:XX县扶贫资产登记汇总表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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