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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5-09-27 16:21:30 责编:小OO
文档
【法规标题】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公通字[1997]6号    

 

【发布日期】1997.01.09   

【实施日期】1997.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 

  近几年来,各种严重的经济诈骗犯罪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和进一步发展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危害。各地机关依法加强对经济诈骗犯罪案件的侦破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过程中,由于诈骗罪和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分比较复杂,同时还往往因合同双方分属不同地区,致使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经常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特别由于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不少问题。有的把经济合同纠纷,包括人民正在办理的或已办结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诈骗案件办理;有的以追赃为名,扣押、冻结或者划扣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正常经营的货物或款项;有的出于部门利益以各种借口向受害人索要办案费用;有的在办案中违反规定随意到外地抓人;甚至还有个别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为了追款而非法抓人;更有甚者,因追不回款项而将无辜者长期关押。同时,也有把被害人控告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当作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受理;把外地机关办理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当作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协助。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机关的执法权威,败坏人民形象,而且影响社会经济正常活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解决上述问题,维护国家正常经济活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坚决纠正一些地方、部门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实际情况,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案件的立案程序 

  机关接到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报案后,应当先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是否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对不予立案的,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依照经济合同法可以直接向人民起诉解决。 

  三、关于案件的管辖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负责办理。几个地方的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机关办理。 

  四、关于采取强制措施 

  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3〕40号)等有关规定,通知当地机关,不得自行执行拘留、逮捕,更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者被拘传人带离当地。凡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或者虽有法律手续但未通知当地机关的,当地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属的厅、局派人带回予以处理。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机关接到外地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地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难或阻挠。故意难或阻挠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中遇到问题可请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五、关于追缴赃款赃物 

  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六、关于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监督地(市)级以上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坚决制止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上级机关如果发现下级机关在办案中只注重追款而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互相推诿扯皮,或者违反规定抓人等错误时,应当依照人民法第四十三条和《关于机关执行人民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下级机关必须服从上级机关的决定,坚决按照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的纠正决定执行。对拒不执行上级机关纠正决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依照《人民警衔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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