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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2025-09-27 12:15:04 责编:小OO
文档
∙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的行政区域范围为荆州市域的行政管辖范围,包括荆州市区及石首市、洪湖市、松滋市、监利县、县、江陵县,面积为14067km2。城市规划区范围为荆州市区的行政管辖范围,面积为1576 km2。

    各县(市)及其所辖镇、乡在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的重要职责。

    市、县(市)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的研究、编制和管理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荆州区、沙市区、荆州开发区管委会、荆州大遗址保护区管委会(以下称区)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镇、乡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

    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上一级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应当依法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论证、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决定。

    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项目实施按照统一规划,强化监督,重心下移,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职责明确、运行有序、精简高效的城乡规划管理运行机制。

    荆州市城乡规划局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荆州区、沙市区、荆州开发区、荆州大遗址保护区(以下称区)设置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经县(市)批准,可以在镇、乡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保护区)设置派出机构。

    镇、乡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镇、乡设置派出机构的,镇、乡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交通、水利、河道、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和滨江城市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江河、湖泊、旧城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他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塑造水乡园林特色鲜明,宜居宜业宜游城市。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和方法,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倡导公众参与、执行、监督城乡规划。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乡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县(市)规划。

    市城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城镇组团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

    第十二条  城乡总体规划、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依法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省审查, 审批。编制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统筹保障。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区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三个层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保护区的规划必须统一纳入城市规划;相关的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市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备案。

    (二)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外,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会同荆州区、沙市区,按照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镇组团规划,按法定程序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市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城镇组团规划,应当优先合理布局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生产生活用地,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

    (三)荆州开发区规划、荆州大遗址保护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会同管委会共同依法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市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镇组团规划、荆州开发区规划和荆州大遗址保护区规划的编制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统筹保障。

    第十四条  县(市)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总体规划。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市)依法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其中,监利、、江陵县的总体规划,报市审批;石首、洪湖、松滋市的总体规划,报市审查,省审批。

    (二)镇规划。县所在地镇以及县级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的总体规划,统一纳入县(市)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共同依法组织编制,按法定程序报县(市)审批。

    (三)乡、村庄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以及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他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共同依法组织编制,按法定程序报县(市)审批。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按法定程序报本级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依法组织编制,按法定程序报县(市)审批,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等,将建设用地范围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制定单元规划。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以及黄线、绿线、紫线、蓝线保护的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镇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和指标。

    城市、镇的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城中村、棚户区等其他重要区域,应当优先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优先合理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用地,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本级审批。编制经费,由本级财政主管部门统筹保障。

    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但长江岸线、河道岸线、重点旅游景区、历史街区、城镇主要出入口、商业商务文化中心、大型公共广场、重要交通站场等地段以及市、县(市)指定的其他区域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建设工程依照相关规定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编制,按法定程序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特定区域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纳入城乡规划体系,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历史文化名城(镇、村)、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的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房和建设及其园林、文物、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编制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规划、大遗址保护、历史文化名镇(村)以及街区和优秀建筑保护规划、江河和湖泊以及湿地等水体保护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和保护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及各类管网。

    旅游、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编制旅游、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信、燃气、环卫、消防、防洪、人防、环境保护、户外广告等专项规划。

    第十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30日内,通过报刊、电视、网站等主要新闻媒体及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建设的依据。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和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修改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审批、公布。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市、县(市)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本省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并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及时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两年组织对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管理和动态维护制度,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评估和维护,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实行规划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制度。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乡、村庄的规划管理,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或构筑物,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道路、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广场、停车场、园林等工程,城市雕塑、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各类交通工程、水利工程、防洪工程、防灾减灾工程、生态环境工程,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划许可、竣工核实手续。有关建设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的,单独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有关办理规划许可,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因市、县(市)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论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市、县(市)批准后,可以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

    (二)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解决措施的地段,严格控制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三)严格“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规划管理。法律规定保护的用地以及“绿线、紫线、蓝线、黄线”控制的用地,禁止擅自侵占或改变用途。

    (四)严格规划条件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容积率等指标均应符合法定规划。

    (五)应当依法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有关许可情况进行公示,必要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公众意见;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举行公众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听证会、论证会记录应当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未经公示(听证),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六)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七)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许可结果。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范围、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等下一阶段规划要求等内容,并附选址位置图。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项目立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核准项目立项的,由市、县(市)责令撤销有关批准、核准文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期满仍未依法申请办理批准、核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以及需要配置的保障性住房、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在出让合同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责令撤销有关出让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规划条件有效期为1年,期满仍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行失效。仍需出让的,应当重新申请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符合法定情形,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进行审查。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的,重新提出规划条件;不符合的,不予变更。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由土地受让人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用地前,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等,并附规划建设用地图。

    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用地,核发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用地、核发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的,由市、县(市)责令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期满仍未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程序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5日内,公布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依法审定后2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失效。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调整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因依法修改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位置、建筑性质、栋数、层数、结构类型、计容积率面积及各分类面积等内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和剖面图等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期满仍未进行建设的,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环境整治改造、防灾抗灾等需要建设的过渡性设施,或因房地产开发建设临时的售楼部、施工用房以及其他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建设的有关临时设施,不需要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自核发临时许可证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20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不得转让、抵押。

    房产主管部门不得为临时建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庄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没有制定或未批准前,因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急需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选址论证,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规划许可,纳入乡、村庄规划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乡、村规划规划区内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依法履行规划审批、竣工核实手续。

    城中村、园区村、近郊村等位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城市社区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其他区域的村民住宅建设建设应当坚持集中、集约的发展的原则,归并散户散村,提高村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改善农村生活条件。

    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核实合格后方可撤除。法律规定不能公示的除外。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放线条件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具有相应城乡规划测量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放线后,建设工程方可开工建设。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持具有相应城乡规划测量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绘报告和测绘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依据规划条件及有关规划许可证件及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申请人整改;违法建设的,依法查处。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第三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证件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经批准变更的,不得改变。

    第三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第四十条  房产主管部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法审查申请登记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规定;不符合的,不得进行房产登记。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市、县(市)责令撤销有关登记文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工商、、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法审查房屋的合法性及其使用性质,对违法建筑和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用途不相符的不得核发有关行政许可。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由市、县(市)责令撤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与赔偿。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等证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转让和买卖。

    规划许可证件失效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和个人因进行建设需要的,应当重新依法申请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证件遗失的,被许可人应当依法在本地主要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可持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报告城乡规划工作的情况,接受检查。

    市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县(市)、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和纠正有关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建立健全监督管理网络和联动监测系统,实现执法巡查、检查的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加强对各项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乡、镇确定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实行批后跟踪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

    县(市)、区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等部门以及乡、镇、事处,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各项建设活动的执法检查,及时制止、查处违法建设。

    事处、乡、镇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对本辖区各项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制止、查处或向上级及有关部门举报违法建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并向上级及有关部门举报违法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查处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机制,定期对下级查处和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加大查处和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力度。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各区是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范、控制、查处和拆除等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是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一)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或违法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其他不属于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管理部门和乡、镇是拆除违法建设的执行主体,分别负责对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外的违法建设执行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各区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配合执行主体实施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规划诚信建设体系,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及时记录、公告或通报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实行信用信息在各主管部门之间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享,及时惩戒城乡规划建设领域中违法城乡规划、违规使用土地、规避招投标等失信建设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  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乡规划编制、建设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告知违法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材料申请规划许可、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撤销行政许可以及颁发的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有关建设工程已经按照有关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的,视为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由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测绘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工程规划建设的市场行为主体,因实施或参与有关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列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对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时,可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对一般失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在资质等级评定、金融服务、行政许可、技术审查等方面予以;严重失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法取消该建设单位在本市参与土地招牌挂的资格,公共资源交易监督主管部门可依法取消该施工单位在本市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资格,住建、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可分别依法取消该测绘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城乡测绘、规划编制、勘察或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资格。

    前款所称该建设单位、测绘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包括以该单位法人、主要负责人及其股东为主重新组建的新单位或自然人。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对违法建设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职能部门及镇(乡)、事处应监督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单位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责成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可以采取查封该违法建设的建筑工具、建筑材料,停止对该违法建设的水、电和商品混凝土供应等措施,并可对继续施工部分予以拆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规划,是指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北至海子湖风景区,南至长江,东至南北渠,西至引江济汉渠,面积为480km2的区域。

    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是指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东至东方大道,西至九阳大道,北至北环路、荆州大道、沪蓉高速铁路和荆沙铁路,南至长江,面积为102.5km2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指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依法设置的派出机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市)城关镇。乡,是指集镇、民族乡所在地和经县(市)级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未设乡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渔场及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紫线,是指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蓝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潭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黄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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