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广角2006.12消费导刊106公司出资的事实向第三人主张其股东地位和权利,那么上面已经讨论过了钱某的地位肯定不如隐名股东,那么钱某当然不能以其向公司出资的事实向第三人主张其股东地位和权利。而认为根据合同真实有效就当执行的观点,那么公司经营不好的情况下钱某却需要对其债务承担按责任,那么法律公平何在?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提出钱某的出资是否可以以一种有别于股东出资的投资方式来认定?虽然这种观点的支持者甚少,主要是因为这种观点被认为有偷换概念之嫌,但是我个人认为如果仅仅是从一种投资方式来看,这里还是可以将钱某的出资认定为是他与公司间的一种合同投资行为。双方约定由钱某向公司出资500万,同时钱某出资后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经营风险,而并不一定要求钱某实际取得形式上的股权。而如果以此种观点认定的话,类似钱某的出资人的权利究竟如果保护的问题又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二)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依然出资不到位问题的探讨这里的问题主要是:第一,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虚假出资是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原始股东此种情况下可以取得其股东资格。以本案为例,除了以往学者所认为的一些观点外,笔者个人认为从以下的角度去思考和认识这个问题应该更好:正常经营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两种资格,虽然我国是将二者合二为一,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其存在。依据此种理论我们是否可以将其股东的身份也分为两层含义,第一层及这里的股东资格的取得,第二层就是股东权利的取得,即参与盈利分配或者管理。对于第一个层次的含义只要其在发起协议上签字,由参与公司建立并成为以股东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了。而对第二个层次上的资格则需要其进一步将其在合约上的约定义务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应义务履行完毕才可以享有。而且我认为将这两种资格的取得分开也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义务的一系列规定,比如公司法要求股东履行缴足认缴资本的义务。设想如果其都没有股东的资格,那么哪里有股东义务存在?就像如果一个人不是人,不具有人的资格,那么他又何须承担作为人的义务?第二,原始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后能否转让其瑕疵股权。笔者认为原始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后能否转让其瑕疵股权。以本案为例,学者们对此也有很多观点,笔者这里也只是想提供一个新思路。我认为允许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理论基础或者说是目的在于不仅仅在于维护股东权利和自由,更重要的还在于维护公司实体资本充实这一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原因在于,大部分情况下此类股东是由于资金难以凑足,此种时候如果你不允许其转让股权,而是根据公司法第2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补充资本责任,那么显然不现实,即便判决其承担此种责任那么其从哪里来钱承担?即便是当事人资产雄厚可以承担此种责任,那么强制其继续履行出资进入公司后他肯定对其他股东心存不能满,那么公司的人合性怎么保证,公司日后的运行效率怎么保证?所以,因此可见,如果不允许其进行股权转让势必会使得公司失去一次充足资本的机会,也使得公司失去了以往的和谐,实为不当取。所以我认为可以允许其转让此种瑕疵股权。第三,原始股东出让瑕疵股权后是否应当承担受让人出资不实的责任?我个人认为此种情况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应当是补充责任。但是承担责任就必须要有义务存在。以本案为例,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为王某寻求义务。笔者个人认为在这个地方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即将王某的责任的产生归咎于其所选择的交易的对象的瑕疵(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个角度。原因如下:个人认为依据权利义务一体主义,王某一旦将股权转让个赵某,那么他作为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就归于终结,他之所以承担责任不可能再基于发起人或者股东的身份义务原因。因此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应当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行为区别对待,转让者的注意义务应当有很大区别。对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股东只要其履行了公司法上的有关转让规定即可。而对于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因其转让的股权本身具有瑕疵,并且其对此种瑕疵的形成具有过错,因此其转让的行为对公司资本是否能够充实有极大的影响,同时其转让股权也存在着转让充足资本责任等股东义务意图和结果。这样转让瑕疵股权的原始股东就应当承担除转让无瑕疵股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其先前行为而承担谨慎选择交易对象以保证受让方能履行充足资本的义务。并且对受让方能否履行充足资本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第四,怎样对此种情况下的转让瑕疵股权的原始股东追究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本届论坛中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对王某进行两步诉讼来主张权利。具体地讲就是先由债权人向赵某主张权利,然后再由赵某向王某主张权利。笔者认为由赵某追究王某的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赵某其实没有理由对其进行诉讼,该诉讼缺乏事实基础认定。那么应该怎么追究王某的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由未注销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提起诉讼。因为上面第三点讨论王某的责任来源时已经说明他的责任来自于未尽对交易对象的善意选任义务。那么此种义务的违反造成的损害直接转嫁到公司身上,造成公司资本不到位,降低了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由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当无疑义。而类似于公司法上股东派生诉讼的理论出发,故其他股东也当具有此种诉权。(三)登记在记名股股权转让中的法律意义以及未登记时的转让效力如何?对于这个问题个人有以下观点:第一,登记在记名股东股权转让中应当是对抗效力,而不是确权效力。股东取得股东权利应当不以履行登记为绝对必要要件。因为工商登记在册在这里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股东资格的取得的依据是其履行了对公司的义务,比如原始股东一般只要履行了出资到位以及设立公司过程中的其他义务就应当取得股东资格。当然工商登记在册与否直接影响到了股东对其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这种观点也为绝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中所支持。第二,未登记的股权转让如果像本案中孙某的情形,那么孙某当然构成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当按隐名股东的有关规定处理。问题的关键是李某的权益怎么保护?我个人认为如果急切的要求李某在向债权人承担了责任后再依据和孙某的双方协议主张其违约责任是在是即繁琐又不利于保护李某的权益。依据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由推倒不出其他方法解决好这个问题。那么个人认为是否可以出司法解释对应名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有所改变。让其既然实际享受股东权利,那么也应该实际履行股东义务。(四)引申问题:公司在被吊销执照后尚未注销前,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从公司法人的双资格——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来看,吊销营业执照应当仅仅是起取消其经营资格,但是由于我国将这两资格合二为一于营业执照之中,因此对该问题又似乎可以认定公司法人资格已经随着执照被吊销已经被取消。但是我国公司法又明确规定公司生命结束的标志是注销。那么对上面的问题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当将法人资格消灭时间理解为执照吊销时,那么当然可以直接诉股东,而将法人资格消灭的时间理解为注销时那么则应当不能直接诉股东,因为作为法人的公司依然存在,除非出现法人资格的否定,否则不能直接诉股东。但个人觉得这样理解其实并不能体现立法意图。公司立法在清算这一部分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公司已经被吊销执照,应当是其存在重大违法现象。那么债权人恐惧股东利用在公司清算中便捷地位或者其他方式使得公司资产不当减少,使得公司空壳化,从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直接起诉股东。这样就为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找到了合理性。问题是此时无司法人存在与否,只要不存在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一般情况下股东的出资已经成为公司的资产。此种情况下对股东直接起诉,如果判决股东对债务负责,那么在清算结束前其又不可以以公司财产偿还债权人。这样就会无形中增加公司股东的责任,造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案超出其出资范围的状况,与有限责任明显不符。这样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的合法性又缺乏,并且合理性也遭到考验。所以可能出于以上两种矛盾的难以调和的缘故,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并未能在我国新公司法中得到体现。综上应该在此种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法制园地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