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条 民航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条 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 安检工作可以收取费用。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 第一节 安检部门 第十条 设立安检部门应当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核同意并颁发《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行使审核权。 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安检工作。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颁证机关重新审核换发。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安检部门的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书面材料证明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培训并持有《安检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且其配备数量符合《民用航空安检人员定员定额标准》; (二)有从事安检工作所必需的经民航总局认可的仪器、设备; (三)有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标准》的工作场地; (四)有根据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制定的安检工作制度。 (五)民航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安检部门使用的安全检查仪器应当经由民航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发给的《使用合格证》方可使用。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经委托的其他民航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安全检查仪器的射线泄露剂量进行检测。检测次数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节 安检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安检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品质良好; (二)未受过少年管教、劳动教养或刑事处分;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志愿从事安检工作; (四)招收的人员年龄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 (五)身体健康,五官端正,男性身高在1.65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无残疾,无重听,无口吃,无色盲、色弱,校正视力在1.0以上。 第十四条 安检人员实行岗位证书制度。没有取得岗位证书的,不可单独作为安检人员上岗执勤。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安检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或辞退。 第十五条 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专门标志,服装样式和标志由民航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遵守安检职业道德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不得从事与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高寒、高温、高噪音条件下从事工作的安检人员,享受相应的补助、津贴和劳动保护。 第十 在X射线区域工作的安检人员应当得到下列健康保护: (一)每年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每年享有不少于两周的疗养休假; (三)按民航总局规定发给工种补助费; (四)女工怀孕和哺乳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避免在X射线区域工作。 第十九条 X射线安全检查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分钟,每天累计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三章 安检工作勤务 第一节 旅客及行李、货物、邮件的检查 第二十条 安检部门应当根据任务量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勤务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杜绝漏检、失控等事故的发生。 在特殊情况下,经民航总局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实施特别工作方案,从严进行安全检查。特别工作方案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国内航班旅客应当核查其有效乘机身份证件、客票和登机牌。有效乘机身份证件的种类包括:中国籍旅客的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学员证、文职干部证、离退休干部证和职工证,港、澳地区居民和同胞旅行证件;外籍旅客的护照、旅行证、外交官证等;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有效乘机身份证件。 对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可凭其学生证、户口簿或者户口所在地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放行。 第二十二条 对核查无误的旅客,应在其登机牌上加盖验讫章。 第二十三条 对旅客实施安检时,安检人员应当引导旅客逐个通过安全门。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时安全门报警的旅客,应当重复过门检查或使用手持金属探测器或手工人身检查的方法进行复查,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 手工人身检查一般应由同性别安检人员实施;对女旅客实施检查时,必须由女安检人员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手工人身检查仍有疑点的旅客,经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批准后,可以将其带到安检室从严检查,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两名以上安检人员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都必须经过安全检查仪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时应当开箱(包)检查,必要时也可以随时抽查。 开箱(包)检查时,可疑物品的托运人或者携带者应当在场。 第二十七条 旅客申明所携物品不宜接受公开检查的,安检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场合检查。 第二十 空运的货物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存放二十四小时,或者采取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空运的急救物品、鲜活货物、航空快件等有时限的货物,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对特殊部门交运的保密货物、不宜检查的精密仪器和其他物品,按规定凭免检证明予以免检。 第三十一条 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检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免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候机隔离区安全监控 第三十三条 经过安全检查的旅客进入候机隔离区以前,安检部门应当对候机隔离区进行清场。 第三十四条 安检部门应当派员在候机隔离区内巡视,对重点部位加强监控。 第三十五条 经过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内等待登机。如遇航班延误或其它特殊原因离开候机隔离区的,再次进入时应当重新经过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必须佩带民航机关制发的候机隔离区通行证件。 上述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安检部门应当在候机隔离区工作人员通道口派专人看守,检查进出人员, 第三十七条 候机隔离区内的商店不得出售可能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商店运进商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同时接受安检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监护 第三十 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客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安检部门负责监护。 对出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机务人员将民用航空器移交监护人员时开始,至旅客登机后民用航空器滑行时止;对过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其到达机坪时开始,到滑离(或拖离)机坪时止;对执行国际、地区及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的进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其到达机坪时开始至旅客下机完毕机务人员开始工作为止。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根据航班动态,按时进入监护岗位,做好对民用航空器监护的准备工作。 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坚守岗位,严格检查登机工作人员的通行证件,密切注视周围动态,防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监护区。在旅客登机时,协助维持秩序,防止未经过安全检查的人员或物品进入航空器。 第四十条 空勤人员登机时,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查验其《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加入机组执行任务的非空勤人员,应当持有《中国民航公务乘机通行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学员证)。 对上述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查验是否经过安全检查;未经过安全检查的,不得带上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一条 在出、过港民用航空器关闭舱门准备滑行时,监护人员应当退至安全线以外,记载飞机号和起飞时间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接受和移交航空器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客、货舱装载前的清舱工作由航空器经营人负责。必要时,经民航机关或安检部门批准,民警、安检人员可以进行清舱。 第四节 安检工作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四十四条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准登机或进入候机隔离区,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或变造证件、冒用他人证件者不予放行登机。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带至安检值班室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交由民航机关处理: (一)逃避安全检查的; (二)妨碍安检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携带危险品、违禁品又无任何证明的; (四)扰乱安检现场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威胁航空安全行为之一的,交由民航机关查处: (一)携带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仿制品进入安检现场的; (二)强行进入候机隔离区不听劝阻的; (三)伪造、冒用、涂改身份证件乘机的; (四)隐匿携带危险品、违禁品企图通过安全检查的; (五)在托运货物时伪报品名、弄虚作假或夹带危险物品的; (六)其他威胁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一)所列物品的,安检部门应当及时交由民航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二)所列物品的,应当告诉旅客可作为行李托运或交给送行人员;如来不及办理托运,安检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移交机组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不能按上述办法办理的,由安检部门代为保管。安检部门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对超过三十天无人领取的,及时交由民航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见附件三)。对超量部分可退给旅客自行处理或暂存于安检部门。 安检部门对旅客暂存的物品,应当为物主开具收据,并进行登记。旅客凭收据在三十天内领回;逾期未领的,视为无人认领物品按月交由民航机关处理。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十一条 安检部门应当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检业务培训大纲》,制定本单位业务培训计划,开展在职、在岗、脱产、半脱产等形式和站、科、班(组)多层次的业务训练。 第五十二条 持有岗位证书的安检人员应当接受年度岗位考核复查;考核前持证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第五十三条 新招收的安检人员(大、中专院校安检专业毕业生除外)上岗前,应当接受不少于一百六十学时的空防安全、安检规章、勤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和外事常识以及军事技能等有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方可成为见习检查员。 第五十四条 见习检查员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后,按照民航总局规定颁发上岗证书。 第五十五条 安检人员实行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根据安检人员业务、技能水平和学历、工龄等,评定技能等级,确定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民航总局在航空安全奖励基金中列出专项,用于奖励在安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在安检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严格执行安检工作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积极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完成安全检查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爱护仪器设备,遵守操作规程,认真保养维修,成绩突出的; (四)执勤中检查出冒名顶替乘机或持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 (五)执勤中查获预谋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嫌疑人,以及隐匿携带危害航空安全物品的; (六)遇有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紧急情况,不怕牺牲、英勇顽强、机智灵活制服罪犯的; (七)执勤中其他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对前款受奖励者,可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十 安检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的行政处分;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安检工作中因责任心不强、麻痹大意、不负责任,对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或伪造、变造、冒用的身份证件发生漏检,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 (二)违反安检工作制度,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 (四)遇有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紧急情况,临阵脱逃或者擅离岗位,不服从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而从事安检工作的单位,勒令立即停止,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于《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已过换证期而不申请换发经提出仍不改正,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经提出仍不改正的,收回许可证,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仪器的,勒令立即停止,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未持有岗位证书的人员单独上岗执勤的,对该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正式施行后,以前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一:《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 禁止乘机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包括: (一)支、军用或警用械具类(含主要零部件),包括: 1、军用、公务用:手、步、冲锋、机、防暴等。 2、民用:气、猎、运动、麻醉注射、发令等。 3、其他支:样品、道具等。 4、军械、警械:警棍、军用或警用匕首、刺刀等。 5、国家禁止的支、械具:、催泪、电击、电击器、防卫器等。 6、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二)爆炸物品类,包括: 1、弹药:、手榴弹、照明弹、燃烧弹、烟幕弹、信号弹、催泪弹、毒气弹和子弹(空包弹、战斗弹、检验弹、教练弹)等。 2、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爆破剂等。 3、烟火制品:礼花弹、烟花、爆竹等。 4、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三)管制刀具:指1983年经批准由颁布实施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中所列出的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刀具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刀、双刃刀以及其它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属于管制刀具,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销售、使用。 (四)易燃、易爆物品,包括:氢气、氧气、丁烷等瓶装压缩气体、液化气体;黄磷、白磷、硝化纤维(含胶片)、油纸及其制品等自燃物品;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遇水燃烧物品;汽油、煤油、柴油、苯、乙醇(酒精)、油漆、稀料、松香油等易燃液体;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等易燃固体;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等各种无机、有机氧化剂。 (五)毒害品:包括氰化物、剧毒农药等剧毒物品。 (六)腐蚀性物品:包括硫酸、盐酸、、有液蓄电池、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等。 (七)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等放射性物品。 (八)其他危害飞行安全的物品,如可能干扰飞机上各种仪表正常工作的强磁化物、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物品等。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运输的物品。 附件二:《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 禁止乘机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包括:附件一规定的物品之外,其他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菜刀、大剪刀、大水果刀、剃刀等生活用刀,手术刀、屠宰刀、雕刻刀等专业刀具,文艺单位表演用的刀、矛、剑、戟等,以及斧、凿、锤、锥、加重或有尖钉的手杖、铁头登山杖和其他可用来危害航空安全的锐器、钝器。 附件三:《乘机旅客限量随身携带的生活用品及数量》 种类 | 品名 | 限带数量 | |
酒类 | 白酒 | 2公斤(包装完好) | |
日常生活用品 | 发胶、衣领净 | 1瓶(350ml) | 累计不超过1000ml或者1公斤 |
摩丝、光亮剂 | 1瓶(350ml) | ||
香水 | 500ML | ||
杀虫剂 | 1瓶(350ml) | ||
空气清新剂 | 1瓶(350ml) | ||
其它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 | |||
打火机(充有可燃气体或燃料油) | 5支 | ||
安全火柴 | 5盒 |
注:限带数量是指每名旅客最多可携带的数量。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 ||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6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第四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 第五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四)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第 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九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别情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为数人共有的,载明民用航空器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 (六)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 (七)民用航空器已设定抵押的,载明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日期; (九)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占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约定的占有条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日期; (五)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日期; (五)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和债权发生的时间、原因;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日期; (六)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变更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有关权利登记证书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注明变更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证明文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移; (二)民用航空器灭失或者失踪; (三)民用航空器租赁关系终止或者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停止占有;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 (六)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注销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回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相应地注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的权利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出具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注销证明书;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
第56号令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规的规定; (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制定。 第三十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二节 机 组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机长应当由具有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二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五条 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民用机场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发布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请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律、行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不得超过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七十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条件外,不得飞入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维持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动。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该有关部门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四条 航路上应当设置必要的导航、通信、气象和地面监视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八十六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30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第八十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第八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九十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 7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符合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一百四十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 第一百五十三条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地方和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程序,由规定。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内,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损害的,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一)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经营人破产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三)核损害。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经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其经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指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签订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前款规定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七十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第一百七十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其经营人应当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其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一百七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关机场起飞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飞出时查验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入境出境、海关、检疫等检查。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查验、检查,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八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发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其有效;但是,发给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协议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携带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 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无适航证书而飞行,或者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而飞行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航证书失效或者超过适航证书规定范围飞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百零四条 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的企业,因生产、维修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书或者维修许可证书。 第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机长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的; (二)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1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二百零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有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在执行飞行任务时,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违反本法第四十的规定离开民用航空器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飞行任务的。 第二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投掷物品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开放使用民用机场的,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二条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
颁布日期:19960706 实施日期:19960706 颁布单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机关(以下简称民航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有关地方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民航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或者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九条 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第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机关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
第十五条 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
第十六条 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第十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
第十九条 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二十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
第二十一条 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
(二)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
(一)倒卖购票证件、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
(三)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烟区吸烟;
(二)抢占座位、行李舱(架);
(三)打架、酗酒、寻衅滋事;
(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
(五)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使用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从严检查。
已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等待登机。
第二十 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接送旅客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候机隔离区。
第二十九条 外交邮袋免予安全检查。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第三十一条 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支、弹药、军械、警械;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但是可以作为行李交运或者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机组人员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限量携带的物品及其数量,由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民航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民航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的区域。
“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室)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及登机通道、摆渡车。
“航空器活动区”,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