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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
2025-09-29 03:07:26 责编:小OO
文档
附件5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从排查、治理、报告整个过程全面受控,确保安全生产。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公司各生产(基建)矿井(含托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董事长、总经理为组长,副总经理、总工程师为副组长,副总工程师、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为成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的等级划分和分类。等级划分:按危害程度将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两类。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分类:按事故隐患性质划分为采掘、机运、一通三防、防治水、管理和其它共六类。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依据国家及安徽省相关文件及公司的规定(详见附件一)。

第五条  各生产(基建)矿井(含托管)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责任主体。各生产(基建)矿井(含托管)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

第六条  各矿实行“五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矿长必须每月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进行一次事故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要对照认定标准逐项排查,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矿副总以上领导必须每周组织各专业人员进行一次全覆盖现场事故隐患排查;科(区)必须每天对本单位生产作业场所进行一次隐患排查;班组必须每班进行一次班前隐患预排查,落实安全责任人;岗位人员必须动态排查本岗位作业过程中产生的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填写隐患排查登记台帐,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第七条  公司每月组织一次事故隐患集中审查,对各生产(基建)矿井(含托管)上报的事故隐患确认。

第  根据公司《关于印发生产技术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恒源煤电生技[2011]10号)、《关于印发“一通三防”及防治水管理相关规定的通知》(恒源煤电通地[2011]11号)的相关要求,为切实有效地开展“一通三防”、防治水隐患排查工作,特作出如下规定。

1.会议由公司总工程师主持(特殊情况下,总工程师可委托分管副总工程师主持),参加人员为: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副总工程师,矿总工程师及生产技术、通防、防治水科区负责人和有关技术人员,公司安监局、生产技术部、通防地测部、机运管理部、总工办等部门有关人员。

2.隐患排查周期为一个月(两次排查之间的时间段),各矿根据相关要求提前准备会议相关材料。生产技术部、通防地测部要对各矿提交的会议图纸、资料进行统一规范。

3.会议以在公司本部召开为主,必要时也可在矿召开(现场会)。会议的主要内容为:(1)上月隐患排查整改意见落实情况汇报。(2)周期内安全生产情况通报。(3)周期内安全、生产、技术方面亮点展示和存在问题剖析。(4)上月一通三防、水害事故追查、分析。(5)本月“一通三防”、防治水隐患排查。(6)其它有关一通三防、防治水技术方面的内容。

4.总工办负责会议记录工作。生产技术部、通防地测部按专业形成会议纪要,由总工办汇总整理后发布。

5.各矿根据本规定安排“一通三防”、防治水隐患排查要与公司隐患排查会议有效衔接。

 

第三章  事故隐患治理

第九条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各生产(基建)矿井(含托管)主要负责人要及时组织召开安全办公会,制定治理方案。公司隐患排查治理小组每月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研究矿不能解决的事故隐患,并制定治理方案。

第十条  现场能解决的事故隐患由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隐患整改人,组织整改。对现场不能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以“事故隐患整改五定表及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的方式通知责任单位,进行事故隐患整改。责任单位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后,立即进行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认真组织事故隐患整改工作,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及时反馈信息。同时要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安全监察及职能业务部门对事故隐患整改单位的整改结果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进行事故隐患整改完成登记,不合格的再次下发整改通知,要求继续整改,并追查原因。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基建)矿井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矿不能解决的事故隐患由公司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对各单位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公告制度。

第十三条  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停产整顿、复产开工验收程序。生产(基建)矿井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的,要根据隐患涉及范围,下令全矿或危害区域立即停止生产,进行隐患整改。各生产(基建)矿井(含托管)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各生产(基建)矿井(含托管)按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公司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按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和验收。自检合格后向公司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要包括整改内容、标准和自检结果,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属于上级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向组织检查的上级部门及监察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其验收合格后方可按程序恢复生产。恢复生产要制定恢复生产安全措施,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完善事故隐患的登记建档工作。各生产(基建)矿井(含托管)事故隐患排查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建档工作;公司安监局负责公司(含基建、托管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建档工作。事故隐患的登记建档要做到内容齐全,填写规范。

第四章  事故隐患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隐患报告实行生产(基建)矿井向公司、公司向上级逐级上报制度。

第十七条  各生产(基建)矿井(含托管)每月26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前将本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及预排查出的下月安全工作重点以“隐患排查材料”的形式报公司安监局。隐患排查材料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上月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包括已完成整改的各类隐患和未整改的隐患,未完成整改的隐患要注明原因;下月预排查安全工作重点情况;本月新增的事故隐患;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  公司事故隐患排查小组每月底前召集相关业务处室对业务分管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确认,形成公司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报公司安全办公会研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九条  公司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每季、每年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生产(基建)矿井(含托管)要根据本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其他生产经营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漏排、漏报、瞒报、迟报或虚报事故隐患或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彻底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将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文件实行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四条  各生产(基建)矿井(含托管)安全管理部门要设立安全信息中心,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收集、建档、反馈等工作。要充分发挥安全信息中心的作用,及时接收、筛选、处理、反馈各种事故隐患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业务处室要设专人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的日常工作,要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长效运行。

附:重大事故隐患认定标准

一、按《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令446号)第第二款。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二、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发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煤总[2005]133号)中所列举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布置超过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布置超过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2.“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3)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4)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7.“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3)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4)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5)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3)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4)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5)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6)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单回路供电的; 

(2)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2)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3)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4)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3)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5)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2)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3)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三、安徽省经信委和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发的《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处理和监管监察办法》(皖经煤炭[2006]274号)第二章第六条。

根据安徽省有关规定和本省煤矿实际,《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

1.风速超限组织生产的;

2.采区变电所无的通风系统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区域性瓦斯措施,或抽采区域、抽采时间、抽采率不符合要求的;

4.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达不到要求的;

5.采掘工作面风排瓦斯量超过规定而导致瓦斯经常处于临界状态的;

6.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规定的;

7.矿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的;

8.立井提升的过卷和过放不符合规定的;

9.未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未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鉴定的;

10.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四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的。

四、安徽省下发的《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皖政办秘[2008]76号)。

1.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通风可靠性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矿井、采区通风系统不的。

(2)设置的采区专用回风巷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

(3)矿井水平、采区通风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它采掘作业的。

(4)巷道失修严重的。

(5)风速超限的。

(6)串联通风、局部通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2.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瓦斯抽采等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而没有开采保护层的。

(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在石门揭煤、煤层采掘前未按规定进行预抽瓦斯的。

(3)对煤层瓦斯开展预抽未达规定值的。

(4)瓦斯抽采系统不完善、抽采能力不足的。

(5)抽采工程、抽采计量严重失真的。

(6)非突出煤层预测突出指标超标或出现瓦斯异常,未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3.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监控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监控系统不完善的。包括中心站、分站、传感器等设备不全的,各类传感器安设不符合规定的。

(2)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包括系统断电、闭锁功能失常的,系统故障率高、传感器误差大、维护工作严重滞后的等。

4.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在管理机制等方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1)煤矿各类安全管理责任制不健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

(2)瓦斯治理方面的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的。

(3)有关煤矿安全方面的设计审查、备案违反有关规定的。

(4)安全技术措施执行不力、瓦斯超限追查处理不到位、机电设备使用管理不严格的。

(5)治理重大瓦斯隐患的整改措施、资金不到位的。

五、恒源煤电公司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

1.轨道上山及主要轨道运输联络巷上部车场未采用甩车场的。

2.无规程、措施施工或规程、措施与现场严重不符的;采掘工作面情况发生变化时,不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措施的。

3.在采煤工作面范围内施工联络巷、放水巷、探煤巷等辅助工程时,不编制施工设计,不上报恒源煤电公司生产技术部批准的。

4.无经批准采区设计而擅自施工的。

5.提人绞车或乘人装置的安全保护、安全设施不齐全或失效的。

6.在独头煤层巷道内开掘其它巷道的。

7.矿井(或采区)主要回风巷存在积水高度超过500mm以上的。

8.局部通风机出现循环风,采、掘工作面微风、无风作业。

9.在矿井总回风巷、采区主要回风巷设置风流控制设施。

10.停工、停风区未进行瓦斯检查恢复作业。

11.无措施排放瓦斯,不执行“撤人、断电、限量”三原则,不按规定排放瓦斯,排放瓦斯“一风吹”。

12.独头巷道(盲巷)停风10日及以上,备用工作面微风、无风未及时处理,或仅打栅栏,采用临时密闭的。

13.未按规定及时封闭采区、采空区以及盲巷;有钢管、轨道、电缆等导电物体通入密闭墙内。

14.掘进工作面临时停工、停风区内,当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3%、氧气浓度低于18%或其它有害气体超过《规程》规定,未在24h内封闭完毕。

15.随意或无措施启封临时和永久密闭的。

16.采、掘工作面风排瓦斯量超过规定而导致瓦斯经常处于临界状态或瓦斯涌出异常未及时分析原因采取有效措施。

17.使用2台以上(含2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一个掘进工作面供风或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二个作业地点供风。

18.石门和其它岩石井巷揭穿突出煤层以及突出危险区(包括突出威胁区)前,突出危险区的采煤工作面和煤巷掘进工作面投入生产前,未进行安全评价。

19.未执行彩带放炮制度的。

20.未预计采区、工作面的涌水量,采掘头面未按预计水量配备相应能力的排水系统。

21.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矿井未进行每月水害隐患排查,其它矿井每季度未开展至少一次的水害隐患排查,排查结果未经公示的。

22.提高上限及承压水上开采6(10)煤等存在突水威胁工作面未编制防治水专项设计及采前安全评价并经恒源煤电公司审批的。

23.井巷过大中型断层、承压含水层、裂隙(带)、陷落柱等导含水构造地带未编制专项防治水设计并经恒源煤电公司审批的。

24.延深水平排水系统不完善进行回采巷道施工的。

25.井下探放水措施违反《水文地质规程》及《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规定的。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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