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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
2025-09-29 04:15:08 责编:小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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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

      我记得老师上课讲过一个案例,即“麦当劳咖啡案”。案子是这样的,一位美国老太太因不小心被麦当劳咖啡烫伤,但她却成功告赢了麦当劳,从而获得了几十万美元的赔偿。而其实麦当劳本只需赔偿老太太所花的一万六千元的医疗费,但是,由于麦当劳在1982至1992年的十年期间,总共收到七百余起咖啡烫伤严重事故的投诉,而麦当劳只是私下给受害者一点补偿了事,一直对该问题漠视不理。而陪审团认为,麦当劳对待广大消费者冷漠傲慢,敷衍塞责,理应受到惩罚。所以陪审团又判麦当劳必须给老太太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补偿,但法官认为陪审团过于意气用事,把惩罚金减为万。双方都不服,继续上诉。后来庭外和解,据说老太太最终得到100万美元的赔偿。

     那么,我就想来说说上述案例中的惩罚金,即“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指的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利益,是国家为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强制性干预结果。

     我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调动全社会力量共同治理产品质量的有效手段。可能有人认为,一个不足挂齿的咖啡烫伤案,竟然索赔数百万美元巨款,这岂不是违背了常理世情?其实,这恰恰正是美国法律的高明之处。在通常情况下,的确应当遵循小过失小惩罚、大过失大惩罚的民法原则。可是,只有严惩违法企业和侵权造假者,才能真正捍卫法律的尊严和消费者的权益,才能卓有成效地打击恶意侵权和商业欺诈,才能从严督促企业遵纪守法和诚实经营,才能最终形成井然有序和善待消费者的良好市场环境。所以,乍看之下,“惩罚性赔偿”违背了常理世情;冷静思考,其实这是立法者智慧的体现,因为它实现了立法者的目的。

     我们现在再来看的惩罚性赔偿。在中国,其实从严格上讲,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没有惩罚性赔偿这一术语。据我了解,在我国有部分赔偿可视为惩罚性赔偿,在这里我主要说说《消费者权益保》中的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为两倍赔偿。而在十二届全国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消费者权益保》修正案草案中,也拟将消法中的相应条款修改为: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即将两倍赔偿升为三倍。这一法律限定在欺诈性交易,所以可以看出我国在《消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但在事实上,我认为这条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很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一方面,该法律的适用前提为有欺诈性交易行为,对一些行为如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利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行为,我国法律对此却未作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在举证责任方面,根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欺诈的消费者要想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就必须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但由消费者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当消费者认为消法中规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希望获得更多的赔偿时,不得不选择漫长而高成本的诉讼维权之路,正因为如此,许多消费者放弃了维权,部分企业也继续铤而走险。

     就拿一个案例来说。2011年9月上旬,国内打假第一人王海发文直指所购买的耐克篮球鞋品质与宣传不一:不仅价格高出国外500多元,且在国外销售的双气垫到国内变成了单气垫。王海认为,耐克此举涉嫌欺诈,他会向提起诉讼,要求耐克给所有消费者退货和双倍赔偿。而就在之后,耐克立即删除了相关的描述。王海称:“耐克的做法,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虚假宣传欺诈中国消费者的事实。但很遗憾,耐克没有道歉,也没有召回此鞋告诉消费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所以,即便有相关法律在,也无法使某些涉嫌欺诈的企业得到应有的惩处。

     所以,我认为为了使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真正地发挥它的作用,应该更好地去完善它。我想到了两点建议。一方面可以扩大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如《消法》第49条不仅可以适用于主观的欺诈行为,而且可以适用于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利的行为。这样规定,可以使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合理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律应当不规定具体的比例或倍数或只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下限,应该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发挥其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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