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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11-05 | 
|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原行业统筹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非全日制用工适用范围 为社会管理提供的公益性服务,为城镇居民开展的家政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以及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其他临时性、突击性用工的劳务服务。各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适用范围。 二、下列两种情况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一)用人单位因经济、技术、生产经营等原因临时性减少全日制工作时间的; (二)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 三、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同一工作时间内不允许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来备案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察,并责令其改正。 五、全省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3元,由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测算方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按照不低于3元的标准确定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公布施行。 六、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法定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贤的300%支付工资。 七、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按照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八、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含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条款的,应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劳动合同中未含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条款的,劳动者应按照当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个人身份参保。 九、用人单位应当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给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十、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无故拖延或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劳动保护条件的。 十一、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对辖区内非全日制劳动者进行统一管理,负责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登记备案,并提供咨询、就业指导、就业介绍、技能培训等服务。 十二、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