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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
2025-09-29 04:02:10 责编:小OO
文档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

3.1.1.1 适用范围

第1条 适用范围

(a)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b) 本规则各章适用的船舶种类与适用的范围,在各章中详加规定。

3.1.1.2 定义、例外

第2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规则而言:

(a) 规则系指本公约附则内包含的规则条文。

(b) 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

(c) 认可系指经主管机关认可。

(d) 国际航行系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

(e) 乘客系指除下列人员外的人员:

(ⅰ) 船长和船员,或在船上以任何职位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和

(ⅱ) 一周岁以下儿童。

(f) 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g) 货船系指非客船的任何船舶。

(h) 液货船系指经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易燃②液体货品的货船。

(i) 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j) 核能船舶系指设有核动力装置的船舶。

(k) 新船系指在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l) 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

(m) 1海里 (n mile) 为1, 852 m或6, 080 ft。

(n) 周年日期系指与相关证书期满之日对应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3条 例外

(a)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ⅰ) 军船和运兵船。

(ⅱ) 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ⅲ) 非机动船。

(ⅳ) 制造简陋的木船。

(ⅴ) 非营业性游艇。

(ⅵ) 渔船。

(b) 除第V章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专门航行于北美洲五大湖和航行于圣劳伦斯河东至罗歇尔角与安提科斯提岛西点间所绘的直线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水域至西经63°线的船舶。

3.1.1.3 免除

第4条 免 除

(a) 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本规则中的任何要求,但该船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合于其所担任航次的安全要求。

(b) 对于具有新颖特性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规则第II-1章、第II-2章、第III章和第IV章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性的研究和在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性的采用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同时又为该船拟驶往的国家所接受的各项安全要求。允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把此次免除的详细资料和理由提交本组织,由本组织分发给各缔约国,供其参考。

3.1.1.4 等效

(a) 对本规则要求船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本规则要求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主管机关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但应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确信,这些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b) 准许采用这种替代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的任何主管机关,应将其详细资料连同所作的任何试验报告送交本组织,由本组织将该资料分发给其他缔约国,供其参考。

3.1.2.1 检查与检验

第6条 检查与检验

(a) 为执行及为准予免除本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查和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

(b)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执行本条 (a) 所规定的检查和检验的主管机关,至少应就下列事项对其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进行授权:

(ⅰ) 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ⅱ) 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进行检查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

(c) 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或会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因而船舶不适于出海航行时,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确保立即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还应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有关的港口国应向该、验船师或组织提供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任何帮助。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

应确保该船在未具备不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的条件前,不得开航或离港驶往合适的修船厂。

(d) 在所有情况下,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确保为履行这一职责作出必要的安排。

3.1.2.2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

第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

(a) 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应按 (b) (ⅰ) 所述接受下列规定的检验:

(ⅰ)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

(ⅱ) 换证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如适用第14 (b) 、(e) 、(f) 和 (g) 条时除外;

(ⅲ) 定期检验,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或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并应取代 (a) (ⅳ) 规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

(ⅳ) 年度检验,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

(ⅴ) 附加检验,按第7 (b) (ⅲ) 条对客船的规定进行。

(b) 本条 (a) 所述的检验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ⅰ) 初次检验应包括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救生设备和装置 (无线电装置除外) 、船载导航设备、引航员登船设施以及其他适用第II-1、II-2、III和V章的设备在内的全面检查,以确保其符合本公约规则的各项要求,均处于合格状态,并适合船舶预定的用途。防火控制图、航海出版物、号灯、号型、以及发出声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也应接受上述检验,以确保其符合本公约规则的各项要求,以及如适用时,符合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

(ⅱ) 换证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包括 (b) (ⅰ) 所述设备的检查,以确保设备符合本公约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要求,均处于合格状态,并适合船舶预定的用途;

(ⅲ) 年度检验应包括 (b) (ⅰ) 所述设备的总体检查,以确保设备已按第11 (a) 条进行维护保养,并确保其继续满足船舶预定的用途。

(c) 本条 (a) (ⅲ) 和 (a) (ⅳ) 所述的定期检验和年度检验应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上予以签署。

3.1.2.3 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第9条 货船无线电装置的检验

(a) 适用第III章和第IV章的货船无线电装置 (包括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 ,应接受下列规定的检验:

(ⅰ)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

(ⅱ) 换证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如适用第14 (b) 、 (e) 、 (f) 和 (g) 条时除外;

(ⅲ) 定期检验,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

(ⅳ) 附加检验,按第7 (b)(ⅲ)条对客船的规定进行。

(b) 本条 (a) 所述的检验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ⅰ) 初次检验应包括货船无线电装置,并包括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在内的全面检查,以确保设备符合本公约规则的各项要求;

(ⅱ) 换证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包括货船无线电装置,并包括救生设备中使用的无线电装置的检查,以确保设备符合本公约规则的各项要求。

(c) 本条(a)(ⅲ)所述的定期检验应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上予以签署。

3.1.2.4 货船船体、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第10条 货船结构、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a) 货船结构、机器及设备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所含的项目除外) ,应按 (b)(ⅰ)所述接受下列规定的检验和检查:

(ⅰ) 初次检验 (包括船底外部的检查) ,在船舶投入营运前进行;

(ⅱ) 换证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如适用第14(b)、(e)、(f)和(g)条时除外;(ⅲ) 中间检验,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或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并应取代(a)(ⅳ)规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

(ⅳ) 年度检验,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

(ⅴ) 在任何5年期内,除适用第14(e)或(f)条者外,船底外部应至少进行二次检查。如第14(e)或(f)条适用时,该5年期可展期至与证书有效期的展期相一致。但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二次这种检查的间隔期不得超过36个月;

(ⅵ) 附加检验,按第7(b)(ⅲ)条对客船的规定进行。

(b) 本条(a)所述的检验和检查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ⅰ) 初次检验应包括结构、机器和设备在内的全面检查。该检验应确保船舶的布置、材料、结构尺寸和工艺,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包括舵机及其相关的控制系统)、电气设备以及其他设备符合本公约规则的各项要求,均处于合格状态,适合船舶预定的用途,并确保备有要求的稳性资料。如为液货船,则该检验还应包括泵舱,货油、燃油和透气管系及其相关的安全装置的检查;

(ⅱ) 换证检验应包括(b)(ⅰ)所述结构、机器和设备的检查,以确保其符合本公约规则的各项要求,均处于合格状态,并适合船舶预定的用途;

(ⅲ) 中间检验应包括结构、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机器和设备、舵机及其相关的控制系统和电气设备的检查,以确保其继续满足船舶预定的用途。如为液货船,则该检验还应包括泵舱,货油、燃油和透气管系及其相关的安全装置的检查和危险区域内电气设备绝缘电阻的测试;

(ⅳ) 年度检验应包括(b)(ⅰ)所述结构、机器和设备的总体检查,以确保其已按第11(a)条进行维护保养,并确保其继续满足船舶预定的用途;

(ⅴ) 对船底外部的检查以及同时对相关项目的检验应确保其继续满足船舶预定的用途。

(c) 本条(a)(ⅲ)、(a)(ⅳ)和(a)(ⅴ)所述的中间检验、年度检验和船底外部的检查均应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上予以签署。

3.1.2.5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第11条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a) 应保持船舶及其设备状况符合本公约规则的各项规定,以确保船舶在所有方面保持适合于出海航行而不危及船舶及船上人员。

(b) 根据第7、8、9条或第10条的规定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已经检验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及其他项目均不得作任何变动。

(c)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安全或其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影响时,该船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该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立即着手调查以确定是否需要按第7、8、9条或第10条的要求进行检验。如果该船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还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应查明已进行了此项报告。

3.1.2.6 证书的签发或签署

第12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署

(a) (ⅰ) 客船经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II-1、II-2、III、IV和V章要求以及本公约规则其他有关要求,应予签发客船安全证书;

(ⅱ) 货船经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除有关消防安全系统和防火控制图要求以外的第II-1章和第II-2章要求以及本公约规则其他有关要求,应予签发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ⅲ) 货船经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II-1、II-2、III和V章要求以及本公约规则其他有关要求,应予签发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ⅳ) 货船经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IV章要求以及本公约规则其他有关要求,应予签发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ⅴ) (1) 货船经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II-1、II-2、III、IV和V章要求以及本公约规则其他有关要求,可予签发货船安全证书,以替代(a)(ⅱ)、(a)(ⅲ)和a(ⅳ)所述的各证书;

(2) 如货船安全证书用以替代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或货船无

线电安全证书时,则任何在本章述及有关这些证书时,应适用于货船安全证书;(ⅵ) 上述(ⅰ)、(ⅲ)、(ⅳ)和(ⅴ)所述的客船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和货船安全证书均应附有一份设备记录;

(ⅶ) 根据并按本公约规则的规定,对船舶准予免除某项规定后,除签发本条所述的证书以外,还应予签发免除证书;

(ⅷ) 本条所述的各证书均应由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对该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b) 在缔约国对本公约的接受生效之日后,不应再根据并按1960、1948或1929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证书。

3.1.2.7 证书的有效期

第14条 证书的有效期

(a) 签发客船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签发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应长于其有关证书的有效期限。

(b) (ⅰ) 尽管有本条(a)的要求,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应从该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

(1) 对客船,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的日期内有效;

(2) 对货船,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ⅱ) 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完成,则新证书应从该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1) 对客船,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的日期内有效;

(2) 对货船,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ⅲ) 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应从该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

(1) 对客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的日期内有效;

(2) 对货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c) 除客船安全证书外,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5年,主管机关可将证书有效期自期满日延长至本条(a)规定的最长期限,条件是在签发5年期的证书时进行了第8、9和10条所述的相应的检验。

(d) 如果换证检验已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不能签发或不能存放船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署,签署后的证书自期满之日起不超过5个月的期限内应视为继续有效。

(e) 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抵应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应进行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因有此项展期而在未获得新证书前驶离该港口。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

(ⅰ) 对客船,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12个月;

(ⅱ) 对货船,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5年。

(f) 发给短程航行船舶的证书未按本条前述之规定展期,主管机关可给予自该证书所示的期满之日起至多1个月的宽限期。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

(ⅰ) 对客船,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12个月;

(ⅱ) 对货船,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5年。(g) 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无需按(b)(ⅱ)、(e)或(f)的要求从现有证书的期满日起计算日期。在此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应:

(ⅰ) 对客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ⅱ) 对货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

(h) 如果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或定期检验在相关规则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

(ⅰ) 相关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应予签署修正,修正后的周年日应不多于检验完成之日起3个月;

(ⅱ) 相关规则要求的其后的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或定期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按这些规则规定的间隔期完成;

(ⅲ) 如进行一次或多次相应的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或定期检验,而使相关规则规定的检验最大间隔期不被超过,则该期满日可保持不变。

(i) 按第12或13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应中止有效:

(ⅰ) 如相关检验和检查未在第7(a)、8(a)、9(a)和10(a)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时;

(ⅱ) 如证书未按本公约规则规定予以签署时;

(ⅲ) 船舶变更船旗国时。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确信该船符合第11(a)和(b)条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的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则在变更后的3个月内,前船旗国如收到申请,应尽快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相关的检验报告(如备有)送交该船新的主管机关。

3.1.2.8 控制

第19条 控 制

(a) 每艘船舶,当其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时,应受该国正式授权的的控制。这种控制的目的在于查明按第12条或第13条所签发的证书是否有效。

(b) 除非有明显理由确信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任何一份证书所载内容不符或该船及其设备不符合第11(a)和(b)条的规定,这些证书如属有效,即应被承认。

(c) 在本条(b)所述情况下或当证书已期满或已中止有效时,执行控制的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未具备不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的条件前,不得开航或离港驶往合适的修船厂。

(d) 如因这种控制而产生任何干预时,执行控制的应将认为必需进行干预的一切情况,立即书面通知该船船旗国的领事②,或当领事不在时,通知其最近的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知负责发证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有关干预的事实应向本组织报告。(e) 如未能按本条(c)和(d)的规定采取行动或如已允许该船驶往下一停靠港时,港口国有关当局除应将该船所有的相关信息通知本条(d)所述有关方外,还应通知下一停靠港当局。

(f) 按本条规定执行控制时,应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如船舶由此受到不当滞留或延误,应有权对其所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坏要求赔偿。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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