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云南省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及《昆明市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五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前,组织听证,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区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区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并会同区监察局、区督办调研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制定对群众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措施。
(三)组织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重要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或者对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作重大调整的;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资建设项目;
(六)重大投资项目、特许经营项目、500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制定或调整涉及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制度和措施;
(八)涉及城市建设管理中重大公共利益调整的行为;
(九)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对广大群众生产生活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其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
(十二)其他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六条 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是听证机关,具体负责决策事项的听证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拟作出的决策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论证。
第 听证会举行10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省指定的网站、信息公开网站、公共场所设立的信息公示栏、新闻媒体向社会通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听证机关除组织听证外,还应当采取向社会公示、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可以适当调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
第九条 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属于应当听证的范围,而拟作出决策的行政机关未启动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委员、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委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委员3人以上奇数组成;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委员从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中产生;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督办调研部门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和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六)项的听证代表或者申请人不足听证代表人数的,可以由听证机关邀请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合理确定听证代表人数,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应当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3个工作日前,听证机关应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听证委员和听证监察人:
(一)听证会通知书;
(二)拟作出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拟作出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或者专家论证意见;
(四)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五)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六)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等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委员合议;
(九)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十)听证委员、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全过程,并根据听证记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委员、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基本情况;
(四)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六)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七)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制作,并加盖听证机关印章,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书面听证报告报送审查:
(一)区及区法制办公室组织的听证会,报市法制办公室审查;
(二)区属各行政部门、事处组织的听证会,报区法制办公室审查;
对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时间报送听证报告的,应当经相关审查部门同意,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区法制办应当在收到听证报告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一)听证机关是否适当;
(二)听证委员、听证监察人和听证代表的构成是否符合规定;
(三)听证程序是否规范;
(四)听证机关是否正确处理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五)上报材料是否齐全。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区法制办公室应当予以审查同意;不符合规定,可以退回听证机关补充材料或者审查不同意。
第十 听证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听证机关应当将经审查同意的听证报告,通过省指定的网站、信息公开网站、公共场所设立的信息公示栏、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九条 经审查同意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之一。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举行听证的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对听证会进行报道,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机关在通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
(四)有关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五)决策机关未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作为决策依据的。
第二十二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科学制定本部门决策听证项目的实施计划和方案,并于每月1日前,将上月实施决策听证的工作情况及当月拟实施的决策听证工作具体项目、时间安排和实施机关等基本情况,报送区法制办公室、区监察局和区督办部门备案。
区法制办公室、区监察局和区督办部门应当于每月3日前完成汇总,报送上级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策听证工作的数量、程序规范、听证报告的审查情况等,应当纳入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4月9日施行的《昆明市五华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