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材料的通知
教发厅函〔2007〕5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精神,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的方针,按照《教育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普通高等学校设置工作的意见》(教发[2006]17号)的要求,2007年民办高校设置审批工作将以优化布局结构,严格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为中心,以依法办学和规范办学行为为重点,确保民办高校设置的质量,优先支持优质学校。为此,我部决定在2007年的民办高校考核和评议工作中,增加对民办高校内涵建设的考核内容。为了做好这项工作,请于2007年申报设置民办高校的省(区、市)补充报送有关材料,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申请设置的民办高校,需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和《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5号令”)以及《组织部教育部党组关于加强民办高校党的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党建文件”)精神,进行进一步的核查,对照其中的各项规定逐一进行检查、落实。主要包括:
(一)依法办学情况
1.办学资质 :①是否符合《民促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② 和符合《条例》(第四条至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
2.办学理念 :是否符合《民促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符合国家的教育方针,办学指导思想是否端正。
3.学校的法人财产权: 是否落实,是否符合《民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的有关规定;有公办学校参与或国有资产介入的民办学校,还需核查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四条至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二)贯彻执行有关文件情况
1.过户问题: 学校的全部资产是否已完全过户到学校。
2.招生问题: (1)招生行为是否符合“25号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范; (2)招生宣传是否符合“25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 (3)生源情况、举办高等学历教育以来历年招生录取分数线和补录情况。
3.督导制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否已按照“国办通知"、“25号令"的有关要求对学校建立了相关的督导制度,委派了督导专员并明确其职责。
4.党建工作:是否按照“党建文件”的有关要求开展了工作,党团组织,包括、辅导员、班主任在内的党务干伍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学校安全稳定的工作体系和机制等,均是否建立和健全。
(三)办学管理的有关情况
1.学籍管理:是否按照《民促法》和有关文件以及“25号令"要求实施。
2.毕业生就业情况:(1)学校自举办学历教育以来,每届毕业生的一次就业率;
(2)每届毕业生的主要就业去向。
二、对申请学院转设为设置的民学校,除核实上述规范办学的内容以外,还须明确
落实下列要求:1.举办高校对该学院转设的意见,并由举办高校出具正式函件;
2.转设后各方的责权利关系;
3.转设后该民办学校的治理结构和法人财产权等。
三、请有关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门人员对民办高校的:
资产、办学经费、财务管理、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向我部报送书面的正式审查报告(若聘请专门的中介机构做,需附有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原件)。请有关省(区、市)准备好该项工作的人员组织(或中介机构),具体进校审查的时间另行通知。
上述各项工作请抓紧进行,务求全面准确,实事求是,并请根据工作结果对本省(区、市)已呈报申请设置的民办高校进行再次筛选和排序,形成正式的书面报告,于11月20日前报送我部发展规划司。
2007年11月7日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 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 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 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 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 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 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 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 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 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