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监督制度是保证正确实施而对违反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它是维护权威和尊严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监督,是指依法负有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由于历史的、现实的条件不同,不同国家的监督机关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由立法机关监督的实施。这些国家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监督的实施,审查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宪。(2)由司法机关监督的实施。这些国家由解释,审查法律是否违宪。(3)由专门机构监督的实施。这些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如委员会、等,履行解释、监督实施的职责。监督机构不同,监督方式也相应地有所不同。由立法机关监督实施的,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和规范审查的方式。在这种下,立法机关可以自己主动审查,也可以应请求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法律规范的内容。由司法机关监督实施的,监督方式与普通的诉讼方式相同,既是依请求的被动式审查,又是个案审查。由专门机构监督实施的,委员会或者的监督方式各有不同。法国的委员会实行的是事前监督制;的监督方式没有统一的模式,有的实行事后监督制,有的实行事前监督制。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在监督制度的设计上,我国既不像普通法系国家那样,由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也不同于法系国家,由专门的监督机构来行使监督权。我国实行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实施的,监督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及其常委会。
规定,全国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实施。这项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证全国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同不相抵触,全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决定。二是,对的行规、决定和命令进行监督,全国常委会有权撤销制定的同、法律相抵触的行规、决定和命令。三是,对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的工作和司法解释进行监督。四是,对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进行监督,全国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批准的同、法律、行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的遵守和执行。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是通过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的。
备案。备案就是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公布后的一定期限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全国常委会存档备查。备案是对上述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进行监督的基础性工作。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行规报全国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常委会和备案;较大的市的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常委会报全国常委会和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常委会报全国常委会和备案。
审查。审查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主动审查就是由全国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相抵触进行审查,一般由全国常委会秘书局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全国各专门委员会,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报送的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反馈给全国常委会秘书局,然后由秘书局以常委会的名义反馈给制定机关。另一种是被动审查。被动审查有两种启动机制,一种是由法定机关提出审查要求。立法法规定,、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常委会认为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另一种是由法定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出审查建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常委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三个月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认为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或者法律不相抵触的,可书面告知全国常委会,由负责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认为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