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规划局、房(地)产局、公用事业局、局、园林局(处),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原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湖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原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包括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安装工程等),以及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包括:
(一)研究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定、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三)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纳入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经费,可从财政补贴、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资助、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鼓励有条件的工程建设企业设立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专项经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全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细则。
(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发展规划纲要和年度计划,建立并完善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体系。
(三)接受委托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
(四)组织制定、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五)组织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并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各市州、县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具体负责组织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归口管理,厅各职能处室和直属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监督及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房(地)产、住房保障、公用事业、园林、等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立标准化工作专家委员会,协助开展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计划制定、标准编制、审查、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和管理
第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计划、统一制订、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有关的工程建设企业制定。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确定,应当从工程建设需要出发,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但需要做出统一要求的,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体现本地区气候、地理、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特点。
(二)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经过鉴定和实际应用,以实践经验和科学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三)应用专利技术,应获得专利所有人许可。
(四)不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及相重复。当确有充
分依据,需要对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条文进行修改的,报国家
标准或行业标准批准部门审批同意后确定。
(五)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和工程安全、人体健康、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以及需要强制实施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和全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的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合同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制工作。标准编制一般经过编制准备、征求意见、送审、报批四个阶段。
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征求意见稿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征求意见。
对局部修订的标准,编制程序可以简化,但应当经过送审和报批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专家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批准发布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批准发布,并统一编号,按规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批准发布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批准发布后30日内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未经批准发布和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包括纸质文本、电子文本及互联网传播)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授权的国家正式出版机构承担。局部修订内容和强制性条文的正式文本,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印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解释,并委托该标准编制单位负责对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未经标准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时,应及时进行修订或废止。标准修订或废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如存在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的情况,相抵触的条款自行废止。当发现工程建设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予以奖励或推荐奖励。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必须遵守工程建设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一)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要求。各类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已发布的建设标准,控制建设面积、装修标准和投资规模。
(二)规划编制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进行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
(三)规划编制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规划文件、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中应列出执行的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和采用的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的名称及编号。
(四) 县级以上地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依标准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对勘察、设计文件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合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实施监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要求,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八)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备案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建筑工程应责令改正,并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有计划、有
组织地对工程建设项目执行标准情况和相关机构的监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或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监督检查应当结合工程建设管理实际进行,并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监督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所属或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或提出处罚意见,并按照《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有关规定,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单位和个人认定上报和公示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 建设工程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存在与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或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以及其它社会公共利益,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既无规定又无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可依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实施。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在建设工程中采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又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一般应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在统一组织下进行。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下载本文